境内投资所得企业所得税的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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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外投资的所得税差异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每一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以及《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六)项: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股息收入。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条例第五条(六)项所称股息收入,是指纳税人对外投资入股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由此可见,投资方企业从联营企业、被投资企业分回的利息(利润)、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组成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
同时,《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纳税人从其他企业分回的已经缴纳所得税的利润,其已缴纳的税额可以在计算本企业所得税时予以调整。”根据财税字[1994]第009号及财税字[1996]第079号文规定: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联营企业或被投资企业,不退还所得税;如果联营企业或被投资企业的适用税率与投资方企业适用税率一致,或由于联营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而实际执行税率低于投资方企业的,则投资方从联营企业或被投资企业分回的利润、股息、红利不再补税;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联营企业或被投资企业,投资方分回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补缴所得税。补缴所得税的计算公式如下:来源于联营(被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分回的利润额÷[1-联营(被投资)企业所得税税率];应纳所得税额=来源于联营(被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适用税率;税收扣除额=来源于联营(被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联营(被投资)企业所得税税率;应补缴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额-税收扣除额。
如果投资方企业发生亏损,投资方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股息性所得可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有余额的,再按投资方企业法定税率与被投资企业适用税率的差额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为简化计算,财税字[1997]22号文规定:企业发生亏损,对其从被投资方分回的股息性所得允许不再还原为税前利润,而直接用于弥补,剩余部分再按上述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如企业既有按规定需要补税的股息性所得,也有不需要补税的股息性所得,可先用需要补税的股息性所得直接弥补亏损,再用不需要补税的股息性所得弥补亏损,弥补后有盈余的不再补税。
企业所得税对投资方分回的利润、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的确认时间上,根据国税发[2000]118号文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也就是说,投资方企业不论是否收到,只要被投资方(或联营)企业在会计上作利润分配处理,就应当作为投资企业应税收入的实现,并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补税。
境外投资所得企业所得税的计征
第一种方法为“分国不分项抵扣”:企业能全面提供境外完税凭证的,可采取分国不分项抵扣。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按国别(地区)进行抵扣,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中,包括减免但视同已缴纳的税款。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分国(地区)计算抵扣限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按实施细则规定公式计算,即: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所得÷境内、境外所得总额)。纳税人在境外各国(地区)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低于计算出的该国(地区)“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从应纳税总额中按实际扣除;超过“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按计算出的扣除限额进行扣除,其超过部分,当年不能扣除,但可以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用以后年度税款扣除限额的余额补扣。
第二种方法为“定率抵扣”: “定率抵扣”是为了便于计算和简化征管,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企业可以不区分免税或非免税项目,统一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6.5%的比率抵扣。
企业抵扣方法一经确定,不得任意更改。境外所得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应纳税额=境内所得应纳税额+境外所得应纳税额-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额。境外所得应纳税额=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法定税率。从中可以看出:企业境外所得不得弥补企业的亏损。并且,企业境外投资所得与企业经营所得的税款预缴分开进行,年终汇算清缴合并进行。即境内所得部分的税款预缴仍按统一规定执行;境外所得部分的应缴税款可按半年或按年计算预缴,具体预缴日期和税款数额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确定。
同时,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不论是否汇回,均应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年度(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计算申报并缴纳所得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第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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