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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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分包管理办法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为维护本市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规范建筑施工企业之间的分包行为,加强为建筑工程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 分(发)包企业将其依法承包的工程项目的一部分专业项目或该工程的建筑劳务发包给分(承)包企业,由该分(承)包企业负责完成其约定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的行为;
(二) 建筑施工企业使用非本企业的成建制劳务人员完成建筑劳务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一) 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建筑工程承发包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推广使用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示范文本;
(二) 提供建筑工程分包交易场所,及时发布分包信息,提供建筑工程分包的各种咨询服务;
(三) 为分(发)包企业提供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的分(承)包企业;
(四) 监督管理建筑施工企业之间的建筑工程分包行为,实行分包合同备案管理;(五) 推行建筑劳务基地化管理,负责组织成建制的建筑劳务的输入和输出;(六) 负责依法不须招投标的小型建筑工程的报建、施工合同备案的管理;
(七) 调解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受理有关建筑工程分包活动的投诉,并对违法违规分包行为予以查处。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之间的分包活动必须在分包管理服务中心实施。
第六条
实施分包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持有经核定具备分(发)包资格或分(承)包资格的《江苏省施工企业承接工程核准书》。
第七条
(一) 分包项目必须是法律、法规允许分包的项目;
(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约定分包或经建设单位认可;
(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签定,且已向南京市建筑安装管理处备案;
(四) 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分(发)包企业分(发)包工程项目,必须分(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和分包资格的分(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分(承)包工程项目,不得超越《江苏省施工企业承接工程核准书》核定的分(承)包范围,使用的施工人员必须持有南京市建筑安装管理处核发的施工人员上岗证。
第九条
实施分包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分包合同必须向分包管理服务中心备案。
第十条
实施分包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分(发)包企业必须就分(发)包专业项目建立质量责任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成立项目管理班子,负责对分(承)包企业的施工进行管理。分包工程价款由分(发)包企业和分(承)包企业进行结算。分(发)包企业在收到建设单位按工程进度拨付的工程款后,应当及时向分(承)包企业拨付该分包项目相应的工程款。分(发)包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对分包项目的质量、安全及其他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分(承)包企业应当按约定对分(发)包企业负责,接受分(发)包企业的质量、安全和现场管理;分(承)包企业应当作好内部管理,保证正常施工秩序。
第十三条
实施工程分包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就分包项目的施工负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需使用建筑劳务的,必须使用已在分包管理服务中心注册登记的建筑劳务队伍。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分包活动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的,应当在分包管理服务中心进行。招标人必须持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在规定时间内到分把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招标备案手续。。分包管理服务中心对建筑工程分包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过程实施监督管理,确保分包投标、投标活动公正、公平、公开与合法。
第十六条
分包管理服务中心根据本市建筑市场情况,向建筑施工企业发布工程分(发)包、工程分(承)包和建筑劳务信息。 分包管理服务中心接受建筑施工企业关于上述信息的咨询。
第十七条
依法不招投标的小型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者个人应当自该工程项目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分包管理服务中心办理项目报建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依法不招投标的小型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必须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且持有<江苏省施工企业承接工程核准书>的企业承包。开工前,施工企业必须持施工合同向分包管理服务中心备案。
第十九条
分(承)包企业的施工人员应当按照建设部、省、市规定接受岗前培训。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违法违规分包活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处罚的,依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一) 建筑施工企业在分包管理服务中心以外场所进行分包活动的;
(二) 分(发)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分包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的;
(三) 建筑施工企业不具备分包资格承接分包工程的;(四) 实施分包活动未订立书面合同或订立合同未经备案的;(五) 分(承)包企业的施工人员未按规定接受岗前培训的。
第二十二条
依法不招投标的小型建筑工程未按规定办理报建手续或办理备案手续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建筑工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OO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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