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改善施工从业人员作业条件和生活环境,防止施工安全事故发生,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建设部《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等法规、规定,结合济南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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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建筑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第二条 本规定适应于本市区域内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包括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饰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拆除工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是指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146-2004)和有关规定,购置和更新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等所需要的费用。
建筑工程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所用的特殊的安全防护措施及危险性较大工程,其实际支出费用超出本规定的安全防护费用的部分,由施工单位列出施工安全措施项目费用清单,经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核实后,报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定,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有其它要求的,所发生的费用一并计入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
(一)安全施工费;
(二)环境保护费;
(三)文明施工费;
(四)临时设施费;具体费用项目组成,执行“山东省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用项目组成” (鲁标定字[2005]15号)的规定。
第五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应当依据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测定的相应费率,合理确定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第六条 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按照《山东省建筑工程费用及计算规则》、《关于发布建安工程规费的通知》(济建标字[2005]2号文)的规定计取。
第七条 依法进行工程招投标的项目,招标方或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并结合工程实际单独列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
投标方应当根据现行标准规范,结合工程特点、工期进度和作业环境要求,在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结合自身的施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对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单独报价。投标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的报价,不得低于依据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测定费率计算所需费用的数额。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本规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措施费用,并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
第十条 实行工程总承包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管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由分包单位实施的,总承包单位应及时支付所需费用。其支付的费用数额、支付方式和使用要求,应在总、分包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将施工合同约定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作为保证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提交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落实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理。对施工单位已经落实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监理人员应当及时审查并签认所发生的费用。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落实施工组织设计及专项施工方案中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的,有权责令其立即整改,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责令其暂停施工。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管理,购置使用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品用具,确保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在财务管理中单独列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清单备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的组织实施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或合同约定及时向分包单位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总承包单位不按规定或合同约定支付费用,造成分包单位不能及时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发生事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主要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现行标准规范对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建设单位支付及施工单位使用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情况进行监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分别由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拆迁管理部门和市政公用管理机构(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未按本规定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进行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挪用、挤占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并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达不到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规定要求的,监督机构有权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复查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工整改,记入企业不良行为档案。建设单位并可依据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一)对没有提交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的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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