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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筑工程公司诉某纺织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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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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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某建筑工程公司诉某纺织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一初字第61号

原告:云南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昆明市环南新村27号。

法定代表人:黄地怀,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郭明理、张宏斌,云南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纺织厂。

住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范开勤,该厂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金勤、杨红涛,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八公司”)诉被告昆明纺织厂(以下简称“昆纺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 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郭明理,被告诉讼代理人杨金勤、杨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7月29日,原、被告自愿签订云建(八)合字第99-058(30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位于呈贡县龙城镇马基山的压锭搬迁工程的土建工程部分;2000年6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云建(八)合字第2000-038(100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完成被告的该建设工程的安装工程部分。该建设工程于1999年8月18日开工,2001年9月28日竣工验收,2002年 12月审定工程结算,2003年4月进行财务对帐。根据被告2003年12月25日发给原告的昆纺厂字(2003)第74号《昆明纺织厂与省建八公司债权、债务纠纷情况汇报》,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4344367.15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又支付了40万元,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3944367.15元未支付。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拖欠工程款,致使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经营以及农民工的利益。据此,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3944367.1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大部分的工程款被告已经进行了支付,因被告资金十分困难,目前差欠原告的款项3944367.15元暂时无力偿还,希望原告给予体谅。

原告针对本案的起诉,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2003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的昆纺厂字(2003)第74号《昆明纺织厂与省建八公司债权、债务纠纷情况汇报》,证明被告截止2004年1月1日以前,欠原告工程款4344367.15元,包含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

二、2004年1月21日,昆明市商业银行1106297号进帐单,证明被告于今年初向原告付款40万元,现尚欠3944367.15元未支付。

三、1999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云建(八)合字第99-058(30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四、2001年9月10日,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四份:纺纱工场、织布工场,评定工程质量优良;锅炉房、配电房,评定工程质量合格。证明被告的压锭搬迁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

五、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四份,证明纺纱工场、织布工场工程于2001年9月28日竣工验收,配电室工程于2000年7月20日竣工验收,锅炉房工程于2001年1月20日竣工验收。

六、2002年12月12日,土建工程结算汇总表,证明土建工程结算造价为24405479.05元。

七、2003年4月2日,原、被告财务结算明细表,证明土建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91736.96元。

八、原告单方制作的收工程款明细表,证明至2004年2月20日原告提出诉讼时止,被告还欠原告土建工程款3091736.96元。

九、2000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工程云建(八)合字第2000-038(100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就被告的安装工程部分,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十、2001年9月28日,安装工程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项目包括:给排水、电气照明、防雷、消防工程。证明昆纺厂压锭搬迁建设工程的安装工程部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符合要求。

十一、2003年4月16日,原、被告安装工程分项决算清单,证明安装工程结算造价为3152630.19元。

十二、2004年3月31日,原告单方制作的安装工程收款明细表,证明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安装工程款852630.19元。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除第八号、第十二号原告单方制作的土建、安装工程收款明细表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经贸企改[1999]193号文件,证明被告在1999年被国家经贸委确定为重点脱困企业,长期处于亏损状态,现确实无力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余款。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该证据不能成为被告针对本案原告的起诉,要求延期付款的理由。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以及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应当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被告尚欠3944367.15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因企业亏损、资金困难,并非恶意拖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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