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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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安县鹰球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辰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葛坤明侵犯商业秘密一案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2004)通中民三初字第026号
原告海安县鹰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永安中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陈秀发,海安县鹰球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江苏南通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官,海安县鹰球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南通辰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墩头镇墩西村5组墩头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缪秀琴,南通辰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忠益,男,1969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海安县海安镇友谊巷5号8室,系缪秀琴之夫。
被告葛坤明,男, 1938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城东镇南阳村西片4组。
委托代理人张智明,男,1971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海安县海安镇开发新村1号20室。
委托代理人沈群,江苏南通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安县鹰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球公司)诉被告南通辰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峰公司)、葛坤明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 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分别于2004年5月12日、27日向被告葛坤明、被告辰峰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根据原告鹰球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4年5月 19日对涉及本案的有关证据进行了保全。2004年6月29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被告辰峰公司未参加。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 月2日、2004年9月8日、2005年1月27日三次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鹰球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告葛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明、沈群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一、二次庭审时,被告辰峰公司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汤忠益在第三次庭审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鹰球公司起诉称,被告葛坤明原系本公司技术骨干,掌握本公司专有的改造、生产全自动和半自动粉末冶金冲床(普通曲柄压力机)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被告辰峰公司聘用被告葛坤明,使用其掌握的本公司技术秘密,先后改造、生产了7台冲床,并利用该冲床生产与本公司相同的产品,侵犯了本公司的商业秘密。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权;2、不得使用本公司专有技术生产销售冲床或用该冲床生产产品;3、公开向本公司赔礼道歉;4、拆除使用本公司技术改造的冲床部件;5、两被告承担保密义务;6、赔偿损失人民币50,000元;7、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海安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询问被告葛坤明、被告辰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缪秀琴之夫汤忠益的笔录,证明被告葛坤明及被告辰峰公司利用了原告鹰球公司的技术改造了老式冲床共计7台,同时证明被告葛坤明承认原告鹰球公司对冶金粉末冲床改造技术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
二、图纸及说明书一套,证明原告鹰球公司为了解决粉末冶金烧结压坯整形工序中加工设备存在的问题,通过技术攻关,在曲柄压力机的基础上,独立开发增加了送料、模架、定位、顶出及打料机构。
三、原告鹰球公司的管理制度、文件资料控制程序及张贴在相关涉密车间的公示牌照片。证明原告鹰球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四、差旅费发票,原告鹰球公司财务部证明,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发票。证明被告葛坤明在进行上述技术改造期间,公司为其支付了差旅费,并每月从原告处领取保密费。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两被告侵权,先后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25,000元及为调查取证支付了相应的交通费用。
被告葛坤明辩称,原告鹰球公司改造冲床的技术均是公知技术,具有一定专业技术的人员都能实施,其改造成果并不具备独创性,且原告鹰球公司没有对改造成果采取保密措施。因此,原告鹰球公司在本案中所诉称的技术不能构成其商业秘密。本人在为被告辰峰公司改造冲床的过程中,没有利用原告鹰球公司所诉称的技术秘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鹰球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及专业技能考核资料。证明被告葛坤明具有普通钳工高级技能,能够独立实施相关的专业技术改造。
二、冷压冲床送料装置教程。证明原告鹰球公司实施冲床改造使用的技术源自公开出版的有关机械加工教程。
三、江苏省机械工业厅关于加强"冲压床、木工刨"等设备安全防护措施的通知。证明原告鹰球公司所从事的技术改造系为了保障职工操作的安全,应当向全社会推广,本案诉争的技术不能划入原告鹰球公司商业秘密的范围。
四、扬州市精志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生产的JZ-15T全自动制品精整机的使用说明书。证明原告鹰球公司的技术与上述该公司使用的技术是同一技术并已经公开,本案所诉争的技术不能构成原告鹰球公司的商业秘密。
五、证人薛东、孙翔、万俊的证词。证明原告鹰球公司并未向在职职工发放保密费,且没有要求职工对相关技术采取保密措施。
被告辰峰公司辩称,本公司已经歇业,本公司实施的行为没有对原告鹰球公司造成影响,双方本来通过协商的方式处理此纠纷,但由于原告鹰球公司的原因导致协商没有成功。
被告辰峰公司未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
被告葛坤明对原告鹰球公司提供的公安局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笔录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图纸及技术资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葛坤明认为原告鹰球公司的技术资料与其实际改造设备所用技术并不完全一致,也不能证明该技术能够构成其商业秘密;对保密措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葛坤明认为其并不清楚上述规定;对有关财务票据、发票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葛坤明认为报销的差旅费并非用于改进本案诉争技术,其中的保密费是全厂职工人人享有的一种福利,交通费并没有说明其确切的用途,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辰峰公司对原告鹰球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经本院予以说明仍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鹰球公司对被告葛坤明提供的相关专业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葛坤明提供的冷压冲床送料教程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葛坤明提供的江苏省机械工业厅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因此排斥原告鹰球公司对其开发的技术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对被告葛坤明提供的扬州市精志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生产的JZ-15T全自动制品精整机说明书不持异议,认为该技术与原告鹰球公司的技术不相同,不能证明原告鹰球公司的技术来自公有领域,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葛坤明提供的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公司向在职职工均发放了保密费。
被告辰峰公司对被告葛坤明提供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葛坤明对原告鹰球公司提供的除海安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及有关费用票证以外的证据,均无异议,因此原告鹰球公司提供的保密措施、技术攻关图纸资料、支付的律师费票证等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海安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虽被告葛坤明认为其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述,但从多份笔录的内容看,对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且又没有提供其受到胁迫的证据,因此,该陈述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原告鹰球公司提供的差旅费、交通费等,不能确定系制止侵权所用,不予采信;被告葛坤明的专业资格证书本院予以确认,教科书、产品说明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1、原告鹰球公司对粉末冶金冲床进行改造所形成技术信息能否构成商业秘密;
2、被告葛坤明、辰峰公司对辰峰公司的粉末冶金冲床进行改造所使用的技术是否侵犯了原告鹰球公司的商业秘密;
3、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鹰球公司系生产粉末冶金系列产品的企业,其产品之一为含油轴承。含油轴承在生产中须采用粉末冶金烧结压坯整形工艺,该工艺产成品的精度及光洁度对含油轴承最终成品的质量有重要影响,原告鹰球公司在生产工序中一直使用普通曲柄压力机对烧结压坯进行整形,但该设备存在自动化程度低、产品精度差等缺陷。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原告鹰球公司决定对所使用的普通曲柄压力机进行技术改造。通过技术攻关,增加了送料、模架、定位、顶出及打料等机构,利用曲柄压力机自身动力驱动上述各机构按一定顺序相互配合,使普通曲柄压力机能够将待精整压坯准确、自动地送进、精整、自动脱模、复位,实现精整过程的全自动化,将一台普通曲柄压力机改造成一个压坯精整系统。从而大大提高了产品精度和生产效率,生产过程中的事故隐患明显减少,从而使得含油轴承的生产成本降低,提升了该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技术改造完成后,原告鹰球公司将相关的技术方案纳入了公司机密范围管理,借用相关资料需要办理手续;在安装并使用改造设备的相关区域张贴"未经批准谢绝参观、厂区内严禁拍照"等警示标志。
被告葛坤明原系原告鹰球公司职工,从事普通钳工工作,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在原告鹰球公司对普通曲柄压力机进行技术改造期间,其作为技术攻关成员之一参与了该项工作,知悉相关的技术信息。其在职期间,每月领取原告鹰球公司发放的保密费。技术改造完成后,其离开原告鹰球公司。
被告辰峰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7日,从事粉末冶金机械、制品的制造、加工及销售业务。公司成立后,也需要对普通曲柄压力机进行自动化改造以生产相关产品,通过在被告辰峰公司工作的被告葛坤明之子葛军的介绍,被告辰峰公司聘用被告葛坤明对上述机械进行技术改造。被告葛坤明根据其在原告鹰球公司技术改造中获得的技术信息,凭记忆提出了改造方案及设计图,被告辰峰公司利用该技术信息先后改造了7台设备。
原告鹰球公司获知上述情况后,认为被告葛坤明、辰峰公司侵犯了其商业秘密,遂向海安县公安局报案,海安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就此展开调查。被告葛坤明在向公安机关陈述中承认:鹰球公司技术改造的图纸均由其绘制,其凭记忆对被告辰峰公司的设备进行了改造。被告辰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缪秀琴之夫汤忠益也向公安机关陈述:葛坤明就普通的冲床如何改造提出方案,然后按照葛坤明提供的图纸对冲床进行改进,成为现在可以生产粉末冶金产品的冲床。
另原告鹰球公司在海安县公安局侦查期间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鹰球公司与被告葛坤明于2004年9月8日向本院提供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葛坤明确认原告鹰球公司上述技术为其商业秘密,并保证此后对原告鹰球公司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不再使用上述技术;原告鹰球公司不再追究被告葛坤明的任何法律责任。
1、原告鹰球公司对粉末冶金冲床进行改造获得的相关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原告鹰球公司为了克服普通曲柄压力机在粉末冶金压坯精整工序中存在的生产效率及工艺精度低的技术缺陷,通过独立研制开发,在原有的普通曲柄压力机的基础上,增加了送料、模架、定位、顶出、打料、送料夹及料槽等装置,利用普通曲柄压力机本身动力作为上述装置的动力,使上述各种装置之间按照一定的顺序相互配合,与原有的设备组合成实施特定工序的完整系统,自动完成粉末冶金压坯从送料到成品的加工流程,不但实现了整形工序全自动化,提高了生产效率,更为重要的是由于整形工序中每一生产动作机械化,单个产品工序完整流程动作之间的误差(机械本身磨损除外)能够有效地控制于一定的范围之内,从而保证某一生产时段内产成品的误差稳定,保证了该生产时段内产成品精度的连续性,从根本上提高了粉末冶金压坯成品的精确度。原告鹰球公司的上述改造并非简单地对普通曲柄压力机添加设备,是在对产品的生产工艺流程进行全面的分析,结合产品及原有设备、待添加设备的技术特性,综合运用机械加工及制造、金属工艺、工程系统工程等专业知识的基础上,将每个并不复杂的机械零件组合成相互配合并能够完成特定工序的装置系统,且最大限度地实现了该系统的通用性,原告鹰球公司所改造的设备系为生产其他产品所用,并不向外出售,因而该系统改造技术不为相关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所知悉,该系统使原告鹰球公司产品的精确度大为提高,从而提升了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为鹰球公司带来较高的经济利益。鹰球公司在对曲柄压力机实行自动化改造过程中所获得的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而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商业秘密。
被告葛坤明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相关的教程及其他单位生产的粉末冶金精整机械产品技术参数等证据,但不能指出教程和其他单位生产的粉末冶金精整机械产品披露的信息与原告鹰球公司所述的技术信息相一致,而整机产品与鹰球公司的自动化改造系统是两个存在差异的专业领域。因此,被告葛坤明不能证明原告鹰球公司的上述技术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葛坤明系原告鹰球公司技术改造工作的参与者,其掌握与技术改造相关的信息,并且其知道上述技术是原告鹰球公司的秘密,应当负有保守上述秘密的义务。但其在离开原告鹰球公司后,未经原告鹰球公司的同意,利用其所掌握的原告鹰球公司的商业秘密为被告辰峰公司改造与原告鹰球公司相同的粉末冶金设备,侵犯了原告鹰球公司的商业秘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辰峰公司在聘请被告葛坤明前,了解被告葛坤明在原告鹰球公司处工作并参与涉案技术改造这一背景,被告辰峰公司聘请被告葛坤明也正是希望被告葛坤明利用其掌握的技术对其粉末冶金设备进行同样的改造。因此,被告辰峰公司构成明知并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被告辰峰公司还应当拆除附着于粉末冶金设备上相关装置,并不得再进行相关的改造且双方均不得披露与此有关的信息。因原告鹰球公司自动放弃要求被告葛坤明赔偿损失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但被告辰峰公司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葛坤明除赔偿损失之责任因原告鹰球公司放弃而免责外,仍应依法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赔礼道歉系侵权者侵犯公民、法人精神权利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法人的精神权利包括其名称权、商品声誉、商业信誉等。本案中,两被告仅是利用原告鹰球公司的商业秘密改造其自己的生产设备,并没有给原告的商品声誉、商业信誉等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鹰球公司主张赔偿损失人民币50,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依据,被告辰峰公司所获利润也难以确定,故只能酌情赔偿。原告鹰球公司在海安县公安局侦查期间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及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虽属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但法律仅保护其合理部分。综合考虑被告葛坤明、被告辰峰公司的侵权持续的时间、方式、后果等情节,本院酌定被告辰峰公司赔偿原告鹰球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坤明、被告辰峰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
二、被告葛坤明、被告辰峰公司在原告鹰球公司公开其普通曲柄压力机自动化系统改造技术前,不得使用或披露该技术;
三、被告辰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拆除并销毁其利用原告鹰球公司技术信息改造附着于普通曲柄压力机上的部件。
四、被告辰峰公司赔偿原告鹰球公司损失计人民币10,000元。
五、驳回原告鹰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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