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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多吉国际有限公司、万的得食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万多吉商贸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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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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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万多吉国际有限公司、万的得食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万多吉商贸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8号

原告万多吉国际有限公司(VANDERGEETEN INTERNATIONAL LIMITED)。

法定代表人艾贝德(AMS Benoit D.G.),该公司董事。

原告万的得食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贝德(AMS Benoit D.G.),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克健,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多吉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晓宁,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万多吉食品批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余晓宁,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芮苓,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多吉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万多吉公司)、原告万的得食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的得公司)诉被告上海万多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万多吉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同年7月21日,两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北京万多吉食品批发中心(以下简称北京万多吉中心)为本案被告。同年8月1日,本院依法追加北京万多吉中心为本案被告。被告北京万多吉中心在答辩期内对本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同年9月1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北京万多吉中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北京万多吉中心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6年11月7 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6年12月20日、2007年1月15日,本院依法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艾贝德及委托代理人王克健、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余晓宁及委托代理人芮苓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港万多吉公司和原告万的得公司共同诉称:原告香港万多吉公司是于1996年3月5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11月7日,原告香港万多吉公司征得当时的股东米歇尔·万多吉(Michel Vandergeeten)同意,以其姓氏"VANDERGEETEN"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变更名称为"VANDERGEETEN INTERNATIONAL LIMITED"。原告万的得公司是原告香港万多吉公司于2005年9月29日在上海投资设立的外资企业,其外文名称为"VANDERGEETEN FOOD TRADING (SHANGHAI) LIMITED"。两被告经销两原告的产品。两被告未经两原告同意,长期在被告北京万多吉中心的网站上,使用原告香港万多吉公司的法定名称"VANDERGEETEN"字样,误导消费者。2005年11月,两被告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参加展会时,散发了署名为"万多吉公司 VANDERGEETEN COMPANY"的宣传资料,并在展台上也署名为"VANDERGEETEN COMPANY"。两被告的行为直接误导消费者,造成了共同参展的两原告大量的订单损失。原告香港万多吉公司多次口头告诫两被告立即停止上述行为,但两被告置之不理。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原、被告身份及关系产生混淆,侵犯了两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对两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并造成两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据此,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VANDERGEETEN"字样的侵犯原告名称权的行为;2、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其中包括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为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上海万多吉公司和被告北京万多吉中心共同辩称:1、原告香港万多吉公司并不是唯一以"VANDERGEETEN"作为字号的企业,故对于其名称中的"VANDERGEETEN"字样不享有专有权和排他权。2、原告万的得公司的外文名称虽是其自行翻译的,但并未经工商机关注册登记,故被告万的得公司对于"VANDERGEETEN"字样不享有名称权,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北京万多吉中心自1994年设立之后,即使用外文名称"BEIJING

VANDERGEETEN FOOD DISTRIBUTION CENTER",故其使用"VANDERGEETEN"的时间早于两原告设立的时间。被告上海万多吉公司自1997年7月设立之后,即使用外文名称"SHANGHAI VANDERGEETEN TRADE & COMMERCE CO.,LTD.",使用"VANDERGEETEN"也早于两原告。4、两被告使用的上述外文名称均来源于设立于比利时王国的万多吉出口有限公司 (VANDERGEETEN EXPORT N.V.以下简称比利时万多吉公司),并获得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米歇尔·万多吉本人的认可。5、两原告的企业名称不具有知名度,两被告使用带有"VANDERGEETEN"字样的外文名称,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对两原告的不正当竞争。6、两被告并未参加2005年11月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展会。7、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北京万多吉中心成立于1994年9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定型包装食品、日用百货、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等。之后,被告北京万多吉中心在经营中使用的外文名称带有"VANDERGEETEN"字样。"VANDERGEETEN"在荷兰语等语言中用作人的姓氏。

1996 年5月31日,余晓宁与比利时万多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米歇尔·万多吉、吴娜斯-杜迪友(Unas-Dutilleux)夫妇签订了一份合作合同,约定:本协议的目的是旨在拓展中国法人实体北京万多吉中心现有的批发网络;公司作为北京万多吉中心(BEIJING VANDERGEETEN FOOD DISTRIBUTION CENTER),协议下文中称作BVFDC;为了不阻碍批发网络的进一步发展,协议方同意尽管BVFDC应始终批发比利时万多吉公司的产品,但也可以批发其他产品;合作期限为5年。之后,被告北京万多吉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余晓宁,与比利时万多吉公司保持商业往来。

被告上海万多吉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销售管理(非实物方式)、销售日用百货等。余晓宁系该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之后,被告上海万多吉公司在经营中使用的外文名称带有"VANDERGEETEN"字样,并与比利时万多吉公司保持商业往来。

原告香港万多吉公司于1996年3月5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成立时的名称为"ACEGAIN TRADING LIMITED"。1997年11月7日,原告香港万多吉公司变更名称为"VANDERGEETEN INTERNATIONAL LIMITED"。从1998年上半年起至2005年3月25日止,原告香港万多吉公司与两被告间亦存在商业往来。在此期间,原告香港万多吉公司在宣传资料上称其专营进口欧洲各国的名牌巧克力和啤酒,通过其设在上海、北京、深圳的分销网点批发销售,在比利时万多吉公司的协助下,可以将不同欧洲国家品牌拼装发货。原告香港万多吉公司在该宣传资料上将两被告列为分销公司,并明确载明被告北京万多吉中心的外文名称为"BEIJING VANDERGEETEN DISTRIBUTION CENTER",被告上海万多吉公司的外文名称为"SHANGHAI VANDERGEETEN DISTRIBUTION CENTER"。

2005年7月5日,原告香港万多吉公司在上海投资设立了原告万的得公司。原告万的得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保税区内以食品、酒类为主的国际贸易、转口贸易等。同年9月29日,原告万的得公司将其外文名称"VANDERGETEN FOOD TRADING (SHANGHAI)

LIMITED"进行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但在公司公章上却使用"VANDERGEETEN FOOD TRADING (SHANGHAI) COMPANY LIMITED"。

2005年11月16日,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委托代理人赵臻卿与上海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赵臻卿在标牌为"上海市进出口食品企业协会

万多吉公司 VANDERGEETEN COMPANY 7XB22"的展台处取得两被告的《万多吉公司》宣传资料一份,并对该展台等现场状况拍摄了28张数码照片。公证人员对赵臻卿的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于2005年11月21日出具了(2005)沪证经字第13513号公证书。两被告在《万多吉公司》宣传资料上所称的"万多吉公司 VANDERGEETEN COMPANY"包括被告北京万多吉中心(BEIJING VANDERGEETEN FOOD DISTRIBUTION CENTER)和被告上海万多吉公司(SHANGHAI VANDERGEETEN TRADE & COMMER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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