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亿志机械设备(无锡)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双君精密铸造厂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一案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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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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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亿志机械设备(无锡)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双君精密铸造厂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一案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2005)苏民三终字第0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亿志机械设备(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30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蒋金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志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骆晓明,江苏无锡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双君精密铸造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石塘湾运河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秦学清,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安,江苏无锡高尔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亿志机械设备(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志公司)因与无锡市双君精密铸造厂(以下简称双君铸造厂)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锡知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亿志公司委托代理人骆晓明、董志红,双君铸造厂委托代理人吴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亿志公司为生产水泵的外商独资企业,双君铸造厂是亿志公司的产品铸件供应厂家,亿志公司向双君铸造厂提供模具,通过下订单的方式向双君铸造厂定作铸件。在双方合作过程中,亿志公司一直将其需定作铸件的模具存放在双君铸造厂,未办理过书面移交手续。

2004 年3月,亿志公司与双君铸造厂签订一份铸件保密协议,约定亿志公司为获取铸件产品向双君铸造厂提供的模具及图纸,所有权及处置权归亿志公司所有,未经亿志公司同意,模具及图纸不得作任何修改和变动,双君铸造厂亦不得将模具挪作他用或将其交与第三方使用及为第三方生产铸件产品;如双君铸造厂有将模具挪作他用、交与第三方使用、出售使用模具所生产的铸件,出售、转让或泄露铸件图纸或模具图纸的行为,亿志公司有权断绝与双君铸造厂的合作关系,要求双君铸造厂偿付20000元至50000元的违约金并同时赔偿由此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等。此后,亿志公司要求双君铸造厂返还存放其处的模具。2004年7月5日、 7月8日、8月6日,双方办理了模具返还移交手续。在7月5日返还的模具中,有两套型号同为HVS350-250-400的叶轮模具。在7月8日返还的模具中,有三套型号为SES50-250、SES65-200、SES100-315的叶轮模具。在8月6日返还的模具中,有与上述SES型号相同的三套叶轮模具。

另查明,亿志公司与有业务关系的模具制造商签订过模具图保密协议。在企业保密制度方面,亿志公司要求员工对公司的设计资料及一切业务文件应负保密责任。

亿志公司主张其设计生产的HVS350-250-400水平中开泵叶轮叶片包角、出口角参数为非公知技术,请求鉴定上述参数为非公知技术及涉案叶轮模具的相关参数与上述参数的一致性。经江苏省技术市场技术鉴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其结论为:一、在泵水力设计中叶轮叶片包角、出口角可以在已公开资料中参照比转数相近的性能优良泵的对应角度值选取,若单独看上述参数值,它们都处于公知的选择范围内;对泵过流部件的叶轮叶片包角、出口角的组合是设计者根据水泵设计参数,按照设计规范通用公式、选用经验系数计算并作适当修正而得到的,不同设计者的设计结果具有个性化的特征,应属非公知技术;二、叶轮模具相关参数与成型叶轮叶片包角、出口角参数应当一致,仅相差叶轮金属材质冷却凝固时的收缩量、加工面的加工余量及拔模斜度。亿志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双君铸造厂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单独的参数在公知范围内,而参数的组合是非公知的,该意见存在前后矛盾,对两个模具是否一致也没有作出结论。此外,双君铸造厂在提交鉴定前对鉴定材料质证时,对亿志公司提供的图纸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图纸上没有相应保密印鉴,或是不真实的,或不是保密的。

一审法院认为:

亿志公司关于HVS350-250-400水平中开泵叶轮叶片包角、出口角的设计不为公众所知悉,其相应的模具亦能体现上述非公知技术。亿志公司在经营中生产并对外销售了上述水泵,证明上述技术具有实用性并能为亿志公司带来经济效益。亿志公司通过与双君铸造厂及模具制造企业签订保密协议来保护上述技术不被泄露,应当认为对上述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故上述技术可被认定为商业技术秘密,亿志公司对此享有技术秘密权利。本案中,双君铸造厂虽然返还给亿志公司两套相同HVS350-250-400的水泵模具,但有证据表明此外还有类似的相同型号模具出现的情况,上述模具系双君铸造厂自行复制还是亿志公司原先就交付给双君铸造厂上述两套模具,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亿志公司作为原告,对其主张的双君铸造厂复制了本案涉及的模具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亿志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及相关陈述尚不足以令人确信上述事实的存在,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其关于双君铸造厂通过复制模具侵犯了其商业技术秘密,要求双君铸造厂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亿志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510元,财产保全费1045 元,其它诉讼费900元,技术鉴定费12000元,合计17455元,由亿志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亿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在认定双君铸造厂交还给亿志公司两套型号相同的模具的前提下,如果双君铸造厂不能说明另一套模具的来源,理所应当就只能得出其复制了模具的结论,根本无须其他证据证明。2、一审判决认定存在着亿志公司在以前的合作关系中交付给双君铸造厂两套相同模具的可能性,是错误的。

双君铸造厂答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但认定亿志公司的所谓技术构成商业秘密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君铸造厂是否侵害了亿志公司的商业技术秘密。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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