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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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雅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巴比馒头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巴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损害商业信誉纠纷一案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雅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真南路4268号A区507号。
法定代表人郁莉娜,董事长。
原告南京巴比馒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317号-68。
法定代表人王菲,董事长。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北青公路699弄68号。
法定代表人刘会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钧,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秀颖,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雅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哈公司")、南京巴比馒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巴比公司")诉被告上海巴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巴比公司")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6年2月20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4月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2006年5月17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秀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哈公司、南京巴比公司诉称,南京巴比公司系专业馒头面点经营商,与雅哈公司在市场开发方面具有合作关系。2005年10月,两原告发现被告在自己的网站及宣传资料上采取伪造的手段登载虚假照片,借此诋毁两原告的商业信誉。被告的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1、消除影响,登报向两原告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雅哈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0.80元;3、赔偿原告南京巴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0.80元。
被告上海巴比公司辩称:1、其在网站及宣传资料上刊登的报道是针对案外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并非针对原告,故不存在诋毁原告的商业信誉;2、两原告对申请的标贴外观设计不享有所有权;3、被告的行为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害结果,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5 年3月31日,原告雅哈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标贴"外观设计专利,该标贴左侧为一卡通形象,卡通形象的右手握有一汤匙,左手张开,在其腹部正中有"巴比"两字,在卡通形象的右侧为"巴比馒头"以及"BABI"文字。2005年5月10日,两原告签订《标贴许可使用合同》一份,约定由雅哈公司授权南京巴比公司在市场开发时单独使用上述标贴;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2005年12月31日期满,若满足合同条件,本合同期限每年自动续展一年,到下一年的12月31日止,除非一方在合同到期前30日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合同的执行。
2005 年3月28日,本院就被告上海巴比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科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比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 179号民事判决,认定"巴比"是上海巴比公司在上海地区经营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判令科比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活动中擅自使用上海巴比公司知名商品("巴比"馒头)的特有名称"巴比"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在该案中查明,科比公司共招募了14家加盟连锁店,分别位于上海市徐汇区、虹口区、闸北区等地,加盟的连锁店使用了带有"科比"卡通形象及"巴比馒头"字样的店招,2004年7月16日,科比公司将该店招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同年8月12日,科比公司又将"科比"卡通形象及"巴比馒头"字样的标识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类别: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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