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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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水二一三机床电器厂(以下简称天水二一三厂)、天健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与被告上海康际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际公司)、乐清市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第214号
原告天水二一三机床电器厂,注册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城赤峪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杨林,厂长。
原告上海天健电气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230号T17-4第3层。
法定代表人杨林,董事长。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小林,上海广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杰,上海广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际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卫中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潘少秋,董事长。
被告乐清市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长荣路3号。
法定代表人潘少秋,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舟,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水二一三机床电器厂(以下简称天水二一三厂)、天健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与被告上海康际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际公司)、乐清市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清二一三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乐清二一三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双方当事人对该裁定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小林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叶舟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二一三厂、天健公司诉称,原告天水二一三厂成立于1969年,主营低压电器及元件制造、成套设备,产品以交直流接触器和断路器等为主,且能自营出口,在国内市场占有率约为7%,"二一三"商标系原告天水二一三厂于1996年注册,并经过续展至今有效,该商标的使用基本覆盖原告所有内外销产品,尤其在交直流接触器及断路器上使用最为有名。原告已经建立包括上海、西安、深圳、天水等四大生产基地以及三十多个销售中心,"二一三"商标获得市场的广泛认可。原告天健公司系原告天水二一三厂投资子公司,占据母公司集团近20%的产能,主打品牌为"二一三"商标,产品辐射华东六省一市。"二一三"商标在电气产品相关公众中具有较强知名度,属于行业内知名商标。2006年初,原告部分经销商向原告反映,被告康际公司的接触器等产品在被告乐清二一三公司处进行销售,价格较便宜,原告发现被告康际公司生产的产品绝大多数通过被告乐清二一三公司的销售渠道销售,被告乐清二一三公司为了突出其与原告天水二一三厂及"二一三"商标的联系,于2004年12月故意将公司名称由"乐清市宏升电器有限公司"改为"乐清市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并在位于浙江省电器产品集散中心"柳市电器城"的公司门面以显眼的大号红字"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将原告注册商标突出使用。原告认为被告乐清二一三公司明知"二一三"为原告天水二一三厂的注册商标、"天水二一三厂"为原告的企业名称,仍将原告商标使用于公司名称中,并省略"乐清"两字而将原告注册商标在公司门面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同时被告康际公司作为电气行业经营者故意在被告乐清二一三公司处销售产品。两被告通过不正当竞争行为,刻意在相关公众中造成其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的假象,足以干扰市场秩序和危害原告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康际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乐清市柳市镇长荣路3号的销售行为;2、被告乐清二一三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更改公司名称,更改后名称不得含有"二一三"字样;3、两被告在《人民日报》华东版和原告网站首页向原告致歉,消除对原告客户的影响;4、被告康际公司在《上海晨报》非中缝版面向原告致歉;5、被告乐清二一三公司在《温州商报》非中缝版面向原告致歉;6、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20万元。
被告康际公司辩称,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能成立,原告目的是为了改变本案的管辖法院。康际公司是2001年9月24日依法成立的法人,其企业名称也经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和两原告的企业名称、注册商标均不存在任何冲突。康际公司成立至今,从来没有使用过被告乐清二一三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商标,也没有销售过乐清二一三公司的产品,更没有使用过原告天水二一三厂的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故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请。
被告乐清二一三公司辩称,原告天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它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企业名称中没有包含"二一三",也不是"二一三"商标的所有权人或者授权使用权人。被告乐清二一三公司的企业名称是根据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规定》依法经行政部门许可注册使用的,并取得了营业执照。同时,"二一三"字号并非原告独创和专有,被告在自己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不存在侵权故意。除原告之外,国内有成立时间早于原告的其它同类企业在企业名称中亦使用"二一三"字号。原告天水二一三厂与被告乐清二一三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企业类型、企业所属地域均不同,不会造成混淆,"二一三"注册商标并不属于驰名商标,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原告针对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下列两组证据材料:
1、商标注册证2份,以证明原告天水二一三厂拥有"二一三"注册商标专用权;
2、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以证明"二一三"注册商标是甘肃省的著名商标;
3、商标推介产品证书7份;4、向欧盟市场推荐的铭牌;5、认证证书5组,均证明两原告的产品具备较高的质量和市场区分度,"二一三"商标是著名商标;
6、原告天水二一三厂的书面说明,以证明其授权天健公司使用"二一三"商标;
7、两原告的工商资料,以证明两原告之间的母子公司关系;
8、3C认证证书,结合上列证据6、7以证明原告天健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使用人。
1、被告康际公司的电器产品手册及名片,以证明该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乐清二一三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以证明该被告恶意将自己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乐清市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
3、照片6张,以证明被告乐清二一三公司在门面招牌上突出使用"二一三"三个字;
4、被告法定代表人潘少秋在上海申请注册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及承诺书,以证明注册企业的名称为上海天木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申请企业名称是上海天健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目的是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和混淆。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乐清二一三公司系合法成立;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证明被告乐清二一三公司的企业名称系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名称使用合法;
3、照片1张,以证明被告乐清二一三公司在使用企业名称时并未省略"乐清市"三字;
4、沈阳二一三机床电器厂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二一三"字号并非原告独创和专有;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以证明CJX4、JZC3型号是行业通用型号;
6、生产许可证,以证明被告乐清二一三公司的生产交流接触器CJX2、CJX4、CJ19已经取得国家许可;
7、3C认证证书,以证明两被告已取得产品认证;
8、商标受理通知书,以证明被告乐清二一三公司的"213"商标注册情况;
9、企业资料查询卡片5份,以证明沈阳有5家企业使用"二一三"字号,并非原告独创和专有。
经过开庭,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两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证据1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提供原件的4份证书、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8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天健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这样的产品手册,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两原告的主张,企业名称是依法取得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乐清二一三公司是合法使用其全称。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两原告的主张,被告乐清二一三公司登记和企业名称变更是依法经过工商部门的许可,不存在侵权。
两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两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两被告的主张。此外,对证据3还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前,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后,门面招牌上使用的企业名称不同,反映了诉讼前后的实际情况。
根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审查,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证据1、2及证据3中提供原件的四份证书、证据4、5,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证据2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证据6、7、8之间能相互印证,两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证据1中的电子产品手册系从网上自行下载打印,两原告在庭审时也表明该网站目前已经无法打开该网页,无法核实网页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而名片内容经核实为真实,故本院予以采纳。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两被告提供的照片相比,虽然反映出门面招牌上使用的企业名称前后存在"乐清市"三个字的差异,但两组照片中显示了招牌周围建筑物相同,双方当事人又确认两组照片拍摄时间不同,故能说明该招牌前后存在的不同使用情况,本院对此均予以采纳。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证据4因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天水二一三厂成立于1969年,经营范围为:低压电器及元件制造、成套装置、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器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进口(不含国家特许商品);本企业自产的低压电器元件及成套设备的出口(不含国家特许商品)。原告天水二一三厂于1996年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二一三"文字变体图形和"二一三"文字的图文组合商标(以下简称"二一三"商标),商标注册证第81270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熔断器、保护继电器、磁力起动器、交直流接触器、热继电器、行程开关、按钮开关、配电箱,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2月7日至2006年2月6日。该原告还于2000年9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与上述图文组合商标相同的"二一三"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44730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信号灯、变压器、电开关、断路器、电器接插件、继电器(电的)、插头、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起动器、互感器、配电盘、配电盘(电)、配电控制台(电)、控制版(电)、高低压开关板、铁道岔遥控电力设备、铁道岔遥控电动设备、升降机操作设备、升降机操作装置、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整流用电力装置、自动旋转栅门、电站自动化装置,注册有效期限自 2000年9月21日至2010年9月20日止。原告天水二一三厂的"二一三"商标于1998年1月14日被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甘肃省著名商标,其生产的CJX4交流接触器于1995年被评为机械工业部可靠性考核达标特别推荐产品,CJX4-40/63交流接触器、JRS409/25过热载继电器于1996年被评为国家级新产品,CJX4-d交流接触器于1998年被列为机械工业第十八批节能产品推广项目等等。
原告天健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7日,经营范围为: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电工电气及电子产品、元器件、成套装置研发、生产、销售,及其以上相关业务的咨询服务(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 2006年5月8日,原告天水二一三厂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天健公司是该厂投资设立的控股子公司,该公司的整体规划、研发、技术改造、质量、标准、资金使用、品牌、销售均纳入天水二一三厂统一管理,从该公司成立之初,便一直使用"二一三"注册商标,享受二一三厂的营销网络。从两原告提供的工商资料中显示,原告天水二一三厂是原告天健公司最大的股东,在注册资本人民币1,135.10万元中出资人民币300万元。
被告康际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24日,经营范围为:低压电器,电子元件生产加工(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被告乐清二一三公司成立于1998年6 月24日,经营范围为:低压电器、电子元件、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照明箱、配电柜、机电产品制造、加工、销售(涉及许可生产经营的凭有效证件生产经营)。该被告原企业名称为"乐清市宏升电器有限公司",2004年11月26日,经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企业名称"乐清市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乐清二一三公司主要营业地位于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长荣路3号,公司门面招牌上曾使用大号红字"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该被告更换了公司门面招牌,目前使用大号红字"乐清市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
另查明,案外人沈阳二一三机床电器厂成立于1954年;沈阳二一三机电设备总公司成立于1992年;沈阳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沈阳二一三电器元件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沈阳二一三控制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沈阳二一三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相冲突的纠纷。而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志;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作为两种不同的知识产权,均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其取得和使用都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一旦商标和企业名称在标识产品或服务的来源时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出发,应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的相关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天健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两原告指控两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
(一)关于天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天健公司是原告天水二一三厂投资设立的控股子公司,该公司的整体规划、研发、技术改造、质量、标准、资金使用、品牌、销售均纳入天水二一三厂统一管理,虽然天健公司的企业名称中不含有"二一三"文字,但天水二一三厂确认天健公司从成立之初一直使用"二一三"商标。两被告虽对此表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因此,天健公司作为系争商标的使用者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两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天水二一三机床电器厂、上海天健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原告天水二一三机床电器厂、上海天健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淑兰
代理审判员沈强
代理审判员郑军欢
二○○七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谭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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