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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亿志机械设备(无锡)有限公司被告无锡市双君精密铸造厂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一案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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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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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原告亿志机械设备(无锡)有限公司被告无锡市双君精密铸造厂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一案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2004)锡知初字第83号

原告亿志机械设备(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志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30#地块。

法定代表人蒋金炎,亿志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骆晓明,江苏无锡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兴明,亿志公司技术厂长。

被告无锡市双君精密铸造厂(以下简称双君铸造厂),住所地无锡市石塘湾运河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秦学清,双君铸造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安,江苏无锡高尔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亿志公司诉被告双君铸造厂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31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 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志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金炎、委托代理人骆晓明,双君铸造厂法定代表人秦学清、委托代理人吴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志公司诉称:亿志公司为新加坡独资企业,主要生产各式离心泵及成套设备,在水泵设计上具有独特技术,亿志公司为此与相应的员工及协作厂家签订了保密协议,并在内部管理上采取了保密措施。双君铸造厂是亿志公司的铸件供应厂家之一,由亿志公司提供模具,通过下定单的方式向双君铸造厂定作铸件。双方签订了铸件供应保密协议,对铸件、模具及图纸的保密要求作了具体的约定。 2004年7月5日,亿志公司从双君铸造厂处取回的铸件模具中,发现了与亿志公司模具完全相同的型号为HVS350-250-400的叶轮精铸模具一套,双君铸造厂发现后来到亿志公司要求取回该模具,因双方协商未成,亿志公司未准许双君铸造厂取回。双君铸造厂直接利用亿志公司提供的模具资料复制模具的行为,侵害了亿志公司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确认双君铸造厂侵权,立即销毁侵权复制的模具,公开赔礼道歉,赔偿亿志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在诉讼中,亿志公司明确双君铸造厂侵害了亿志公司的商业技术秘密权利,并在证据交换后明确技术秘密为其设计生产的HVS350-250-400水平中开泵的叶轮叶片包角、出口角参数。

亿志公司涉及本案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铸件供应保密协议;2、模具清单;3、光盘及其中的照片15张;4、涉案水泵零件清单;5、模具清单;6、亿志公司三年的审计报告;7、《现代泵技术手册》;8、亿志公司与员工的劳动合同;9、亿志公司员工手册;10、亿志公司与模具制造商的合同。证据1用于证明双君铸造厂为亿志公司加工铸件,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的事实;证据2用于证明双君铸造厂有两套编号为HVS350-250-400的叶轮模具的事实;证据3用于证明两套相同模具存在及双君铸造厂派车想取回其中一套模具的事实;证据4用于证明涉案叶轮在每台水泵的数量;证据5用于证明模具返还的惯例为双方确认;证据6用于证明亿志公司三年的销售额,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证据7用于证明水泵叶轮的重要性;证据8、9用于证明亿志公司与员工有保密约定;证据10用于证明亿志公司与模具制造商有保密约定。

被告双君铸造厂辩称:亿志公司主张的商业技术秘密并不存在,双君铸造厂接收了亿志公司多少模具就返还多少模具,本案系争的两套型号相同的模具均是亿志公司给双君铸造厂的,并不存在亿志公司诉称的复制行为,亿志公司要求双君铸造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亿志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君铸造厂涉及本案事实提交如下证据:A、2004年7月5日叶轮模具收条;B、2004年7月8日叶轮模具收条;C、关于精铸模具移交的协议传真件;D、针对上述协议传真件的回函;E、2004年8月6日亿志公司模具清单;F、亿志公司库存产品清单。证据A、B用于证明亿志公司系在清点无误后将所列模具全部收回;证据C、D用于证明双方纠纷发生的经过;证据E用于证明亿志公司系在清点无误后将其所剩余模具全部收回,其中有三套模具与证据B中的三套模具为同一型号;证据F用于证明亿志公司对自身权利和保密制度的漠视。

双君铸造厂对证据1、2、5、 8、9、10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无法实现亿志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及对象有异议;对亿志公司提供的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亿志公司对证据A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B、C、D、E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C、D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反映纠纷实质;对证据F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亿志公司为生产水泵的外商独资企业,双君铸造厂是亿志公司的产品铸件供应厂家,亿志公司向双君铸造厂提供模具,通过下定单的方式向双君铸造厂定作铸件。在双方合作过程中,亿志公司一直将其需定作铸件的模具存放在双君铸造厂,未办理过书面移交手续。

2004 年3月,亿志公司与双君铸造厂签订一份铸件供应保密协议,约定亿志公司为获取铸件产品向双君铸造厂提供的模具及图纸,所有权及处置权归亿志公司所有,未经亿志公司同意,模具及图纸不得作任何修改和变动,双君铸造厂亦不得将模具挪作他用或将其交与第三方使用及为第三方生产铸件产品;如双君铸造厂有将亿志公司模具挪作他用,交与第三方使用,出售使用模具所生产的铸件,出售、转让或泄露铸件图纸或模具图纸的行为,亿志公司有权断绝与双君铸造厂的合作关系,要求双君铸造厂偿付20000元至50000元的违约金并同时赔偿由此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以亿志公司提供的清单为准,间接损失以亿志公司提供近三年平均销售额的0.5%计算等。此后,亿志公司要求双君铸造厂返还存放其处的模具。2004年7月5日、7月8日、8月6日,双方办理了模具返还移交手续。在7月5日返还的模具中,有两套型号同为HVS350-250-400的叶轮模具。在7月8日返还的模具中,有三套型号为 SES50-250、SES65-200、SES100-315的叶轮模具。在8月6日返还的模具中,有与上述SES型号相同的三套叶轮模具。

另查明:亿志公司与有其业务关系的模具制造商签订过模具图保密协议。在企业保密制度方面,亿志公司要求员工对公司的设计资料及一切业务文件、个人薪酬应负保密责任,不得泄露公司的一切方针策略、薪酬制度、业务动态等商业秘密以及合作伙伴的业务资料等。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存在争议:一、亿志公司设计生产的HVS350-250-400水平中开泵叶轮叶片包角、出口角参数是否为非公知技术;二、双君铸造厂是否复制了亿志公司的上述型号水泵叶轮模具。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亿志公司主张其设计生产的HVS350-250-400水平中开泵叶轮叶片包角、出口角参数为非公知技术。双君铸造厂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为证明其主张,亿志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请求鉴定上述参数为非公知技术及涉案叶轮模具的相关参数与上述参数的一致性。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江苏省技术市场技术鉴定服务中心对上述申请鉴定内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一、在泵水力设计中叶轮叶片包角、出口角可以在已公开资料中参照比转数相近的性能优良泵的对应角度值选取,若单独看上述参数值,它们都处于公知的选择范围内;对泵过流部件的叶轮叶片包角、出口角的组合是设计者根据水泵设计参数,按照设计规范通用公式、选用经验系数计算并作适当修正而得到的,不同设计者的设计结果具有个性化特征,应属非公知技术;二、叶轮模具相关参数与成型叶轮叶片包角、出口角参数应该一致,仅相差叶轮金属材质冷却凝固时的收缩量、加工面的加工余量及拔模斜度。亿志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双君铸造厂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单独的参数在公知范围内,而参数的组合是非公知的,该意见存在前后矛盾,对两个模具是否一致也没有做出结论。此外,双君铸造厂在提交鉴定前对鉴定材料质证时,对亿志公司提供的图纸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HVS350-250-400水平中开泵叶轮叶片包角、出口角参数虽然在公知领域的参数值范围内,但利用公知信息形成的特色组合,作为整体可以视为非公知的信息,这是商业技术秘密的表现形式之一。上述参数的组合系经过设计者的智力劳动所形成的,体现了设计者的个性化特征,应当被认定为非公知技术。因此,鉴定意见并不存在矛盾之处,双君铸造厂提出的相应异议不能成立。根据鉴定结论,模具基本能够反映其铸件的参数,因此,本案所涉的模具可以成为上述非公知技术的载体。在本院对外委托鉴定之前,亿志公司、双君铸造厂就亿志公司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了质证,双君铸造厂对亿志公司提供的图纸不予认可,认为图纸上未有相应保密印鉴,或是不真实的,或不是保密的。亿志公司认为上述图纸是电脑打印的,交由本院鉴定所用,所以没有保密印鉴。亿志公司生产HVS350-250-400水平中开泵确系事实,其必定有相应的设计图纸,况且鉴定所指向的是图纸中所体现的技术,而并非图纸本身,双君铸造厂仅凭图纸上没有保密印鉴不予认可,该质证意见过于牵强,难以成立,上述图纸可以作为鉴定材料送交鉴定。双君铸造厂还提及两套模具的同一性问题,并曾向本院提出鉴定模具同一性的申请,但双君铸造厂在诉讼中也一直认可两套模具在编号、外观、技术工艺、材质等方面是一致的,并在庭审中撤回了上述申请,其提出同一性的问题已无实质意义,而且与双君铸造厂认为系亿志公司交付给其两套相同的模具的主张相矛盾。因此,上述鉴定报告的意见及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双君铸造厂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亿志公司认为在双君铸造厂出现两套相同型号的模具,无法说明模具的来源,可以证明双君铸造厂复制了亿志公司的模具。之所以2004年7月5日、8月6日的移交清单中存在相同型号的模具,是因为7月5日移交后,亿志公司又将其中的三套模具交付给双君铸造厂定作铸件,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在8月6日双方在返还库存模具时,又将上述三套模具一并返还了,亿志公司不可能交付给双君铸造厂两套相同型号的模具。双君铸造厂认为其并未复制上述模具,模具是易耗品,是亿志公司为定作铸件交付给双君铸造厂两套相同型号的模具。2004年7月8日、8月6日的移交清单中存在相同型号的模具,充分印证了亿志公司在定作铸件时存在交付给双君铸造厂两套相同型号模具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从7月5日的移交清单上,确实可以认定双君铸造厂交还给亿志公司两套相同型号的模具,但这尚不能直接得出双君铸造厂复制了模具的结论,事实至结论之间还需要一定的证据来予以有机联系。双君铸造厂提供的7月8日、8月6日移交清单反映出这两次移交中有型号相同的模具,从中可以判断出存在着亿志公司在以前的合作关系中交付给双君铸造厂两套相同型号模具的可能性,这份证据极大地削弱了亿志公司提供的7月5日移交清单的证明力,使人对亿志公司主张的事实产生合理的怀疑。而亿志公司的相关解释难以令人信服,依照亿志公司的陈述,第一次移交后双方已经发生纠纷,合作关系陷于停顿,再交付三套模具给双君铸造厂生产铸件的说法有违常理,亿志公司也未能在诉讼中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印证其解释。其次,双君铸造厂为生产铸件的企业,与亿志公司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也不是制造模具的企业,其复制模具行为的目的在于何为,亿志公司对此未能充分明确,本院对双君铸造厂复制模具的目的性和可能性持有怀疑。假设双君铸造厂的目的系向他人泄露亿志公司的技术秘密,或者为他人制造使用了亿志公司的技术秘密的水泵,是否一定要通过复制亿志公司的模具方式来实施侵权行为,同样值得怀疑。通过对双方证据及陈述的综合分析,亿志公司主张的事实存在着诸多疑点,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亿志公司关于HVS350-250-400水平中开泵叶轮叶片包角、出口角的设计不为公众所知悉,其相应的模具亦能体现上述非公知技术。亿志公司在经营中生产并对外销售了上述水泵,证明上述技术具有实用性并能为亿志公司带来经济效益。亿志公司通过与双君铸造厂及模具制造企业签订保密协议来保护上述技术不被泄露,应当认为对上述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故上述技术可被认定为商业技术秘密,亿志公司对此享有技术秘密权利。本案中,双君铸造厂虽然返还给亿志公司两套相同HVS350-250-400的水泵模具,但有证据表明此外还有类似的相同型号模具出现的情况,上述模具系双君铸造厂自行复制还是亿志公司原先就交付给双君铸造厂上述两套模具,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亿志公司作为原告,对其主张的双君铸造厂复制了本案涉及的模具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亿志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及相关陈述尚不足以令人确信上述事实的存在,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其关于双君铸造厂通过复制模具侵犯了其商业技术秘密,要求双君铸造厂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亿志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0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其他诉讼费900元,技术鉴定费12000元,合计17455元,由亿志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预交上诉费3710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唯成

代理审判员陆 超

代理审判员林山泉

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范洁

引用法条

[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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