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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新与南通市恒x机泵厂有限公司、海门市荣x机泵厂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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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方x新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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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方x新与南通市恒x机泵厂有限公司、海门市荣x机泵厂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恒x机泵厂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海门市荣x机泵厂。

上诉人方x新因与南通市恒x机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x公司)、海门市荣x机泵厂(以下简称荣x机泵厂)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00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x新、委托代理人陈x新,被上诉人恒x公司委托代理人孟x,原审被告荣x机泵厂委托代理人陈x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x公司一审诉称:方x新注册了"某某网"网站,荣x机泵厂为该网站的实际使用人,并对其进行推广。该网站中出现了"ISO9001,14001国际质量认证企业"、"2005年科技最新项目"、"产品密集多项专利技术"、"整机振动国内最小"、"产品返修率国内最低"、"属于3L专利技术上更新换代的新产品"、"开发了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三叶罗茨鼓风机叶轮"等多处虚假宣传的内容。本公司委托南通市公证处对上述虚假宣传内容进行了公证。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方x新、荣x机泵厂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删除在互联网上发布的虚假信息;2.方x新、荣x机泵厂在报纸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3.方x新、荣x机泵厂赔偿恒x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调查费用人民币2000元、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4.方x新、荣x机泵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方x新辩称,"某某网"网站是我注册,但并无公证书中的虚假宣传内容,南通市公证处所作的公证不真实。

荣x机泵厂辩称,我厂并未注册"某某网"网站,上述所谓的虚假宣传内容与我厂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7月,方x新委托案外人黄裕注册及管理"某某网"网站,网页的文字信息和图片信息均由方x新提供。

2005年3月2日,经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核准,方x新与案外人方云洪、方齐中登记设立了合伙企业荣x机泵厂,三人均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2005年5月方x新退出合伙,2006年4月4日就此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荣x机泵厂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修理鼓风机、真空泵、机泵。

2005年11月11日,恒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骏、孟峰在南通市公证处对"某某网"网站及"百度引擎竞价排名系统"网页的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某某网"网站的首页上方为"上海林怡罗茨风机设备公司"、"上海兴钰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下方则有"罗茨鼓风机,ISO9001,14001国际质量认证企业.罗茨风机,十佳著名品牌,2005年科技最新项目",在"产品特点"栏内有"产品密集多项专利技术"、"经机泵校验、测试中心按国标检测,整机振动国内最小"、"选材精良,流水线无选择装配,零部件可互换,产品返修率国内最低"等事项,并注明生产厂家"海门市荣x机泵厂联系电话"、"厂址:江苏省海门市xxxxxx海门市荣x机泵厂"、"业务经理:方x新"等内容;该网站"某某网"网页下方有"南通地区罗茨鼓风机价格最低,质量稳定,结构先进,属于在3L专利技术上更新换代的新产品";"某某网"网页上方有"学习恒x3L专利型线的技术,吸取有用处的经验,开发了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三叶罗茨鼓风机叶轮"等内容。诉讼中,法院就上述宣传内容书面通知方x新、荣x机泵厂限期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但方x新、荣x机泵厂均不能提供。

"百度搜索引擎竞价排名系统"网页显示"关键字罗茨风机当前的竞价情况为","当前排名:第1名网站名称:专业罗茨风机罗茨鼓风机制造URL地址:某某网竞价价格:¥3.13元"。荣x机泵厂为在百度搜索引擎竞价排名系统上推广"某某网"网站,向百度公司支付了技术服务费4000元。百度公司开具了经营项目为"服务费"、用户名为"aitehm"、金额为人民币4000元的发票。

另查明,上海林怡罗茨风机设备公司、上海兴钰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均未进行工商登记。

恒x公司于2004年9月23日经海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企业名称"南通市恒x机泵厂"变更为"南通市恒x机泵厂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三叶罗茨鼓风机、真空泵等。"恒x"商标注册人为恒x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鼓风机、真空泵等,并被认定为2005江苏省著名商标。恒x公司及其产品先后被评为2005年度南通名牌产品、江苏省质量信用产品、江苏省质量诚信企业。恒x公司因"3L22、3L32、3L42WD三叶型罗茨鼓风机"于1997年度获江苏省科技进步一等奖,"一种罗茨泵渐开线多叶叶轮"获江苏省十佳专利项目。恒x公司为此次诉讼,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荣x机泵厂系"某某网"网站的实际使用人。首先,"某某网"网站虽为方x新个人注册,但其网页内容仅用于宣传荣x机泵厂及其产品。尽管网页同时还标有"上海林怡罗茨风机设备公司"和"上海兴钰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但上述两家企业实际并不存在,网页上标注的企业只有荣x机泵厂是真实存在的;其次,方x新同时又是荣x机泵厂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利用自己的网站专门用于宣传合伙企业及产品信息,也应视为代表荣x机泵厂所为。方x新称2005年5月后已非荣x机泵厂的合伙人,但因荣x机泵厂未及时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方x新在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前,对外仍为荣x机泵厂的合伙人。第三,荣x机泵厂为推广"某某网"网站向百度公司支付了推广费用。虽然发票的用户名是aitehm,并非推广"某某网"网站的费用发票,但由于该发票系开具给荣x机泵厂,且经营项目为"技术服务",荣x机泵厂亦未能说明及提供证据证明百度公司为何开具此发票,故应认定荣x机泵厂系"某某网"网站的实际使用人。

二、荣x机泵厂、方x新应对"某某网"网站涉案虚假宣传内容承担民事责任。恒x公司与荣x机泵厂均为海门市的鼓风机、真空泵的生产者,系同一地区同业竞争者。荣x机泵厂在"某某网"网站发布"ISO9001,14001国际质量认证企业"、"开发了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三叶罗茨鼓风机叶轮"、"2005年科技最新项目"、"产品密集多项专利技术"、"整机振动国内最小"、"产品返修率国内最低"、"属于3L专利技术上更新换代的新产品",荣x机泵厂对上述内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相关宣传内容与事实不符,特别是"最新"、"最小"、"最低"等明显具有排斥竞争对手的故意,必然使网站的受众对荣x机泵厂和包括恒x公司在内的其他同业竞争者在行业中的地位和影响作出相应的判断,从而使荣x机泵厂不正当地取得其本不具有的竞争优势;"南通地区罗茨鼓风机价格最低"、"学习恒x3L专利型线的技术"等内容则直接指向了同处南通地区,生产罗茨鼓风机多年且具有相当知名度的恒x公司。在相关受众受到荣x机泵厂上述虚假宣传内容误导的情况下,荣x机泵厂显然较恒x公司更容易获得市场交易机会。因此荣x机泵厂在"某某网"网站发布涉案虚假宣传内容并通过百度搜索引擎竞价排名系统将该网站推广的行为,已违反了诚信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不仅损害了同业竞争者利益,更直接损害了恒x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以虚假宣传方式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于黄裕注册及管理"某某网"网站均受方x新委托,且该网站文字、图片信息亦由方x新提供,因此方x新系该网站的内容服务提供者。方x新作为执行荣x机泵厂事务的合伙人,其对涉案宣传内容虚假失实应为明知,却仍将该内容发布于"某某网"网站,已与荣x机泵厂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就荣x机泵厂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恒x公司主张荣x机泵厂、方x新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依据不充分,但荣x机泵厂、方x新的虚假宣传,不仅贬低了包括恒x公司在内的同业竞争者的产品品质,还使受众能够感受到直接排斥了恒x公司。这种利用网络所作的虚假宣传传播快、范围广、影响大,后果严重,给予恒x公司造成的损害实属必然。法院将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及恒x公司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荣x机泵厂、方x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在"某某网"网站发布的虚假宣传内容。二、荣x机泵厂、方x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南通日报》刊载消除影响的声明,内容须经法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恒x公司可以荣x机泵厂名义在《南通日报》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荣x机泵厂、方x新负担。三、荣x机泵厂、方x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恒x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6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2821元,合计人民币6827元,由荣x机泵厂、方x新负担。

上诉人方x新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1.南通市公证处为本案所作的公证书是虚假的。被上诉人于2005年7月提起诉讼时提供了南通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通证民内字第3xxx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0x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的网络资料是其从H盘的备份资料中取出的,并非实时打印。而公证书却载明是实时打印,由此可见,该公证书是伪造的。被上诉人撤诉后,以该公证书为蓝本,修改了其中的瑕疵部分又伪造公证书,即(2005)通证民内字第35x3号、(2005)通证民内字第35x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5x3、35x5号公证书),在内容上符合了所谓的"最新、最低、最小"字样,并以此提起了本案的诉讼。一审法院未予严格审查,显然不失有袒护之处。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多次要求对本案的证据予以保全,但一审承办法官不履行释明义务,甚至灭失证据材料达110页以上。毁灭的证据恰恰是本案最为关键的网络资料,这些证据被上诉人也认可。证据灭失了,但证据目录还在。上诉人多次书面申请一审承办法官回避,但没有结果,且上诉人收到开庭传票到开庭只有2天。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方x新二审中提出的证据为:30x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35x3、35x5号公证书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恒x公司口头答辩认为,35x3、35x5号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一审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恒x公司二审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恒x公司对上诉人方x新二审提供的3057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虽然3057号公证书形成于一审庭审前,但方x新提供该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本案所涉35x3、35x5号公证书是虚假的,故可以作为二审新的证据。由于被上诉人恒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

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某某网"网站是否进行了虚假宣传。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方x新对一审判决依据35x3、35x5号公证书内容认定的事实以及百度公司开具的金额为人民币4000元的发票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恒x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原审被告荣x机泵厂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同意方x新的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

1.一审判决依据35x3、35x5号公证书认定的相关事实正确。理由是:

35x3、35x5号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说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35x3、35x5号公证书为南通市公证处出具,方x新提出异议后,南通市公证处作出复查结论,维持原公证书。对此,方x新并未提起行政诉讼,35x3、35x5号公证书仍为有效的公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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