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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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凤与达x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x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凤,又名"高x风"、"高x峰",男,系精x机械(广州)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x强,广东恒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广东恒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x机械(昆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敏,广东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尧x华,广东晟x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x凤因与达x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x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第2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达x公司是于1993年12月29日经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其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自动包装机械、食品机械、自动计量机、金属检测机、自动日期打印机、粉末充填机、输送机、架台及其附属设备和零配件,相关的安装售后服务及技术咨询服务。高x凤于1998年9月1日到达x公司处生产部工作,并于1999年3月1日与达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书附约》,合同有效期至
2002年3月1日。《劳动合同书附约》第二十条规定:"甲方(达x公司)有权要求乙方(高x凤)保守其经营上机密,包括营业、技术、财务、人事和保护其智慧财产权,乙方应无条件地履行其义务。"
2000年12月20日,达x公司、高x凤签订了《保密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高x凤)在公司受聘期间以及在离职后二年内,同意不从事与公司业务相同或相近的任何业务活动或受聘于这种业务。"2003年3月1日,达x公司与高x凤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以及《劳动协议书》,合同及协议有效期至2005年3月1日,根据合同约定,高x凤继续在生产部工作;《劳动协议书》第二十七条约定:"乙方(高x凤)在受聘期间和离职后两年内,对其所知悉甲方(达x公司)公司或公司的关联公司商业秘密等资料及其内容负有保密义务。对此,乙方自觉遵守《保密协议》的约定。"根据达x公司提供的职工薪资签收单及"薪资明细表"显示,从2002年8月到2004年8月,达x公司已支付高x凤竞业保密费,其中2002年8月至2003年6月,每月35元;2003年7月至2003年12月,每月500元;2004年1月至2004年8月,每月735元;高x凤在达x公司处合计领取竞业保密费9265元。
另查明,高x凤在达x公司任职期间经手过三份购销安装合同,销售的产品均是机器设备,涉及的总价款分别为306000元、390000元、180000元,合同中的达x公司委托代理人均为高x凤。
原审法院认为,高x凤违反《保密协议》的竟业禁止条款,达x公司认为其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有权选择要求高x凤承担违约责任或要求高x凤承担侵权责任。现达x公司明确以高x凤违反《保密协议》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作为诉因,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本案的焦点主要为以下三点:l、达x公司与高x凤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是否有效;2、精x机械(广州)有限公司与达x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高x凤是否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约定;3、达x公司的经济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一、关于达x公司与高x凤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是否有效问题。高x凤在达x公司处工作期间系生产部、业务部的职工,高x凤的工作性质及其职责范围,使其能够接触掌握到达x公司的生产具体流程、机器运作的机密以及其他相关的经营资料,这些资料能够使得达x公司在市场竞争当中取得竞争优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因此,达x公司通过与高x凤签订《保密协议》竞业禁止条款,约定高x凤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与达x公司业务相同或近似的业务活动,限制高x凤在离职后的从业范围是正当的,而且高x凤在达x公司工作期间,达x公司已经给高x凤支付竞业保密费,该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至于高x凤声称达x公司在高x凤离职后并没有向高x凤支付竞业保密费,依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的规定,《保密协议》对高x凤没有任何约束力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在劳动者离职后支付经济补偿金,才能使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有效;而江苏省人大常委会于2003年lO月25日通过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系地方性法规,根据不能以地方性法规确定合同的效力的原则,不能根据该《条例》否定达x公司与高x凤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效力,高x凤抗辩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精x机械(广州)有限公司与达x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高x凤是否违反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问题。精x机械(广州)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食品机械、包装机械、机械零配件,销售本公司产品",而达x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自动包装机械、食品机械、自动计量机、金属检测机、自动日期打印机、粉末充填机、输送机、架台及其附属设备和零配件,相关的安装售后服务及技术咨询服务"。经比较,两者存在重合之处。因此,达x公司与高x凤入职的精x机械(广州)有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达x公司、高x凤于2000年12月20日签订的《保密协议》第五条约定高x凤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与达x公司业务相同或近似的业务活动。高x凤在2004年9月2日从达x公司处离职后,于2004年9月25日入职精x机械(广州)有限公司,担任生产部经理一职。因此,高x凤在从达x公司处离职后两年内到与达x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精x机械(广州)有限公司从事与达x公司业务相同的工作,高x凤的行为构成违约。高x凤抗辩称精x机械(广州)有限公司没有生产过整机产品,与达x公司的经营范围不相同或者相近似,不具有竞争性,因此,高x凤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达x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关于达x公司请求高x凤遵守《保密协议》一项,原审法院认为,竞业禁止是为了保护单位的商业秘密等财产权益,对职工的择业权予以限制,在单位和职工之间寻求利益平衡。达x公司与高x凤2000年12月20日签订的《保密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高x凤)在公司受聘期间以及在离职后二年内,同意不从事与公司业务相同或相近的任何业务活动或受聘于这种业务。"高x凤于2004年9月2日离开达x公司,根据该协议约定,高x凤在2006年9月2日以前不得从事与达x公司业务相同或相近的业务活动,因此,达x公司请求判令高x凤遵守《保密协议》,即从离职之日起2年内保守达x公司的商业秘密且不得从事与达x公司业务相同或相近的业务活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达x公司请求判令解除高x凤与精x机械(广州)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一项,原审法院认为,达x公司请求解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不属法院可以裁决的判项,且该请求事项实际上与第一项诉讼请求内容重合,故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达x公司请求高x凤赔偿损失一项,达x公司认为高x凤利用已掌握的达x公司大量商业秘密加入精x机械(广州)有限公司,恶意冲击达x公司的产品市场,给达x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主张高x凤赔偿经济损失27万元。但达x公司没有提交该损失的计算依据,且《保密协议》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及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对本案的违约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高x凤在达x公司及在精x机械(广州)有限公司工作的期间、所任职务、违约的性质、后果、达x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达x公司请求判令高x凤在《南方日报》或《南方都市报》上公开向达x公司赔礼道歉一项,原审法院认为,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达x公司指控高x凤侵犯的是其财产权利,且达x公司没有提供高x凤违约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达x公司请求判令高x凤公开赔礼道歉一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x凤从2004年9月2日离开达x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之日起两年内不得从事与达x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业务相同或近似的业务活动;
二、高x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达x机械(昆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三、驳回达x机械(昆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60元,由达x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负担2673元,由高x凤负担3887元。达x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作退还处理,高x凤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达x机械(昆山)有限公司。
高x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达x公司已经给高x凤支付竞业保密费"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根据高x凤所在单位的经营范围与达x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认定高x凤所在单位与达x公司具有竞争性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判令高x凤支付达x公司违约金是错误的。五、原审判决判令高x凤赔偿达x公司5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达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由达x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达x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达x公司于2005年4月14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高x凤严格遵守与达x公司签订之《保密协议》,即从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严守达x公司的商业秘密且不得从事与达x公司业务相同或近似的活动;2、解除高x凤与精x机械(广州)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3、高x凤赔偿达x公司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27万元;4、高x凤在省级报纸(《南方日报》或《南方都市报》)上公开向达x公司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一、关于高x凤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达x公司已经给高x凤支付竞业保密费属认定事实错误问题,根据达x公司提供的有高x凤本人签字的职工薪资签收单及"薪资明细表"显示,从2002年8月到2004年8月,达x公司已支付高x凤竞业保密费,其中2002年8月至2003年6月,每月35元;2003年7月至2003年12月,每月500元;2004年1月至2004年8月,每月735元;高x凤在达x公司处合计领取竞业保密费9265元,因此,高x凤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高x凤上诉提出《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保密协议》是达x公司与高x凤双方自愿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达x公司也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月向高x凤支付了保密费,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高x凤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高x凤所在单位与达x公司是否具有竞争性问题,由于高x凤所在单位与达x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之处,均生产销售食品机械、包装机械等,因此,两者在业务上存在竞争关系。四、关于原审法院判令高x凤赔偿5万元是否正确问题,由于原审法院是在综合考虑高x凤在达x公司及在精x机械(广州)有限公司工作的期间、所任职务、违约的性质、后果、达x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该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高x凤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60元由高x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x平
代理审判员高 x
代理审判员黄x明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x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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