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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王xx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2006)朝民初字第xxx号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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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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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张xx诉王xx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2006)朝民初字第xxx号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2006)朝民初字第14500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55年10月17日出生,无业,住址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慧忠北里x区x号楼xxx号。

委托代理人杨向东,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1957年3月11日出生,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理,住址北京市朝阳区三源里北小街2楼608号,现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国英园小区14号。

被告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23号C座4层E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振德,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光远,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诉王某、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向东,王某及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崔振德、郑光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诉称,我经过两年多的认真思考及与音乐界的朋友反复研讨,产生了以新的形式、新的方法创意民族音乐的想法,最终于1998年4月正式形成了《中华女子乐坊创意策划文案》(简称《策划文案》)和《北京中华女子乐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整合报告》(简称《整合报告》)。1999年初,王某来我的办公室,看到了《策划文案》,提出就该项目合作,我信以为真,就将《策划文案》和《整合报告》交给王某。可是王某拿到上述文件后杳无音讯,我多次找王某交涉此事,王某不仅一直避而不见,而且瞒着我成立了女子十二乐坊,具体由某公司全面实施。在2004年的诉讼案件中,某公司提交的《“女子十二乐坊”项目实施计划》(简称《实施计划》)的表现形式和内容与我的《整合报告》一致。王某和某公司在全国多家媒体上还一再声称自己是女子乐坊的创建人,特别是其在2004年3月第27期《中演月讯》及相关网站上较详细地介绍女子十二乐坊的情况,并公开声称女子十二乐坊幕后策划和创建者为王某,由某公司具体实施。我认为,王某以合作为名,采取不正当的手段骗取了我的构成商业秘密的《整合报告》,并在某公司的女子十二乐坊中披露、实施、使用,并以此为某公司谋取巨大的商业利益,侵犯了我的商业秘密。故起诉请法院判令王某和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我经济损失998元及精神损失1元、在国家级报纸及电视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王某和某公司共同辩称,张某主张王某1999年拿走了《整合报告》,诉讼时效最迟应该从2001年某公司成立时计算,但张某直到2004年才起诉,已经经过诉讼时效。张某主张作为商业秘密的《整合报告》只是实施《策划文案》的计划,而《策划文案》的作者并不是张某,且张某对《整合报告》和《策划文案》也没有采取任何保密措施,且《整合报告》中所称的“民乐”、“女子乐坊”等均属于公知范围,因此,其主张商业秘密没有法律依据。《中演月讯》上的文章和《实施计划》不能证明我们侵犯了张某的商业秘密。另外,张某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将《整合报告》交给了王某。即使认定王某接触了《整合报告》,也是张某与其计划合作而介绍的,王某没有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获得《整合报告》和《策划文案》。综上,张某称我们侵犯了其商业秘密的证据不足,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张某与案外人孙乐兵、楚智程、钱永生共同创意、策划完成了《策划文案》,该文案由前言、组织机构、形象定位、演出计划、演出活动范围等部分组成。

后张某在《策划文案》的基础上创作完成了《整合报告》。该整合报告包括思想内容、主管部门、公司名称、注册资金、经营范围、公司构成、公司各部门工作与任务7大部分。其中公司各部门工作与任务部分又包括中华女子乐坊形象定位、乐队编制、招生管理办法及工作任务和发展方向(5项任务);音像事业发展部工作任务(10项任务);CI设计、印刷制作中心工作任务;服装、服饰设计制作中心工作任务;形象设计中心工作任务;外联、广告工作任务;中华乐坊艺术学校管理办法发展方向7小部分。中华乐坊艺术学校管理办法发展方向没有具体内容。张某提交法庭的《整合报告》的封面上有“机密”字样。庭审中,张某主张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为《整合报告》的全部内容。

在1998年至1999年间,张某与王某相识,张某曾向王某介绍其关于成立“中华女子乐坊”乐队演奏民乐的创意。张某希望王某投资,双方合作。为此,张某认可曾将《整合报告》和《策划文案》交给王某。

2001年5月,王某与案外人孙毅刚为某公司创作完成了《实施计划》,某公司和王某提供的《实施计划》包括:“女子十二乐坊”乐队名称、图文标识与释义及品牌的保护;特点、宗旨及要求;演出范围、对象及发展动向;招聘人员类别及乐队编制;相关签约条款、待遇及工作薪金详细条款;艺术指导及乐团训练事宜条款等6部分。2001年6月,某公司成立后,随即建立了“女子十二乐坊”乐队,演奏新民乐,产生一定社会影响。

经对比,《整合报告》与《实施计划》二者基本内容及各部分内容均不相同,仅存在“女子”、“乐坊”个别相同的文字及反映了均要成立女子乐团演奏民乐的演出模式。

2004年3月第27期《中演月讯》杂志上刊载了介绍“女子十二乐坊”乐队的文章,该文章没有王某和某公司的署名。

另,1991年采风乐坊在台湾成立,为四女二男组合,以胡琴、琵琶、扬琴、笛子、古筝、阮六种乐器演奏台湾地区民乐,在台湾及世界各地进行了大量演出。

2004年7月,张某曾以王某、某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及商业秘密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其放弃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张某主张王某、某公司侵犯其《整合报告》的著作权进行了审理,该案经本院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王某和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实施计划》,张某在此之前未见过该文件。

上述事实,有《中华女子乐坊创意策划文案》、《北京中华女子乐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整合报告》、《“女子十二乐坊”项目实施计划》、2004年3月第27期《中演月讯》杂志和相关媒体报道文章、本院(2004)朝民初字第2115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虽然“女子十二乐坊”乐队成立于2001年,但张某在2004年看到《中演月讯》上的涉案文章并于同年即曾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起诉,而《实施计划》是在2004年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才见到,在王某和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张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上材料反映的事实的时间早于2004年的情况下,对于其提出的张某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因张某主张《整合报告》构成商业秘密,而非《策划文案》,虽然《策划文案》上署名不只张某一个人,但《整合报告》上没有其他人署名,且《策划文案》和《整合报告》内容并不相同,因此,张某可以单独就《整合报告》主张权利。[Page]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张某主张将《整合报告》交给了王某,但并未与王某签订任何保密协议,且不能证明交给王某的《整合报告》上有“机密”字样。现张某仅凭提交法庭的《整合报告》封面上有“机密”字样而主张其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整合报告》构成商业秘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主张王某和某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二Oxx年 xx月 x 日

书 记 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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