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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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食品有限公司诉北京某板栗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原告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通华西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素亮,北京市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板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郑重庄x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章伟,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封浜镇曹安路2611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国,男,汉族,1976年1月2日出生,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职员,住上海市祁连山南路999弄29号401室。
原告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素亮、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章伟、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源公司起诉称:2005年初,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包装袋印制合同,某公司为某公司印制150g某仁包装袋40万个,包装袋背面印有原告某源公司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号、食品生产许可证号、食品标签认可证书号。被告某公司利用上述包装袋包装自己生产的某仁产品,出口到原告在美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市场,扰乱了三地市场,致使原告在三地市场的销售额比去年同期下降了1427万余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调查制止本案侵权事实,某源公司支出了调查费用和律师费用。原告认为两被告的涉案行为属于在商品上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对原告的农产加工品出口渠道造成严重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模具;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 584 077.62元,支付律师费66 995元;判令两被告在美国、泰国、马来西亚的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第一,基于美国昌海集团与某公司的包装袋委托定做合同,该公司委托被告某公司印制了涉案包装袋,其并不知悉该包装袋为侵权产品,并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而且,美国昌海集团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包装袋的版面设计由其提供,受托方某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美国昌海集团还提供了美国某源贸易公司出具的授权该集团独家使用某源商标的授权书;第二,某公司受委托制造的涉案包装袋上虽印有原告的相关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号、食品生产许可证号、食品标签认可证书号,但上述证号现均已超过有效期,原告无权就此主张权利;而且,上述证号印刷字体较小,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不会注意到,且消费者也不可能因为包装袋上存在原告的上述号码而购买涉案产品,因此被告印制使用该包装袋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三,即使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的赔偿请求数额也缺乏依据。造成原告产品出口额下降的原因很多,原告也声称有多家仿冒者导致其出口受损,某公司仅委托加工涉案包装袋186 300个,实际销售97 500个,实际获利6739.9元,因此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应为某公司的实际获利数额;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第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缺乏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第一,该公司接受某公司的委托,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某公司的要求印制涉案包装袋,且某公司提供了美国昌海集团与其签订的合同及授权书等材料,因此,某公司的加工行为具有合法授权,已经尽到印刷厂商的审查义务;而且,该公司与某公司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如定作物侵犯第三方权利,后果由定作方承担,故某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原告主张权利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号、食品生产许可证号、食品标签认可证书号现均已超过有效期,原告无权就此主张权利;第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涉案加工定作合同的定作数量为20万袋,但由于损耗过大,实际出货量为186 300袋,原告将其海外市场销量下降的损失全部列入损失赔偿范围缺乏依据,使用涉案包装袋的产品仅出口到了美国,对原告的其他市场无影响;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过高,法院应合理认定;而且某公司也不应与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3日,唐山市食品工业办公室向某源公司颁发“板某制品”食品卫生许可证,许可证号为TSX09-食字-01号。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2001年5月9日,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某源公司颁发食品标签认可证书,证书号为TBR130281011—2001。后该证书自2002年起至2006年逐年年审;2003年3月14日,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向某源公司颁发《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书号为1300/20017258,证明该公司建立的质量管理体系符合标准:ISO9001:200。该证书还载明通过认证的范围包括:板某、速冻某仁及某仁系列灭菌小包装产品的生产加工。该证书有效期至2006年3月13日。某源公司出口的某仁产品外包装袋背面标注有上述证号,其中食品卫生许可证号标注为“TSX09-Shizi-N0.01”;食品标签认可证书号标注为“TBR13028101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号标注为“No.1300/20017258”。
2003年8月25日,美国某源贸易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美国昌海集团公司独家使用某源商标,美国昌海集团公司可以经营带有某源商标和图案的商品,并可以使用某源商标和图案进行广告宣传,授权期限为3年。2005年7月21日,美国某源贸易公司就“卡通人”图案在美国作为主商标登记,并标明首次使用时间为2001年4月1日,商业首次使用时间为2004年1月28日。
2005年1月1日,美国昌海集团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包装袋委托定做合同》。合同约定美国昌海集团公司委托某公司定做20万个150克Hi food甘某包装袋,并附有包装袋正面和背面图片。如出现任何设计问题,与某公司无关,某公司对版面设计不承担法律责任。将来美国昌海集团公司停止购货后,剩余的包装袋由美国昌海集团公司按照包装袋公司的报价无条件购回,回收后自行处理。合同还对付款方式作了约定。该合同附有甘某包装袋正面及背面图样。
在本案审理期间,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于2005年3月23日与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该合同载明,定作方为“北京某甘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揽方为某公司,某公司为“北京某甘某食品有限公司”加工“150g甘某袋”20万个,总价款10万元,版费9800元。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未盖章,仅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某公司代表的签名。某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签订时间为2005年3月23日的《加工定作合同》。合同载明的定作方为某公司,承揽方为某公司,某公司为某公司加工“150g甘某袋”20万个,总价款为10万元。该合同盖有某公司印章及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Page]3月24”字样,以及某公司代表的签名。
依据上述两份合同,某源公司主张双方加工涉案包装袋的数量为40万个。某公司和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委托加工的包装袋数量为20万个,某公司提交的合同为最终协商定稿,某公司提交的合同是协商过程中草签的合同,某公司认可合同正式文本以某公司提交的为准。某公司还提交了某公司与美国昌海集团公司签订的《包装袋委托定做合同》及授权书,证明其尽到了审查义务;同时,某公司还主张其履行上述《加工定作合同》未获利,亏损数额为975.31元。
2005年3月28日,某公司与美国昌海集团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某公司销售给美国昌海集团公司150g甘某仁产品的数量为97 500袋,总货款为45 825美元。某公司还提供了相关票据及银行凭证,证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同时,根据其出口商品核算单,利润收入为6739.9元。2005年4月19日,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150g甘某立式袋(美国)”加工费用93 149.91元,发票载明“数量”为186 300个。某公司和某公司主张剩余的包装袋现已销毁。某源公司对上述合同及其履行情况不持异议,但主张美国某源贸易公司无权授权,涉及的数量应为40万袋。
2005年12月29日《新京报》刊载的《某源150克卡通人包装产品被恶意模仿最大板某出口企业遭遇侵权》一文,载明某源公司自2000年以来不断发现与其包装极为相似的产品在海外销售,侵权产品包括“果源”、“某源”、“票源”、“泰源”、“某源韩文版”及日文版、英文版等,销售区域集中在马来西亚、泰国等市场。某公司还提交了其他相关企业生产的仿冒该包装的包装袋,证明原告产品受到多家仿冒,责任不应由某公司一家承担。
经查,某公司加工印制、某公司使用、销售的涉案包装袋背面标注有某源公司主张权利的三个证号,且标注方式与原告涉案产品包装的标注方式相同。经比对,涉案包装袋背面内容与美国昌海集团公司提供的包装袋附图背面相同。
在本案审理期间,某源公司主张其涉案产品的利润约为每袋0.72元,因涉案仿冒行为导致其产品在美国、马来西亚和泰国的销量减少分别约为125万袋,161万袋和46万袋,合计对其造成的损失达238万余元,并提交了其自石家庄海关调取的2003、2004和2005年度相关出口数据以及其对上述数据进行的整理和对比材料,其中某源公司主张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超过1 584 077.62元。
另查,某源公司为制止两被告的相关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用100 492元。
上述事实,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标签认可证书、《包装袋委托定做合同》、授权书、商标申请信息表、《加工定作合同》、某源公司涉案产品包装袋、涉案被控侵权包装袋、《新京报》的相关报道、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被告某公司在其委托加工的涉案包装袋上使用了原告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号,并使用该包装袋销售其生产的某仁产品,使相关消费者对其产品的质量产生误认,客观上可能对原告的相关产品的销售产生影响,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被告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某公司虽主张涉案包装袋系美国昌海集团公司委托加工的,其不应就此承担法律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对该证书号享有合法权利,因此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某公司还提出原告上述证号已经超过有效期限,原告无权就此主张权利的抗辩主张。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印制使用涉案包装袋时该证号仍在有效期内,且被告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涉案包装袋上使用该证号的合理根据,因此其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公司系接受某公司的委托而印制涉案包装袋,原告某源公司指控其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号、食品标签认可证书号是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其本身并不属于民事权益的范畴。本案原告某源公司根据涉案产品食品生产许可证号、食品标签认可证书号主张民事权益,缺乏依据。被告某公司在涉案包装袋上使用原告某源公司的涉案产品食品生产许可证号、食品标签认可证书号,该行为显属不当。但食品生产许可证号、食品标签认可证书号本身对商品质量并不具有较强的标示作用,同时亦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通常公众难以通过食品生产许可证号、食品标签认可证书号来区别商品或引起对商品的混淆。因此,被告某公司的涉案使用行为虽有不妥之处,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某源公司主张其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主张某公司印制涉案包装袋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在包装袋上标注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号的涉案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并请求法院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仅对相关财产性权利造成损害,原告提出被告某公司应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方式,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关于消除影响的具体方式,本案将结合涉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问题,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某公司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获利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诉讼支出的合理数额。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北京某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人民日报》(海外版)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该报登载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北京某板某有限公司负担);
三、北京某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赔偿某食品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四千元;
四、驳回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 314元,由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已交纳),由北京某板某有限公司负担83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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