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域名抢注和域名模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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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制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本书收录的“宝洁诉天地商标侵权案”就是典型一例。该案原告宝洁公司拥有驰名商标“TIDE”,当获知被告天地集团注册了与其“TIDE”相同的域名后,运用法律手段,尤其是运用了驰名法律赋予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特权,后发制人,夺回了自己的域名。宝洁公司在此案的成功经验是:商标权是保护自己知识产权的基础。“TIDE”作为驰名商标,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及中国相关法律,均能够获得特殊保护,在域名方面,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只要域名与驰名商标构成相似,则无论是否会对消费者造成混淆,域名都将被责令撤销。即使不是驰名商标,商标权人在争夺域名大战中,也将占有主动地位。因为根据解释规定,如果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则被告的域名很可能被责令撤销。中国“域名抢注”现象始于1996年,直至2000年国网公司多件域名案件被判败诉为标志,这种现象在法律上已经不存在解决的困惑。其后,另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域名模仿”现象逐渐浮现。本书收录的“真假东方网案”中,原告的域名是“EASTDAY.COM东方网”,被告的域名是“EASTDAYS.COM东方网”,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禁止被告使用与原告相近的域名,但最后却被法院驳回。原因固然有域名本身的技术特点原因,即域名系统不会对于多一个“S”的域名能够精确识别,不会发生错误。但是,这也与“东方网”名称已经在网上到处流传、原告对此没有专有权有很大关系。“东方网”名称在网络上已经被很多公司采用作为名称或者注册为域名,成为公有领域之物。但本案原告可能出于地域因素考虑,刻意选取了这个自己不拥有专有权的名称,由此埋下了祸根。一旦发生类似“域名模仿”案件时,则因为上述原因无法制止他人“搭便车”行为。虽然该案最后以原被告双方和解、被告停止使用诉争域名的结果使原告得到了胜利。但一审生效判决中关于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诉争域名的判决,仍然使原告难以安枕。如果如果将来继续发生类似事件,原告仍将面临类似该案的尴尬局面。
网页和内容是网站开展网络经营活动的基本要素。网络时代,内容为王,它是网站的核心。而网页是包装,吸引网民注意力的重要因素。因此各网站都对网页的设计和组合投入巨资,对内容进行精心编排。从而吸引更高的点击率,争取更多的商业机会。有些网站为了节省时间和金钱,采用“拿来主义”,随意在网络上复制其它网站的网页和内容,经过改头换面后变成自己的劳动成果,有的甚至甚至整个网站“克隆”过来,严重侵害了被抄袭者的经济利益。本书收录的“瑞得诉东方案”就是典型一例,东方公司为了减少自己的劳动成本,不惜将其它竞争者的网页窃为己用,最后被法院认定触犯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而承担侵权责任。
本书收录的另一例子:“新浪搜狐互诉版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也非常具有代表性。两者都坚称对方抄袭自己的手机图片、时事新闻和文章,但两者似乎都在有意无意当中忽略了一些法律的关键问题:手机图片,谁是主人?这些才一张1元邮票般大小的图片,面积小、图案简单、创作容易,所以在网络上和手机用户之间流传非常快,一张新图片往往在一、二日之间就能够传播到上万手机用户手上。这时,如何确认原创者是谁?当然,可以使用“源代码比较法”,也就是将原告的图片代码与被告的图片代码相比较来确定是否构成“抄袭”,但问题是:在无法确认原创者身份的前提下,你可以告我抄你,我同样可以反告是你抄我。时事新闻,公有之物?时事新闻根本就不在版权保护之列,它是完全自由流通的社会公共财富,中国的《著作权法》第五条已经有了明确规定。这是因为时事新闻作为社会不断发展所衍生的信息资源,是社会公众共同创造出来的结果,因此也应当成为人类社会的共同精神财富。如果对时事新闻授予版权保护,将极大地阻碍信息的流通,这与时代趋势是格格不入的。两大门户网站如果将时事新闻圈入自己的权利范围而主张版权、互相指责抄袭,那只能说:两个竭力主张保护版权的企业其实都不太懂版权法,这显然是一件不太令人笑得出的滑稽之事。当然,如果他们主张被剽窃的不是新闻而是具有独创性的新闻述评类文章,这倒是受到著作权保护的。但从现在的报导来看,两者均并未见到有这方面的主张。
本书收录的“金融称诉财智案”就是此类的典型案例。本案被告不是投入资金自行开发金融系统,而是采取“深层链接”技术,将他人辛辛苦苦的劳动成果轻易据为己有,这种不当利用网络新技术,投机取巧、不劳而获的行为,将是未来一段时期里,反不正当竞争法重点查处的对象。对于上述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数项行为中并无具体体现,长远来讲,应当出台相应的法律指引使执法更为明确和有力。但在司法实践当中,已经有大量的典型案例告诉我们,对于此类行为完全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万用条款”即第二款的规定,以行为人此举违反了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其它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行为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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