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法院强制拍卖因具有能够确保案件及时执结、充分实现债权人合法权益等优点,在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中充分得以运用。据相关数据显示,2006年北京市高级法院共委托2623件司法鉴定和拍卖项目,上半年随机确定拍卖类项目337件,约合人民币17亿余元。随着法院强制拍卖项目的不断增多,法院强制拍卖过程中尤其是强制拍卖不动产环节中存在的税收问题也日益显现,应当引起征管机关的重视。本文将从法院强制拍卖不动产行为的内涵、特点和程序出发,就发现的税收征管问题提出可行性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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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院强制拍卖不动产涉及税收问题的探讨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法院强制拍卖是指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将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强制予以拍卖的行为。广义的法院强制拍卖,既包括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进行的强制拍卖,又包括法院在破产程序等其他程序中进行的强制拍卖。狭义的法院强制拍卖,仅指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进行的强制拍卖。本文所探讨的问题基于“拍卖”的狭义概念而进行。
法院强制拍卖具有以下特点:
1、国家强制性。强制拍卖所具有的国家强制性,是仅就拍卖的委托环节而言的,即是否委托拍卖由法院强行决定,不受当事人的意志的左右;但拍卖机构接受法院委托后所依法开展的拍卖程序,在一般情况下与普通的拍卖程序无异,并不具有国家强制性。
2、主体的特定性。在法院强制拍卖中,委托拍卖合同的双方主体都是特定的,一方必然是法院,另一方必然是拍卖机构。
3、标的非自有性。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强制拍卖的不是法院的自有财产,而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此,法院强制拍卖具有“标的非自有性”特点。在任意拍卖中,委托人将自有的财产委托拍卖,其目的,是为实现自己财产的最大值;而法院委托拍卖,是将被执行人的财产委托拍卖,实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
4、目的的利他性。法院强制拍卖具有目的的利他性,是指法院强制拍卖被执行财产,其目的不在于通过拍卖为自己营利或实现自身的其他经济目的,而是在于一方面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另一方面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通过拍卖实现被执行财产的最大值,又能排除因评估价格过高而抵债给申请人,给其带来的损失,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利。
5、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在法院强制拍卖中,法院决定着拍卖程序的全程,包括拍卖程序的启动、进行、中止、终结以及拍卖结果的确认。因此,在强制拍卖中,法院要享有比拍卖机构相对更多的权利,如中止、撤消、监督、确认等权利,而拍卖机构不享有同样或类似的权利。
二、法院强制拍卖不动产涉税法律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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