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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林科所等招标投标纠纷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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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总)诉被告九江市林科所(以下简称市林科所)、{公司5}(以下简称市建院监理公司)、九江市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招标投标纠纷一案,本案于2004年元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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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九江市林科所等招标投标纠纷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总)诉被告九江市林科所(以下简称市林科所)、{公司5}(以下简称市建院监理公司)、九江市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招标投标纠纷一案,本案于2004年元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1X}、被告九江市林科所的委托代理人{沈4X}、被告{公司5}的委托代理人{王7X}、被告九江市招标投标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李9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诉称:2003年9月15日,湖南建总应邀参加天花井森林公园道路、隧道工程的招标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纪文到会并提交了有关证件及法律手续,在评标过程中,九江市林科所的一位女同志提出湖南建总委托代理人已更换,对业主不尊重,要求取消湖南建总的投标资格,而九江市招标办和{公司5}的代表,不听取申辩,擅自将公司的商务标不提交评标委员会评分。三被告违法取消湖南建总的投标资格,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三被告取消我公司天花井森林公园道路、隧道工程投标资格的行为无效;2、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我公司人民币581013.68元;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第一被告九江市林科所辩称:1、湖南建总的废标决定是评标委员会独立作出的,与三被告没有关系;2、原告诉请的损失错误适用了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本案发生在缔约过程中,不能适用违约责任。只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3、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公司5}、第三被告九江市招标投标办公室的答辩意见与第一被告九江市林科所的答辩意见相同。

?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江西省工程施工招标文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3、投标文件;4、国家七部委第30号令;5、湖南建总授权委托书(刘纪文);6、湖南建总函告(更换委托人);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8、刘纪文、冯海军、刘峥身份证明;9、综合定量计价法(附件);10、开标评分记录表;11、收款收据2张(驻赣费和投标保证金各1张);12、标书制作费证据;13、旅差费票据。

?第一被告九江市林科所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江西省工程施工招标文件;2、湖南建总出具的介绍信(刘峥);3、授权委托书(刘峥);4、湖南建总的驻市登记申请表;5、开标会签到簿;6、授权委托书(冯海军);7、评标委员会初审报告;8、评标报告书;9、招标代理合同。

?第二被告{公司5}、第三被告九江市招标投标办公室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前证据交换及开庭审理过程中,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7、8、11号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1、2、3、4、5、6、9号证据无异议。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投标文件,因对原告参与投标一事三被告并无异议,而该证据的证明对象在于证实原告应得利润,本案发生在缔约过程中,预期利益属违约损失,故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的4号证据系国家法律法规,不应列入证据。原告的5号证据,三被告称并未收到,但证人孙泽民(九江市工商局干部)出庭做证陈述:“招标会上原告代表出具了委托书,是否为5号证据不记得,资格预审后宣布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场”。结合双方无异议的开标会签到簿,签到簿上有刘纪文的签名,依盖然性原则,可认定5号证据是真实的。原告的6号证据,三被告亦否认曾经收到,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的9号证据系行业内的规范性文件,不应作为证据。原告的10号证据是原告的单方制作,其来源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亦不予认定。原告的12号关于标书制作费的证据,三被告认为该证据是白条,不应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制作标书是事实,原告交给有资质的个人制作亦符合常规,个人现实中无法出具正规条据亦属现实,且三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13号关于旅差费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大部分票据的发生时间在开标评标会即2003年9月15日之后,且费用是否因投标发生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外地企业来九江市参加投标肯定需花费一定的旅差费,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费用总数亦在合理范围内,故该证据应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11号驻赣费和投标保证金的两张收据,驻赣费的数额双方无异议,但原告没有诉请,此收据与本案无关,可不予认定;11850元的投标保证金收据双方一致认可包括投标保证金10000元、图纸押金1500元、工本费350元三部分,应予以认定。第一被告的7、8号证据,原告有异议,但两份证据均有评标委员会委员的亲笔签名,原告又不能提出有力的合理性质疑,考虑到委员的专业素养,这两份证据应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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