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于9月11日正式实施以来,切实地保障了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政府采购的市场秩序,不少供应商都拿起了这一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正当利益,投诉的案例也明显增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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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人“质疑”要先吃透法律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但是,不少供应商投诉的理由和依据并不十分充分和确切,有些供应商的投诉还是建立在对有关法律规定的“歪曲”或“误解”的基础之上,白白地浪费了时间与精力,影响了正常的经营活动。对此,通过剖析以下一宗投诉案例,以提醒和奉劝广大的供应商,在投诉之前,首先必须要“吃透”相关的法律规定。
投诉案例
该招标项目的预算金额为800万元,计划于今年12月份开工,共有6个供应商参与了这次投标活动。其中,A公司的投标报价金额为719万元,B公司的投标金额为730万元,C公司投标金额为755万元等等,对各投标人的标书,评标委员会的成员都对照评标标准进行了严格认真的评价和审核,最终,经过大家的综合评审,一致推荐A公司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B公司作为第二中标候选人。采购人在接到采购代理机构的评标报告后,根据评标建议,也最终确定了A公司为中标人,于是采购代理机构于9月25日发布了中标公告,同时向其他5个未中标的投标人通告了这一招标结果。
而中标结果的公布,引来了B公司的不满。
对B公司的质疑和要求,招标代理机构经过慎重的调查和周密的核实后认为,A公司目前的生产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都正处在使用之中,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A公司对此也不予否认。但是,从投标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法定”资格条件来看,A公司确实是具有履行该合同的设备和能力。对采购代理机构的“答疑”B公司表示不服,坚持认为,既然A公司在“投标”之时没有足够的、实实在在的履行该合同的设备和技术能力,那就是没有参与这项招投标活动的资格和条件,就不能中标,于是就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了投诉。
分歧焦点:供应商资格条件如何界定
不难看出,B公司与采购代理机构在A公司是否具备参与招投标活动的资格问题上各执一词,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对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的“法定”资格条件的理解上存在分歧。
B公司:不能从账面资产判断供应商能力
B公司的观点认为,《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三款规定的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条件,就是要求供应商在参与投标时必须要有实实在在的履行合同的设备和能力,而不是仅仅停留在书面上或理论上的资格认定。因为,如果仅从账面资产的角度上来看,供应商虽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但是,其所拥有的机器设备等却都在履行着另一个合同项目,所有的设备都在“使用”之中,在投标之时,并没有剩余的机器设备,也没有剩余的专业技术能力等,那么就很有可能会影响其严格履行该标的项目的合同条款,进而影响到采购项目的质量。在这种情形下,再让其参与投标活动,就是一种变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法律条款所要求的“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就是要求供应商在投标之时,必须要有实实在在的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对账面上虽有足够的设备,但都使用在其他项目中的情形,就应视同为不具备履行这项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处理。
具体针对A公司来说,虽然它是国家大型一级施工企业,从理论上来看,无论是资产上,还是技术上,它都具备参与一般工程项目的投标资格,这是不容怀疑的。但是,在该公司投标之时,其全部生产设备和技术能力都已经投入到了另一正在施工中的工程项目上了,而那个正在施工中的工程项目,却要等到2005年下半年才能基本完工。可见,在今年的12月份,他们根本就没有足够的生产设备和技术能力来履行这个投标项目,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应视同A公司不具备履行这次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也就是说,A公司是没有参与这次招投标活动的资格条件的。
采购代理机构:投标文件只要响应招标文件就合格
而采购代理机构则认为,《政府采购法》上规定的“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条款,只是从理论方面做出的规定,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只要完全响应招标文件的内容,就是合格的供应商。而资格审查环节,毕竟不是合同的履行阶段,无需投标人有实实在在的可立即投入履行合同的足够的设备和技术能力,即有关设备和技术无需立即“到位”,只要“有”就行。因此,如果供应商有相关的资格或资质证书等,并持续合法有效,那就应“认定”该供应商就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
案情分析:投诉要有的放矢
从上面案例中不难看出,B公司对法律规定的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理解,其实质上就是要求投标人在投标之时,就要将其履行该合同的设备和技术能力都必须全部“到位”,这就太苛刻了。
从投标人的角度来看,任何一个投标人几乎都不大可能等到其机器设备以及专业技术能力都闲置下来不用时,才去投标寻找新的经济业务,而一般都是一边在履行着一个合同项目的同时,一边在寻找另一个潜在的合同项目,以充分提高其资产和技术的使用效率和经济效益,因此,B公司对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所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的理解,是不够现实的,也是不正确的。
从招标人的角度来看,资格审查环节距离合同的履行期还有一段时间,要求投标人的设备和技术能力都立即“到位”的情形,只能是在合同的履行阶段,而在资格审查环节,就没有必要,也没有意义要求其将未来要履行合同的设备和技术能力都提前“到位”。
再从维护供应商权益的角度来看,如果所有的投标人在投标之时,将其能够履约的设备和技术能力都准备就绪的话,等到评标工作结束后,结果只能由一个投标人中标,这对其他未中标的投标人来说,白白地浪费了精力和财力等,这对他们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也是难以接受的举动。因此,B公司把有关资格规定理解成要求投标人在投标之时就要有足够的、现存的设备和技术能力是错误的,A公司具备参与招投标活动的资格条件是正当合法的。
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出,B公司由于没有“吃透”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所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的精神实质,而盲目地乱投诉,最终还是以败诉而告终,白白地浪费了自己的时间和精力。
而在实际工作中,类似的没有理解法律规定而盲目投诉的现象还很多。《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施行,虽是供应商维护其正当权益的重要法宝,但供应商如果没有充分理解有关法律规定而盲目地乱投诉,甚至出于各种不服的心理而瞎告状的话,不但起不到任何投诉效果,达不到应有的目的,还会干扰到自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说不定还会贻误了自己的营销机遇,这就得不偿失了。对此,广大的供应商在投诉之前,一定要先“吃透”法律规定,做到有的放矢,依法维权。
当然,B公司的观点并不是没有价值的,也有其积极的值得大家重视和深思的一面。在实际工作中,也确实存在着少数供应商,因其要同时履行着几宗经营业务,在其中标后,就难以组织到足够的设备和技术能力来履行刚刚中标的业务合同,而只能采取“分身”术来履行合同,从而敷衍了事。甚至于有的投标人中标后,因无法组织到足够的设备和技术能力来履行合同,还私下地或变相地转包其合同项目,从而严重地影响到了项目的采购质量,侵犯了他人的正当权益。
对此,采购代理机构必须要对招标采购合同的履行严加监督,跟踪管理,以防供应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备和技术能力投入不足而影响了招标采购项目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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