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对此,劳动部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作了相应的解释和规定。该通知第3条规定“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行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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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很多人认为劳动合同试用期的约定应该按照劳动部的《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笔者认为只要试用的约定不超过6个月就是合法的,而不一定要按照劳动部的《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笔者认为,约定试用期不超过6个月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不按照劳动部的《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并不构成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
按照我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或者合同条款)以及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合同条款),才是无效的劳动合同(或者合同条款)。然而,劳动部的《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甚至连行政规章都不是。因此,该通知中根据劳动合同期限长短规定不同的试用期限只是起到指导作用,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不能构成认定试用期条款法律效力的依据。当然,劳动部在通知中所作的规定是有其合理性,我们在签订劳动合同可以参考。笔者也希望能将该通知中的规定以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形式出现,这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积极的作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一条
[3]《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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