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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服企业认定工作若干意见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认定劳服企业的条件
申报认定的程序和手续
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
劳服企业的年检
安置对象的界定
有关认定工作若干意见的解释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指承担安置城镇就业困难人员(以下简称安置对象)任务、组织他们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由国家和社会扶持,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认定的劳动密集型(人工费占成本30%以上)的经济组织。
1、新办企业除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外,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资本金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本数)的;
(2)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5人以上(含本数);
(3)吸纳安置对象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的50%以上的。
2、已开办的企业和已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政策的企业,除需同时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申请认定时在原从业人员(享受减免税期间以年份最高人数)基础上,当年新安置对象人数须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的50%以上或20%以上。
3、对资本金超过1000万元,但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效果显著的企业,须经市劳动保障局与市地方税务局联合会审方可认定。
4、不予认定的情况,由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办公室另行制定。
1、凡符合上述条件的新办或原有企业,申请认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时,应填写《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申请表》,并将下列文件和证明一并报送其上级主管部门;
(1)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认定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3)企业章程(复印件);
(4)企业从业人员花名册,其中属安置对象的(录用安置的合同期限均需一年以上)应提供《劳动手册》和上海市职工录用证明;
(5)企业注册资本金验资报告(原件及复印件),主要包括验资报告、验资证明、验资证明表及股东出资金额名册等有关证明;
(6)《上海市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结算表》(原件及复印件)。
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可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审核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2、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报送同级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审核)部门。
区、县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审核)部门对所受理的认定材料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后报送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办公室。
3、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办公室受理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作出给予认定或不予认定的答复。
4、经认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市劳动保障局颁发由国家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编号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明书》及其副本。
5、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存续期间当年新安置比例确认(申报程序同认定),应由企业填写《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新安置比例确认申报表》并提供有关材料,经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与该企业上年《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年度检查报告书》一并报送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办公室。
6、对已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手续的单位,应及时到市劳动保障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办公室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
7、对认定工作违反规定,虚报安置对象及比例的,一经发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吊销其认定证书,并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其享受扶持政策;税务部门有权追回其减免税款。对不按规定办理、审核企业认定申请而造成不良影响的,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上海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办公室是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的认定和年检工作。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办公室由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就业处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所得税一处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组成。办公室地址:上海市天山路1800号1号楼1007室。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指定专门的承办机构负责本区、县申请认定企业的审核工作。
市属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应明确专门的职能部门负责对下属申请认定企业的审核工作。
1、上海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办公室,每年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进行一次年度检查和重点抽查。对不真实反映企业实际情况,弄虚作假的企业,除吊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外,税务部门将取消减免税优惠。
2、市属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做好所辖范围内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统计和情况报告工作。
安置对象指就业有一定难度,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置就业或自行组织生产自救的人员,并且录用安置的合同期限均需一年以上的。 主要包括:
1、失业人员,是指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并持有《劳动手册》的人员;
2、“富余人员”,是指国有、集体企业深化改革,转换经营机制,调整产业结构,实行关停并转或机关、事业单位在转换职能、精简机构中分流下来的,并持有《劳动手册》的人员;
3、“协保”人员,是指与原企业签订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持有加盖“协保”《劳动手册》的人员;
4、“农转非”人员,是指按国家有关政策和本市有关规定征用农村土地,办理“农转非”手续后需安置就业的人员;
5、初高中毕业生;
6、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人员。
1、关于安置对象的录用安置期限。
安置对象的录用安置期限均需一年以上。其中,原属“富余人员”的,必须是与原单位已解除劳动(工作)关系,与新单位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原属“协保人员”的,必须是与新单位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