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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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维护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保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人入境就业]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是指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外国专家证》、《外国常驻记者证》等就业证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就业的非中国国籍的人员。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与境外雇主订立雇用合同后,被派遣到在中国境内注册或者登记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以下称境内工作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境内工作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参保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应当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受境外雇主派遣到境内工作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应当由境内工作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五条[社会保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外国人,符合条件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在达到中国规定的领取养老金年龄前离境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再次来中国就业的,缴费年限可以累计计算;经本人书面申请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可以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六条[继承]外国人死亡的,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七条[境外生存认证]在中国境外享受按月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外国人,应当每年向负责支付其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由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生存证明,或由居住国有关机构公证、并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生存证明。
第八条[争议处理]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或者境内工作单位因社会保险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或者境内工作单位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的,外国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九条[互免协定]具有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其参加社会保险的办法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第十条[外国人社会保障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外国人社会保障号码编制规则》,为外国人建立社会保障号码,并发放社会保障卡。
第十一条[港澳台人员参保]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和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港澳台人员)在内地就业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港澳台人员社会保障号码编制规则》,为港澳台人员建立社会保障号码,并发放社会保障卡。
第十二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1:外国人社会保障号码编制规则
附件2:港澳台人员社会保障号码编制规则
附件1:
外国人社会保障号码编制规则
外国人参加中国社会保险,其社会保障号码由外国人所在国家或地区代码、有效证件号码组成。外国人有效证件为护照或《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所在国家或地区代码和有效证件号码之间预留一位。其表现形式为:
XXX X XXXXXXXXXXXXXX
国家或地区代码 预留位 有效证件号码
1.外国人所在国家或地区代码按“ISO 3166-1-2006”国家及其地区的名称代码的第一部分国家代码规定的3位英文字母表示,如德国为DEU,丹麦DNK。遇国际标准升级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确定代码升级时间。
取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所在国家或地区代码与其所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号码中第1-3位的国家或地区代码一致(也为三位)。
2.预留位1位,默认情况为0,在特殊情况时,可填写数字为1至9。
(1)以在我国某用人单位工作的持护照号G01234—56的德籍人员为例,其社会保障号码为:DEU0G0123456
国家或地区代码 预留位 有效护照号码
DEU 0 G0123456
(2)以在我国某用人单位工作的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号DNK324578912056的丹麦籍人员为例,其社会保障号码为:DNK0324578912056
国家或地区代码 预留位 《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号码
DNK 0 324578912056
4.数据库对外国人社会保障号码预留18位长度(其中有效护照号码最多为14位)。编制号码不足18位的,不需要补足位数。
5.外国人社会保障号码在中国唯一且终身不变。其证件号码发生改变时,以初次参保登记时的社会保障号码作为唯一标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参保人员的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变更情况进行相应的记录。
附件2:
港澳台人员社会保障号码编制规则
港澳台人员参加内地社会保险,其社会保障号码由参保人员所在地区代码、有效证件号码组成。港澳居民有效证件为《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有效证件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所在地区代码和有效证件号码之间预留一位。其表现形式为:
XXX X XXXXXXXXXX
地区代码 预留位 有效证件号码
1.香港特别行政区代码为HKG,澳门特别行政区代码为MAC,台湾地区代码为TWN。
2.预留位1位,默认情况为0,在特殊情况时,可填写数字为1至9。
3.编制办法
(1)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香港特别行政区代码(HKG)+预留位(0)+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第2-9位的终身号。
以在我国某用人单位工作的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H1234567800的香港居民为例,其社会保障号码为:HKG012345678。
(2)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澳门特别行政区代码(MAC)+预留位(0)+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第2-9位的终身号。
以在我国某用人单位工作的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M8765432100的澳门居民为例,其社会保障号码为:MAC087654321。
台湾地区代码(TWN)+预留位(0)+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第1-8位的终身号。
以在我国某用人单位工作的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11223344的台湾居民为例,其社会保障号码为:TWN011223344。
4.数据库对社会保障号码预留18位长度,港澳台人员编制号码不足18位,不需要补足位数。
5.港澳台人员社会保障号码在内地唯一且终身不变。其证件号码发生改变时,以初次参保登记时的社会保障号码作为唯一标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参保人员的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变更情况进行相应的记录。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我们研究起草了《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适用范围
目前,来我国就业的外国人(包括外国专家,下同)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或者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直接招用的外国人;另一类是与境外雇主订立雇用合同后,被派遣到中国境内依法登记或者注册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境内工作单位)从事相关工作的外国人。以上两种人员都应当依法办理就业手续并取得相应的就业证件,按照本办法参加社会保险(第二条、第三条)。
《社会保险法》对外国人参加我国社会保险已作出明确规定,因此,遵循法律规定和国际惯例,征求意见稿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应当参加职工类社会保险,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第三条)。
一是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外国人,符合条件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第五条第一款);二是规定“在达到中国规定的领取养老金年龄前离境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再次来中国就业的,缴费年限可以累计计算;经本人书面申请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可以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第五条第二款);三是规定“外国人死亡的,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第六条)。
按照国际惯例,对于在境外居住并享受本国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员,需要定期提供生存证明。征求意见稿规定,在中国境外享受按月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外国人,应当每年向负责支付其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由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生存证明,或由居住国有关机构公证、并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生存证明(第七条第一款);同时考虑到一些特殊情况,社保经办机构可以适时要求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外国人按月或者不定期提供生存证明(第七条第二款)。
国际上处理双重或者多重参加社会保险问题的通行做法是签订双边或者多边协议。我国已与有关国家签订了互免社会保险缴费的协议。根据互免双边协议的规定,对具有与中国签订互免社会保险缴费协议国的国籍,并提供协议国出具的参保证明的外国人可免除协议规定险种的缴费义务,也不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因此,征求意见稿规定:“具有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其参加社会保险的办法按照协议规定办理”(第九条)。
《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由于外国人没有我国的居民身份号码,因此,征求意见稿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外国人社会保障号码编制规则》,为外国人建立社会保障号码,并发放社会保障卡”(第十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七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九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九十七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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