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某乡镇企业的皮革厂为扩大生产的需要,从边远地区招收了一批工人,在未核实他们实际年龄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个月后,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劳动用工日常检查时发现,该厂招用的一批工人中有两人未满16周岁,于是以该皮革厂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为由,作出罚款10000元,并责令用人单位与这两名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决定。该用人单位不服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处罚,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原告认为该厂的职工都按照规定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和合同规定的各项待遇,解除劳动合同没有道理。工人未如实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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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本案涉及两个方面,一是用人单位使用两名未满16周岁的工人的处罚问题;二是用人单位与这两名未满16周岁的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首先,本案中该皮革厂招用这两名未满16周岁的工人属于非法使用童工的行为,用人单位在未核实工人的身份证件和实际年龄的情况下就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是错误的。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四条的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也就是说,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核查被招用人员的年龄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和必经程序。本案原告认为工人未告诉厂方实际年龄,责任应该由工人本人承担是没有依据的,该皮革厂没有把好“进入关,”责任应在用人单位。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有关规定,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使用童工。原告皮革厂招用的这两名不满16周岁的工人的行为,明显是使用童工。《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因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罚款10000元处罚是正确的。
其次,人民法院作出用人单位与这两名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判决是正确的。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也就是说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和劳动合同的内容,如果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皮革厂认为按时支付了工人的工资和合同规定的各项待遇,劳动合同不应该无效。但是,他忽视了劳动合同的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人工商户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就是说,不满16周岁的未成人不能成为劳动合同的主体,因此,该皮革厂与这两名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无效。
综上,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一定要严格尊守程序规定,核实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明,严把“进入”关,预访和杜绝和招用童工现象发生。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六条
[3]《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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