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以下简称下岗协议),是整个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链中的关键一环。但是在实际工作中,一些用人单位和下岗职工思想疑虑较多,有的甚至有抵触情绪,从统计的情况来看,签订率始终不尽理想,长此以往这必将成为工作桎梏。对此,本文试从理论和实际的角度作一粗浅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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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岗协议的思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下岗协议的概念
下岗协议,是下岗职工与再就业服务中心之间就下岗期间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商确立的书面契约。它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协议期限:
基本生活费的发放;
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二)下岗协议的特征
1.特定的主体双方。下岗协议的主体一方是下岗职工,另一方是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协议的这一特征表明下岗职工是劳动者中的一部分特殊群体,而再就业服务中心则是企业这一独立法人的新设机构。
2.特定的目标。签订下岗协议的目标并不在于双方劳动过程的实现,而且就劳动关系过渡期间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使下岗职工的利益得到基本保障。
3.特定的关系。协议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一方的权利既为对方的义务,并均可就下岗期间变化的情况进行平等协商;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又存在着管理关系,即下岗职工必须进中心并接受培训和再就业指导等。
4.特定的内容。下岗协议以主体双方有关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的权利义务为内容,它既体现国家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要求,也有双方意思自治的任意性规范,换句话说协议的内容是共性和个性相结合的产物。
(三)下岗协议的性质
──下岗协议具有诺成性。订立下岗协议的前提就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在要约和承诺过程中当事人就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真实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共识,协议即告成立,双方务必诚守,不得违反。
──下岗协议具有双务性。下岗职工有接受就业指导、再就业培训和日常管理的义务;再就业服务中心有支付基本生活费和代扩社会保险费和介绍就业的义务。协议双方既是权利主体,也是义务主体。
──下岗协议具有救济性。下岗协议不体现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有偿性特点,而是就下岗职工处于准失业状态时,由国家、社会和企业提供救济保障。
──下岗协议具有要式性。按照国家规范性要求,下岗职工必须进中心,并以书面形式订立协议,该协议应当具有的内容也有专门的文件加以规定,这些要求在形式上必须具备。
下岗协议与劳动合同互相联系,紧密相关。从现有法律和政策的角度讲,下岗协议是劳动合同变更的产物,是当事人双方对已经订立的劳动合同依法进行补充和修改。
关于变更,《劳动法》虽然未作出列举性规定,但根据其精神和实践,一般产生于以下四种情况: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来的合同无法履行的;企业转产或调整生产任务,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订产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起变化,原劳动合同相关内容需修改补充的;劳动合同履行过程,出现了不可抗拒、不可预见的情况,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正是基于此,为了适应新的情况,保证原劳动关系的延续,采用变更相应条款的办法,使原劳动合同得以继续履行。
下岗协议是劳动合同的一种特殊的变更形式。它并不同于一般变更中即在见风使舵情况下的就岗位、报酬等情况作出新的约定,而是劳动者脱离生产岗位情况下的一种变更,其实质在于原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均作了新的约定和替代,范围比前者更广泛。但是,这种特定的改变并不意味着原劳动合同解除条件的出现,仍属于变更的范畴。因此似乎可以这样说,劳动合同是下岗协议的母体和前提,下岗协议是劳动合同的附件和变通。劳动合同包含下岗协议,下岗协议从属于劳动合同。
下岗协议与劳动合同又有不同。首先,主体不同。下岗协议的主体是下岗职工与再就业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的主体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这是两者最主要的区别。其次,期限不同。下岗协议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年,劳动合同的期限则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三种。第三,依据不同。下岗协议依据的是规范性文件,劳动合同依据的是《劳动法》。第四,内容不同。下岗协议的内容主要有基本生活费、社会保险费等条款,劳动合同则主要是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七项必备条款。最后,结果不同。下岗协议期满劳动关系应解除,发给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关系则应终止,发给生活补助费。
从某种意义讲,下岗协议实质上体现的是“破”和“保”的辩证统一。所谓“破”,就是劳动关系的处理。毋庸讳言,下岗协议履行的最终结果是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这种解除或终止并不是当前下岗再就业工作的产物,从八十年代初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就已有之。从广义上说,任何劳动关系有建立必有终结,区别仅在于长短而已。下岗职工三年协议期限在协议中的明确,是从再就业服务中心到市场就业“单行道”的要求。当然这种解除并不以失业为唯一结果,自谋职业、介绍就业、离岗退养等都是出路之一。所谓“保”就是下岗协议应对下岗职工切身利益作出合法合理的约定。除了基本生活费的发放、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社会保险关系的延续之外,下岗职工最关心的还是养老和医疗两个问题,浙江省关于“当地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履行协议期间或协议期满时男性满50周岁,女性满40周岁的,经企业和下岗职工双方协商,劳动关系双方可以一次性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至退休年龄。同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不再发给经济补偿金。达到退休年龄时,社会保险机构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规定,就是这种体现。事实上这种“保”照顾的面已经是比较宽的了。假设现在进中心的下岗职工男的47周岁或者女的37周岁,三年后同样可以享受这一待遇。这种规定是合理的,在协议中也应给予具体明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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