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秦某在绵阳市区某火锅店上班7年,老板文某一直没和他签订劳动合同、买社保。秦某离职后申请仲裁,要求文某退还押金,支付补偿金和双倍工资获得支持后,文某不服仲裁将秦某告上法院,称秦某擅自离职、带走厨师,给他造成损失,要求法院不支持仲裁结果,但法院一审没有支持文某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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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7年未签劳动合同的员工维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41岁的秦某2004年8月开始在绵阳城区某火锅店工作,上班前,老板文某收取秦某200元押金。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文某一直没给秦某缴纳社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也没和秦某签订劳动合同。
2011年2月底,秦某离职。离职前,秦某月平均工资约2200元。离职前两个月因请假时间较长,两个月总共才领到1020元工资。
秦某说,他进火锅店时老板曾口头承诺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保,但一直没有兑现,因而离职后向涪城区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要求文某退还押金、补办社保、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1年12月29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书,支持秦某的仲裁申请,其中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总共近9万元。
文某不同意仲裁结果,将秦某告上涪城区法院,诉称:秦某是到火锅店学徒的,多年来,他对秦某精心培养,传授其火锅烹饪技术。秦某学有所成后,为了经营自己开的火锅店,2011年11月擅离职守。离职时不但没有通知他,还先后私自带走火锅店几名厨师,给他造成一定的损失。
文某认为,仲裁委对案件的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秦某受雇于火锅店的时间为2004年8月至2010年11月,秦某要求他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退还押金无法律依据,不符合现阶段国情和司法实践。请求法院判决他不为秦某缴纳社保、不退还押金、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承担诉讼费。
秦某辩称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当年他到文某经营的火锅店上班,并非文某所说是学徒工,而是以卤菜师进入火锅店的。文某称,他离职是为了自己经营火锅店、离职后带走火锅店员工都不属实。
涪城区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秦某与原告文某虽未签订书面劳动用工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由于原告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行为,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双倍工资,但本案被告秦某要求原告文某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不予处理。
近日,涪城区法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判决原告文某向被告秦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2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3200元;返还200元押金。
谈起此案审理经过,涪城区法院一位知情法官说,近年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用工合同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尤其是餐饮服务业。由于从业者多为流动性强的农民工,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障。“你是农民工,你是学徒工,能挣钱就不错,凭什么要签劳动合同,凭什么不签合同就要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啊?”这是很多老板甚至用工单位的普遍心理,这种心理其实是法律意识、认知上严重缺位的表现。“对这类劳动争议案件,无论从立案、开庭还是裁决上,办案机关都会越来越严格依据劳动法规,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官表示,该案件一审胜诉,也鼓舞了类似农民工拿起法律武器维权的勇气。
法官提醒以此案为例,有证据证明和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只要掌握了证据,都可以维护劳动法规定的基本权益,证据之一就是《劳动合同》的签订,没有合同的,要有工作证、工资存折、工资条、打卡等直接或间接的证据,证明你是用工单位全日制工作的员工,即证明了劳动关系的存在。值得注意的是,雇佣关系(比如保姆、钟点工、小时工、短期工)、挂靠关系、承包关系等不能等同于劳动关系。(文中人名为化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八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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