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依据规章制度降低了职工郑某的工资,但由于该规章制度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并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也未对职工公示或告知郑某,最终被法院认定为不能作为降低郑某工资的依据,从而承担了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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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未依法制定 不能据此降低职工工资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寿险公司为证明郑某在2008年4月份因未完成考核指标被降级导致劳动报酬减少,而提交了相关的规章制度,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规章制度是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规章制度已对职工公示或者告知了郑某,故上述规章制度并不足以成为其减少郑某劳动报酬的依据,郑某的工资标准仍然应当按照被降级前的每月2000元计算。寿险公司未及时向郑某支付2008年5月至10月的病假工资和生活费,郑某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寿险公司应当向郑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据此,法院判决:寿险公司与郑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0月16日解除;寿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郑某支付病假工资差额38.28元、2008年7月11日至10月16日的生活费1737.87元、经济补偿金6886.7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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