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周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新建路由东向西行驶,后与相对方向原告陈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车损人伤,合计损失8.6万余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7万余元,被告周某及被告某包装公司承担交强险以外的全部赔偿责任8800元。经法院审理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某受被告某包装公司雇佣,系职务行为。故法院以“被告周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乃职务行为”为由,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付7.7万余元,被告某包装公司向原告陈某赔偿交强险范围之外的全部款项8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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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企业工作人员由于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系被告某包装公司的职员,且在行使职务中致原告受伤,依法应由该公司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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