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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股东“发力” 董事长落选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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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职工股东“发力” 董事长落选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世纪花园”工程建设如火如荼,公司运营趋于稳定,正步入发展快车道。

日前,记者来到保定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采访,发现该公司已经从经营权混乱中走出来,职工们的心态变好了,干劲更足了。

从去年3月19日职工“维权小组”开始问责行动,职工持股会改选新理事长,董事会改选新董事长,原董事长提起诉讼,经历一审、二审,到今年6月15日领到二审判决,中远公司发生的一切堪称企业法制史上的一个重要事件,具有重要的标本价值。

【问责】谁来回答职工的权利诉求

2002年,当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的浪潮席卷全国之时,保定市城建开发总公司从市直属正县级事业单位“变身”为保定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共有七个股东,除职工持股会一个社团股东外,师某出资占公司股权的2.4%,成为公司第一大自然人股东,另有5名自然人股东出资合计占公司股权的3%。师某担任公司董事长,也是职工持股会选举的理事会理事长。

自公司改制到现在的9年时间里,中国房地产行业处于历史上罕见的黄金发展期。在房价高涨、房地产业炙手可热之际,中远公司却连年亏损,未对股东分配一分红利。

据2010年6月河北中盛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初步审计,截至审计基准日,公司仅有现金2000多元,而外欠款高达6000万元,因对汕头、深圳等项目的投资失误,造成3000多万元的巨大损失。

在公司内部,一方面,原来发给职工的取暖、防暑降温、劳保等福利一概停发……另一方面,个别人却在领取高额加班费,以公司亏损为由试图以低价收购职工股权掌控公司……这一切引起了持股职工们的强烈不满。

2010年3月,部分拥有股权的职工成立了“维权小组”。3月19日,“维权小组”在未找到师某与财务负责人闫某的情况下,将王文英、许栋梁、王恒郡、商合忠4名公司董事“堵”在一间会议室,要求回答职工的各项权利诉求,强烈要求改组董事会。

王文英等4名董事发现,“师某在未与班子其他成员打招呼的情况下,与财务负责人闫某等人携带公司五枚公章及部分资料离开公司,公司经营工作陷于停滞”,立刻将这一情况报告给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委。市住建局党委出面协调,要求师某授权四位董事主持工作,并将公章移交。双方同意委托河北中盛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账目。

【罢免】职工持股会“发力”换掉理事长

2010年4月19日,在超过三分之二持股会会员提议下,召开了职工持股会会员大会,罢免师某持股会理事会理事长职务,选举商合忠为新的持股会理事会理事长。

职工持股会作为公司第一大股东,与理事长师某是什么关系呢?

与众多国企改制一样,中远公司在2002年改制时,为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人数不超过50人的规定,国有资产退出后,原公司内部职工共60人组成了持股会,作为一个股东,持有公司94.6%股权。《职工持股会章程》规定,持股会“会员大会”由全体会员组成,是持股会的权力机构;每年召开一次会议;持股会设理事会,作为持股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向持股会负责。理事会有7名理事,设理事长一名。

很多职工说,理事长本来应当代表和反映职工股东的诉求,但这在实际运行中变成了一句空话。职工持股会章程和公司章程就有几个版本,职工股东也说不清哪个算数。还比如,闫某算不算公司董事,师某认为是公司董事,并向法院主张,然而,包括4位董事在内的很多人表示不认可。

据中远公司介绍,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公司材料中可以看到,师某在没有召开持股会会员大会的情况下,就以职工持股会理事长名义,在公司股东会上代表持股会行使表决权转让公司股份。

公司纪检书记、董事王恒郡说,每年的职工持股会、职工大会一起召开,召开的是“一揽子会议”,即,大家分别签到,一起参加就开一个会。从形式上看,职工持股会、理事会都开过会了,其实没有发挥什么作用。

【改选】四位董事召开董事会董事长不买账

7月22日,王文英、许栋梁、王恒郡、商合忠4位董事共同提议召开公司董事会,并将提议的“改选董事长、解聘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等议题和会议时间(8月2日)通知了师某和公司监事会。

师某接到通知后作出了这样回应:7月27日,以快递方式通知四位董事称,“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你们四位董事有权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但具体的召开时间和会议议题应当由董事长即我本人作出决定。”师某还称,四位董事的“通知”应视为召开董事会的“提议”,并另行通知召开董事会的时间、地点及会议议题。

8月2日,师某来到会场,与开会者发生了激烈的争执,并向参会的董事发出通知,提出8月17日召开股东大会,议题内容是罢免王文英等四位董事的董事资格,并向4位董事送达《关于收回生产经营管理权的郑重声明》称,从即日起收回对四位董事的一般生产经营授权及公司公章的管理使用权。此议遭到4名董事反对,后者要求师某主持本次董事会议,师某拒绝后离开会场。

剩下的董事会成员推举董事商合忠主持董事会会议,会议以4:0的表决结果选举商合忠为新的董事长。根据该决议,8月4日,保定市高新区工商局受理了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并下达了受理通知书。

【诉讼】谁有权召集董事会作出有效决议

2010年8月6日,师某将中远公司及四位董事告上法庭,请求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撤销8月2日董事会决议。

师某起诉称,8月2日,董事商合忠违法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并作出决议,罢免了董事长、解聘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选举了新董事长,聘任新的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作为中远地产的董事长,董事会的召集和主持应由原告履行。商合忠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主持召开的董事会会议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该会议决议。

2011年1月7日,一审判决认为:师某自收到四位董事发出的通知到会议召开期间,有充足的时间行使董事长召集权,如对董事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有异议,可随时提出。但原告在此期间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原告于2010年8月2日到达董事会会议现场,但拒绝主持召开董事会的行为属于不履行职务或怠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48条规定,董事长不履行法定职责,其他董事可依法启动替代其履行职务的机制。故2010年8月2日董事会决议不应撤销。

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师某称, 一审判决认为四位董事有权召开董事会,是严重认定事实错误。《公司法》第48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在董事长不履行职务时,经过法定程序,董事才可以经推举召集主持董事会。上诉人一直积极履行职责,即使果真未履行法定职责,按《公司法》规定,也应由过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董事会召集人召集会议,再次以召集人的名义向各位董事发出董事会会议通知,才能使董事会召集程序合法化。被上诉人没有推举召集人的程序,也没有召集人发出会议通知的程序。

保定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本案所涉董事会会议属于董事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中远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由五人组成”,“分别为:师某、王文英、许栋梁、王恒郡、商合忠”。2010年7月22日,中远公司四位董事将载有“会议议题、提议理由、拟讨论事项及召开会议时间”等内容的《通知》送达给上诉人师某,会议定于通知之日起十日后的2010年8月2日在中远公司三楼会议室召开董事会会议,中间相隔了10天,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中远公司五位董事中有四位出席,并且全票通过免去师某董事长的决议,不存在董事会决议内容违法的情形。最后,师某接到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知后于8月2日到达会议现场,但其拒绝主持会议,离开会场,属于不履行职务的行为,后由四位董事共同推举商合忠主持会议,符合法律规定。

今年5月19日保定中院判决:上诉人师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反思】职工股东如何参与监督公司运作

今年6月15日,保定中远房地产公司收到二审判决书。得知判决结果的部分职工,在家属生活小区自发燃放爆竹进行庆贺。一场激烈的公司管理权争夺战,以原董事长师某的终审败诉而告终,然而案件背后的法律问题发人深省。

职工股东的名字不显示在公司章程中,他们是“隐名股东”;众多职工分别投资,共享一个“显名股东”的身份;职工股东集合起来是“大股东”,但每个职工股东又是“小股东”。“小股东”行使话语权,是根据职工持股会章程的规定,通过其代表人来行使,持股职工如何通过职工持股会、股东会及董事会来参与和监督公司运营,一直是重要的法律空白。

从“炙手可热”到“打入冷宫”, 职工持股会的命运变化背后,其实是保护职工经济利益问题的被冷落。上世纪90年代初,各方大力推动职工持股会组建,以配合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革。然而到了2000年后,国家民政部门发文规定,职工持股会不予社团法人登记;中国证监会发文,不认可职工持股会作为上市公司股东身份,而且,工会组织也要与职工持股会理清关系。同时,职工持股会章程与公司章程不同,不进行工商备案,职工持股会与其推选的代表人(如本案的理事长)的关系,如何从法律上进行规范,并纳入法律调整,这关系到众多职工股东的切身利益,是很多职工特别关注的法律问题之一。

法律界人士就本案也指出,针对股东会、董事会的召集和决议引发的“公司僵局”,新《公司法》已经填补了原《公司法》的规则空白,如《公司法》第48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在本条规定中,不仅对有限公司董事长赋予了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的权利,同时及时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也是其一项重要的义务。如果董事长怠于行使其职责,其同时也就失去了该项权利。本案一、二审法院对《公司法》的立法意图研究全面而深入,从而对其相关规定作出了正确合理的理解。此判决的作出,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是否合法及董事会决议效力的判定,都将起到较好的借鉴与指引作用。

虽然在该案中“小股东”赢了诉讼,取得相对理想的结果,但是,现阶段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仍不尽合理,法律资源所创设的用以解决股东之间纠纷的制度性管道也并不十分通畅。这些无疑又给小股东的维权之路蒙上了更重的一层迷雾。希望立法部门及理论界能够对此问题给予关注,建立更加健全的制度体系,以切实解决类似问题,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制度更加完善、社会纷争日益减少,使社会更加和谐。

阅读延伸:劳动保护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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