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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逆向派遣的法律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逆向劳动力派遣”是一种借用劳动力派遣名义,逃避法律责任的反向劳务派遣方式。在形式上,其颠倒了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的关系,劳动者就是实际用人单位(接受单位)招聘的,劳动者与实际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其后果应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派遣单位不承担责任。
案情
崔文飞于2000年9月到原告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自2000年9月至2004年12月31日,崔文飞一直在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滨城分公司工作。2004年12月滨州烟草有限公司对聘用人员进行用工改革,在未与崔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手续的情况下,崔文飞与滨州市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滨州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登记前的企业名称)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同时,滨州烟草有限公司滨城分公司与滨州市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约定:协议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同时依据劳务人员的实际人数由滨州市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按每人每月20元收取费用。崔文飞在与滨州市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仍在滨州烟草有限公司滨城分公司工作。
崔文飞自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处于住院治疗状态,现仍在滨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崔文飞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已垫付的医疗费用为33813.89元;在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又垫付的结算医疗费用为118768.20元;已预交的医疗费用为15000元。
崔文飞于2005年10月18日向滨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1.请求责令被诉人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和被诉人滨州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工伤治疗费150000元,并派员给申诉人护理或支付护理费5000元;2.仲裁费用由被诉人承担。滨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12月8日做出滨劳仲裁字[2005]第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第一被诉人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支付申诉人医疗费33813.89元;2.第一被诉人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按时支付申诉人以后再发生的医疗费用。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崔文飞的实际用工单位就是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滨城分公司,原告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诉称与被告崔文飞存在劳动关系的是本案第三人即滨州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原告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崔文飞垫付的医疗费152582.09元;二、第三人滨州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不承担被告崔文飞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45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滨州烟草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崔文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滨州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程序错误。对被上诉人崔文飞新增加的治疗费用118768.20元一并判决处理,有违法律程序。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崔文飞自2000年9月一直在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上工作,虽然2005年1月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与滨州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并且崔文飞与滨州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崔文飞的工作岗位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因此崔文飞与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与滨州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不是实质的派遣关系,并且崔文飞的工伤发生在为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工作时,因此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崔文飞的工伤赔偿责任。关于崔文飞在多家医院治疗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崔文飞的伤情严重,到多家医院治疗是必要的,并且上诉人并没有对治疗费用提出具体的异议,因此应当认定。崔文飞虽然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关于肇事方的赔偿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是否查清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应当查清肇事方的赔付问题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新增加的治疗费用118768.20元一并判决处理是否有违法律程序的问题,仲裁裁决书中的第2项已经裁决第一被诉人(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按时支付申诉人以后再发生的医疗费用,因此实质上崔文飞新增加的治疗费用118768.20元在仲裁中已经作了处理,因此不属于增加诉讼请求,法院直接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号:(2006)滨中民四终字第109号
案例编写人: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张新国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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