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目前,各类“办证”信息屡禁不止,许多求职者为走捷径,采取办理虚假学历证、资格证等手段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是通过伪造学历的手段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为无效的劳动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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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文凭入职的劳动关系无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陆某某于2009年12月应聘为深圳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副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2010年3月4日,该珠宝公司以陆某某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将其辞退,并发放陆某某2009年12月及2010年1月工资。陆某某要求珠宝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和加班费,但珠宝公司认为不应支付这笔钱。陆某某于是向A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A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19日做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3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22298.9元;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3月4日期间加班工资24741.38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双方不服仲裁裁决,珠宝公司向A区法院起诉。
被告陆某某在入职时,称自己于19x年7月毕业于xx大学中文系,并提交了编号为0014xxx的毕业证书。后经原告珠宝公司代理人向xx大学查询,该校教务处出具一份证明,证实从未颁发过毕业证编号为0014xxx的毕业证书。
A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通过不诚信的方式建立的劳动关系是否应得到法律保护。
由于被告竞聘的岗位为原告常务副总经理,月薪达到1万元,基于这一岗位的特殊性,被告是否具备一定的学历、为人是否诚信对于原告是否同意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具有重大的影响,而根据xx大学教务处的证明,被告在入职时提供了虚假的xx大学毕业文凭,这一不诚信的行为使得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法律关系。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属无效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本案中,原告已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劳动报酬,被告均已领取并签收了工资表,并未提出异议,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遂A区法院依法一审判决:该珠宝公司无需向陆某某支付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3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和加班工资共47040.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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