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媒体公告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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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公告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吗?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职工被除名,企业应当制作除名处理通知书,并且送达被除名职工本人。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不符合“书面通知被除名职工本人”的法定程序。此其一。
《劳动法》只规定了两种企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即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作为一种行为,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法院能否强制执行恢复劳动关系的判决存在法律空白。
本案提要 ??
公司以职工违纪为由,在报纸上刊登声明解除与职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职工认为单位侵犯了自己的劳动权,遂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并引起诉讼。??
然而,该案在执行时遭遇了法律空白。??
刊登公告
侯某某,49岁,1999年7月受聘于河南省南阳市公共汽车公司(简称公司),担任公交车驾驶员,双方签订了《聘用劳动合同书》,期限为一年。合同除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规定外,还约定侯某某“交纳企业发展基金1000元,不予退还”。
2003年7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的劳动合同解除条款约定: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公司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之后,侯某某在公司6路公交车上担任驾驶员。
然而,公司坚持认为侯某某属于强行超车,且事后拒不接受公司方的批评教育,遂将侯某某“挂起”,不予排班,并从2004年4月起停发了侯某某的工资。
劳动仲裁
无奈之下,侯某某向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仲裁委员会责令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安排其上班;按每月731.4元支付其2004年4月至恢复工作之日起的工资;退还其交纳的企业发展基金1000元;向社保部门补缴(完善)其1999年以来的社保基金。
公司辩称:侯某某因违反规章制度,公司决定对其罚款并停止其工作,但侯某某拒不接受处理,因此公司研究决定,于2004年7月9日在《南阳晚报》上刊登声明,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此举属于企业的自主权,符合《劳动法》第25条规定;侯某某申请要求支付其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企业发展基金是侯某某自愿交纳,并约定不予返还;侯某某的请求应予驳回。
南阳市仲裁委员会认为:侯某某与公司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公司对侯某某违规情况应当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并给予改正和申辩的机会和时间,而公司未能履行以上程序;即便是侯某某确有违规情况,那么公司应按照有关程序进行处理,仅在报纸上作出声明,程序不当;公司收取侯某某企业发展基金不予退还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未能及时向社保部门缴纳劳动者社保基金的行为违反合同,违反劳动法规,故侯某某的请求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
公司诉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若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据此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劳动法》第46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被告没有上班就不能参与工资分配,原告不应承担被告生活费;公交行业是特殊的社会公益性客运行业,公司采取的是对新驾驶员先进行严格培训,再由公司安检科考核后方可驾驶公交车辆;被告自愿交纳培训费1000元,按合同约定不应退还;养老保险是以个人的身份证号为独立账户参保的,不能重复参保,被告未能提供其从未参加过养老保险的证据,且公司已向社保部门签订了分期偿还协议,不单个缴纳,不能按仲裁裁决在20日内缴足。
侯某某辩称:原告单方面认为被告违反甲方规章制度,事实不清,又不给任何申辩机会、不征求工会意见,便以在报纸上声明的形式解除劳动关系属程序违法;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造成被告失去工作……劳动仲裁裁决合法正确,应当维持。
法院审理认为:公司认为侯某某在驾车过程中强行超车,缺乏证据,此项主张不予认可;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声明程序不合法。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终审判决
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前身为南阳市公共汽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2005年9月2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指出:公司已提交了被上诉人所在的第九分公司的证明,侯某某违反了劳动纪律;公司对侯某某进行处罚事先征求过工会和其本人的意见,给过其申辩权利,程序不违法;侯某某申请仲裁的时效已超过60日……
强制执行
判决生效后,公司没有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侯某某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恢复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兑付生活费等。
执行人员多次责成公司为侯某某安排工作,都遭到了公司的拒绝。执行人员对此也感到很无奈:强制恢复劳动关系,《劳动法》没有规定,存在着法律空白,而且恢复劳动关系是一种行为,无法强制执行。最后,法院为侯某某执行回生活费、发展基金共计10400元,侯某某放弃了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执行申请。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六条
[3]《企业职工奖惩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