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我国国内立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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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使用童工方面的国际劳工标准与我国国内立法的完善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王岩(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政法劳动人事司)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特别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在我国劳动立法中研究和关注有关国际公约,吸收国际上的经验,已显得越来越重要。笔者仅就国际公约中有关禁止使用童工方面的内容,并结合目前我国禁止使用童工方面立法制度的完善谈一些体会和认识。
在国际贸易中一些西方国家利用所谓的“劳工标准”推行“社会标签”计划,对劳工标准不同的国家在国际贸易中实行区别对待。因此,国际贸易中的所谓社会条款,是一些国家企图利用统一的劳工标准,限制发展中国家的出口贸易,建立的一种非关税壁垒。发展中国家抵制一些西方国家提出的“劳工标准”,同时,为缓和与发达国家的对立,1996年12月9日,在新加坡召开的世界贸易组织部长级会议上,达成了以下共识:(1)各会员国已签署联合国人权宣言;(2)国际劳工组织(Ilo)为讨论劳工议题的主要场所;(3)无意使用贸易制裁手段。在此基础上,新加坡部长宣言对劳工标准作以下重点宣示:(1)强调遵守国际承认的国际劳工标准;(2)国际劳工组织为建立及处理劳工标准的适当机构;(3)相信贸易所造成的经济成长与贸易自由化将有助于国际劳工标准的提升;(4)使用劳工标准作为贸易保护主义目的应加以拒绝。
我国作为发展中的国家,历来反对把劳工标准和贸易挂钩,反对一些国家将劳工标准政治化。我国尊重各国普遍遵循的劳工标准,并在与我国国内立法不相抵触的情况下,积极而又慎重地参加有关劳工标准的国际公约。
目前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有关劳工标准的国际公约和建议书已达170余项,涉及内容十分广泛,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结社自由与集体谈判权;(2)就业自由选择权、禁止强迫劳动;(3)就业均等权利与男女同工同酬权利;(4)禁止使用童工;(5)合理工作条件的权利(包括工资、工时、休息、休假及职业安全卫生等)。到目前为止,我国已承认和批准了20余个国际劳工公约。有关部门还在对其他公约进行研究,以积极又认真负责的态度,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决定继续批准一些公约。
从上述有关劳工标准国际公约的内容可以看出,禁止使用童工是劳工标准的重要内容之一。国际劳工组织关于禁止使用童工方面的公约,最重要的是两个公约:(1)关于最低就业年龄方面分别于1919年、1920年、1922年、1932年、1936年、1937年通过了10个公约,1973年将上述10个公约合并,重新通过了《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和其建议书;(2)1999年通过了《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1998年我国正式加入《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并作出以下承诺,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运输工具上就业或者工作的最低年龄为16周岁。2002年6月我国批准了《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我国批准加入上述公约,表明我国在禁止使用童工方面的立场和与国际社会一起与童工现象作斗争的决心。
《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主要有以下内容:(1)关于最低就业年龄,公约规定,各会员国在其领土内及在其领土注册的运输工具上就业或工作的最低就业年龄不应低于完成义务教育的年龄,即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低于15岁。(2)关于公约适用的行业。公约规定,至少适用于采矿、制造、建筑、卫生服务、运输等以及主要为商业目的而生产的农业企业,但不包括为当地消费生产又不正式雇工的家庭企业和小型企业。(3)排除情况。公约不适用普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或其他培训机构中的儿童和年轻人所做的工作。(4)可以从事允许不危害他们的健康发育,不妨碍其上学的轻工作。(5)主管当局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适当惩罚,保证公约有关条款的有效实施。
《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规定,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是指,贩卖儿童,对儿童实行债务劳役和奴役劳动;强迫儿童从事卖淫、色情制品的生产和表演;利用儿童进行生产和贩卖毒品等非法活动以及迫使儿童在损害其健康、安全或道德的环境中工作。公约要求各国通过制定国家法律、法规和切实有效的行动计划,包括刑事惩罚措施,尽快消除各种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现象。
我国历来十分重视运用法律手段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使用童工。1991年4月国务院发布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确定我国最低就业年龄为16周岁,并确定了禁止使用童工、介绍使用童工以及对违法使用童工的赔偿、处罚等法律制度。1994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法作为一部综合性法律,其内容从多方面体现了有关国际公约和其建议书的主要规定。在禁止使用童工方面,劳动法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并确立对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行政处罚、刑事制裁的法律制度。1998年我国正式加入《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并承诺我国最低就业年龄为16周岁,这一规定与《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中规定的最低就业年龄为15岁,以及目前多数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最低就业年龄为15周岁或者低于15周岁的规定相比,表明我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标准在国际上是偏高的。
但是,近些年我国一些地区也出现非法使用童工的情况,如一些用人单位惟利是图,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人就业,有的甚至强迫未成年人在十分恶劣的生产、工作条件下劳动。这些情况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社会上造成十分恶劣的影响。这种现象必须予以制止并严厉加以制裁。同时,由于目前原规定在执行中,对不属于使用童工范围的未成年人可从事的劳动理解不一,各地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其作法也不一致,因而造成一些地区出现执法不一,执法不严等情况。
为了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禁止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童工,严厉打击目前出现的违法行为,2002年10月 1日国务院重新修订发布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在1991年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禁止使用童工的各项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更准确地界定使用童工的内涵。(1)界定使用童工的主体。劳动法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这一规定两层含义:其一,将使用童工的主体限定为用人单位;其二,所谓招用,是指用人单位与未成年人确立劳动关系的行为,包括合法劳动关系与事实劳动关系。《规定》与劳动法衔接,规定禁止使用童工的范围是用人单位的一种招用行为,排除了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的家庭劳动、家务劳动等未形成劳动关系的一般劳动;(2)排除用人单位组织的不属于使用童工的情况,即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以及职业培训机构按国家规定组织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参加的教育实践劳动和职业技能培训。(3)特别规定。作为一种例外,《规定》对文艺、体育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进行专业培训,授权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这样就较清楚地界定了我国禁止使用童工的范围,其精神也与我国批准加入的《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的规定相一致。
2.明确对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病、伤、死亡的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标准。目前,原规定对用人单位造成童工病、伤、死亡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具体标准授权省级政府确定。实际执行中,各地制定的标准不一,有的地方标准过低,使因用人单位非法用工造成童工病残、以致死亡的,得不到应有的赔偿。目前,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可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获得补偿。工伤保险制度在我国实行多年,制度规范、补偿标准经过较科学的论证。为了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并惩治非法用工单位,《规定》明确规定使用童工造成童工患病或者受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其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对造成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规定,鉴定伤残等级,计算待遇标准,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地给予赔偿。
3.加大对违法使用童工的处罚力度。原规定对违法使用童工的处罚措施规定的较原则,实践中一是不好操作,二是处罚力度不够,难以起到对违法用工单位的震慑作用。《规定》针对目前执法中的问题,加大了对使用童工的打击力度。(1)提高处罚数额。原规定对处罚数额授权省级政府规定,根据目前各地规定,使用一名童工的罚款为300-5000元。《规定》为严禁使用童工的行为,规定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罚款5000元;有毒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从重处罚;无证照单位加一倍处罚;(2)扩大处罚范围。增加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罚款和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登记材料或者伪造登记材料的处罚;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撤销登记的处罚;对无证照单位的加倍罚款以至予以取缔。(3)严格执法责任。规定对劳动保障、公安、工商等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4)依法惩处犯罪。为严厉打击使用童工的犯罪行为,《规定》与刑法衔接,规定对拐骗童工,强迫童工劳动,使用童工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以及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使用不满14周岁的童工,或者造成童工死亡或者严重伤残的,依照刑法关于拐卖儿童罪、强迫劳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可以看出,《规定》的发布,表示了我国政府禁止使用童工,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决心,《规定》的贯彻实施,必将进一步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其身心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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