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国际劳工标准;国际贸易;劳动立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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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加入WTO后,国际劳动立法对我国劳动法律制度的影响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内容提要: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国际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的联系是发展的必然趋势,作为国际劳动组织的成员之一,这种趋势给中国劳动法律制度带来的影响是宏观的,有利有弊。
随着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我国经济的发展迎来了新的机遇和发展。但与此同时,在对外贸易中频频遇到的壁垒的经历中,我们也认识到,在WTO框架内,将劳工标准和国际贸易相联系的趋势越来越明显。要使我国真正能适应全球经济的发展和WTO的要求,对我国目前的法制进行改革势在必行。但是,我们说,一国的法律制度往往是与一国具体国情相适应的,我们为了适应世界贸易组织对国际劳工标准的要求而对本国劳动法律制度进行调整,势必是一种双刃剑的作用。
(一)劳工标准的涵义
关于劳工标准,又称国际劳工立法,是指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与劳动者权益有关的国际最低标准。 [1]国际劳工标准包括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两种形式。国际劳工标准并不直接适用于各个成员国,除非成员国批准公约或者将建议书的内容转化为本国国内法,但是成员国代表有义务将国际劳工大会决议提交本国专主管机关进行审议,以决定是否采纳大会通过的公约或者建议书。1919年,北洋政府签署了巴黎和会公约,成为国际劳工组织的创始成员国。截至2003年4月,我国共批准了20多个公约。
(二)劳工标准在WTO体系中的争议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以及国际竞争的日益激烈,劳工标准问题越来越受到各国理论界、劳工组织的重视,到现在,则成为WTO的一个焦点问题。在1999年12月,在美国西雅图召开的WTO新一轮谈判过程中,美国提出了要在世贸组织协议中列入保护劳工权利的所谓“社会条款”,对于不遵守国际公认劳动标准的国家,应当予以贸易制裁。“社会条款”即将“核心劳动标准”写入世贸协议作为“基本劳工公约”。尽管最后美国的提议在各界人士的抗议人士的争议声中匆匆收场,但是,对于“社会条款”问题的争论却仍然在继续,并且可以预见,包括劳工权利问题在内的社会问题必将成为世界贸易组织在21世纪进行多边谈判的焦点之一。其实,在贸易与劳动标准挂钩并非是在WTO西雅图会议上才首先提出来的,其实美国早在1953年、1978年的东京回合谈判、1979年以及在1995年1月1日世界贸易组织正式成立之后的1996年12月9日至13日的新加坡召开的第一届部长会议上先后多次提出了在世界贸易引进一个劳工标准的工作程序。
虽然美国关于在世界贸易组织中引进劳工标准被大多数国家反对而未被采纳,但是在1996年12月新加坡召开的第一届部长会议结束后发表的宣言对国际劳动标准作了以下声明:“我们重申我们遵守国际公认的核心劳动标准(Core Labour Standards)的义务。国际劳工组织是设立和处理这些标准的权力机构,我们确认我们支持其提高劳动标准方面的工作。我们相信贸易增长和贸易自由化的发展带来的经济增长和发展有助于提高这些标准。我们反对利用劳动标准实现贸易保护主义的目的,并且同意这个问题不能影响一些国家——特别是低工资的发展中国家的比较优势。在这方面,我们注意到世界界贸易组织和国际劳工组织(ILO)秘书长将会继续他们目前的工作。 [2]可见,WTO组织关心劳动标准问题,但它的侧重点是承认的是遵守核心劳动标准是一项国际公认的义务,因为国际劳工组织才是劳动标准方面的权力机构,所以世界贸易组织只能通过国际劳工组织的合作来促进核心劳动标准的实现。
(三)关于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间关系的认识
WTO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关系问题之争的最根本原因是各国经济发展不平衡与贸易自由化之间深刻持久的矛盾,不管是在区域一体化还是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过程中,这一矛盾往往成为各焦点问题的根源。虽然发达国家提出劳工标准还有其明确的政治目的,我们作为发展中国家反对将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直接挂钩,因为这样并不能直接保障工人的权益,一些西方发达国家也反对将两者直接挂钩,但是,随着国际经济贸易发展的过程中,核心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相联系是必然趋势。
所以,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对于核心劳工标准与国家贸易相联系的趋势的必然会给我国各方面,特别是劳动立法带来的影响,我们不能仅仅是反对其带来的某些方面的不适应。核心劳工标准作为国际先进的劳动立法,是先进的技术规范,对我国劳动立法同样具有指导意义。
(一)WTO劳工标准在我国贯彻实施的可行性不足
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发达国家积极推行把“社会条款”写入世界贸易协议,国际劳工标准与世界贸易挂钩的趋势已经是必然的趋势。“社会条款”主要针对“社会倾销”而提出来的。主要目的是抵御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利用廉价的劳动力和不完善的劳工保护生产出来的大量的价格大大低于发达国家国内的同类产品。核心劳动标准不是针对工资、公式等具体劳动条件的规范,它提倡的主要是人权与民主,实际上其实质上是一套政治性标准,“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经济水平和社会制度的不同,对人权有不同的理解是自然的。但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却试图通过贸易来实现贸易之外的目的” [3]我们认为国际贸易中的竞争需要发挥自身优势,发展中国家目前的优势就是借助低成本的商品开展对外贸易发展经济,随着经济的发展劳动者的物质生活和经济社会权利将得到更大的改善和保障。要求发展中国家消除其在当前国际贸易中拥有的竞争优势,实质上是遏制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是西方国家贸易保护主义和经济利己主义的表现。 [4]我们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中国的劳动立法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保护人权的需要建立的,WTO的劳工标准对我国劳动立法产生的影响是宏观的,而且从发展的角度来看,在近阶段主要是压力。
(二)WTO劳工标准压力下我国劳动立法的可操作性不强
国际劳动标准的普遍性原则应该遵守,其维护工人权益的积极作用应予肯定,但是从执行过程中,我们应该坚持从实际出发,考虑各国不同的国情,在操作上灵活运用。国际劳工标准与我国具体国情必然有差距,而有的差距不是简单地改革就能完善的,但“社会条款”的压力势必影响我国劳动立法的改变,可能会产生于实际不相符合的局面。比如反对就业歧视,具体是指免于歧视的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观点、民族和社会出身,在就业和职业上一律机会均等和待遇平等。原则上我们是应该积极改进遵守,多数学者也积极主张通过改变我国户籍管理制度来实现就业平等,但是,从我国区域发展不平衡的实情来,这种操作性并不是很可行。从发展的观点来看,就业平等的发展是可以展望的,但是,社会市场经济要经过就业有一定的不平等到平等的发展,现在就业不平等是经济发展的结果,而不是简单地在“核心劳工标准”的指导下改革我国劳动法。
而且随着世界贸易组织的发展和贸易的自由化,各国经济相互融合,互相依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同时各国企业之间的竞争也愈加激烈。为了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当今世界各国都在逐渐放宽劳动法律对企业的管制。我国目前对劳动力市场管理体制比较僵硬,另外在工时制度方面,也有很多脱离中国国情的规定。 [5]例如:国务院在1995年3月25日发布的《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规定》的第3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规定是从1995年5月1日起开始执行。这项规定比世界上其他一些发达国家或地区工作时间还要短,比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还缩短了4小时,这是很不符合我国国情的,当时发布此项规定只是希望缩减工时增加就业,但是现实是不仅就业没有增加,反而使企业所以,“社会条款”与国情之间是有差距的,而我们要保证立法的可造作性,中国加入WTO后,这种差距正是国际劳动立法对我国劳动立法产生的压力。
增加了较大的负担。因此,我国应该改回《劳动法》所规定的每周工作44小时的工时制度。
世界贸易组织调整的范围一直在不断扩大,早就已经超出了单纯的“国际贸易”的范围。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同时作为国际劳动组织的创始成员国,我们应该未雨绸缪,参照核心劳动标准,完善我国劳动法制。国际劳动立法作为国际先进的立法,具有先进的技术指导作用,可以有效指导我国劳动立法的方向,同时,也可以推动我国劳动立法的发展。
目前,虽然我国劳动立法与国际劳工标准全面接轨的可行性不足,但是已经基本具备了四个条件:一是我国《劳动法》、《工会法》、《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构建了我国劳动法制的基本框架,为全面接轨提供了立法依据;二是《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颁布与推行,为全面接轨奠定了一定的现实和实践基础;三是近来来,国务院制定和颁布的劳动行政法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和颁布的配套规章以及大量的有关劳动合同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为全面接轨奠定了立法基础;四是国际劳工组织的公约和建议书在外国的适用和转化已为我国与国际劳工标准全面接轨提供了经验,可资借鉴和参考,一些成熟的立法我们可以直接转化为国内法加以适用。国际劳动立法可以给我国劳动立法的借鉴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自由结社权。《自由结社和保障组织权利公约》(第87号公约,1948年通 过)和《组织权与集体谈判原则的实施公约》(第98号公约,1949年通过)对“自由结社权”作了明确规定,如第87号公约第2条规定:“凡工人和雇主,均应没有任何区别地有权建立他们自己选择的组织,以及仅依有关组织的章程加入他们自己选择的组织,而无须事前得到批准。”另外,结社自由也是国际上公认的工人的基本权利。而在我国设立工会必须经过事前审批,而不许自由设立。 [6]国际劳动立法对于改进我国工会体制具有指导作用,同时,能够更好的发挥我国工会的作用。
第二,落实集体谈判权。目前我国已进入就业高峰期,劳动者在就业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压低、随意拖欠工人工资的事件时有发生。每年年末报纸上农民工为讨要工资上访,甚至跳楼的大量报道可以佐证一些劳动者生存之艰难。在这情况下,保障劳动者集体斗争的权利,特别是集体谈判权则显得尤为必要。将劳动法中企业职工“可以”与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改为企业“应当”与职工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将《工会法》中的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改为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另外还要加强对集体谈判权的程序性的规定,好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已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并于2000年11月发布了《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其中对工资集体协商问题作出了一些程序性的规定。但由于该《办法》仅仅是一个行政规章,其效力受到一定限制,所以应该在更高位阶的法律法规中对这类问题加以规定。 [7]
第三,关于强迫劳动。《强迫劳动公约》(第29号公约,1930年通过)和《废除强迫劳动公约》(第105号公约,1957年通过)都对强迫劳动作了详尽的规定。如第29号公约第2条明确规定:“一个人在处于惩罚的威胁下被迫从事非本人自愿的一切劳动或者作服务工作”被视为“强迫劳动”。此外,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也规定:“不应当要求任何人从事强制劳动或义务劳动。”当然,对于经过司法程序确定的劳动改造一般允许作为强迫劳动的例外。如第29号公约规定:“一个人由于法庭的判决而被强制从事劳动或服务工作,并且这种劳动或服务是在政府当局的管理和监督之下进行的,这个人也不是被私人、公司或社团雇来的或听从他们差谴的”。 [8]而在我国,出口商品最容易碰到贸易壁垒的是我国劳动部门设立的利用劳改人员进行生产的公司企业所出口的商品。这就是强迫劳动的最明显的表现,这种强迫劳动的做法违背了国际劳工标准,应该尽快加以改革。
第四,关于职业安全卫生。职业安全卫生一直是国际劳动立法的主要内容之一。约有70%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涉及这方面的内容,其中《职业病安全和卫生公约》(第155号,1981年通过)和《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公约》(第161号,1985年通过)最为重要,涉及一般要求和安全卫生服务。此外,国际劳动组织还制定了各类职业安全卫生“行为准则”、手册和指导方针,提供更加实际的技术指南,如2001年的《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指南》。职业安全卫生工作关系到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由于我国有关立法不完善,再加上执法不严,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因而我们必须重视职业安全卫生问题,尊重劳动者的生命权。为此,必须与国际劳工标准的相关内容全面接轨,以完善劳动安全监察制度,建立和完善职业安全卫生的三方管理机制。 [9]通过引入国际劳工标准,我们可以借鉴劳工标准,在企业内部建立职业安全卫生规章,并充分发挥工会地企业的监督作用,从而达到企业、工会和国家监督部门的结合,切实保障职业安全卫生贯彻落实,也符合国际对人权发展的需要。
综上所述,随着WTO的发展,国际劳工标准与世界贸易的联系越来越紧密了,作为国际劳工组织的成员国之一,同时作为加入WTO的发展中国家,国际劳工标准对我国的劳动标准的影响是宏观的,有利有弊的。我们要在借鉴国际劳工标准的前提下,结合我国具体国情来改革我国劳动法制,使之适应于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和需要。
注释:
[1] 郑尚元、李海明、扈春海:《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2页。
[2] http://www.wto.org/english/news_e/press96_e/wtodec.htm.
[3] 含利于:《美国外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34页。
[4] 黄汝接:《国际劳动立法》,转引自,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5] 刘诚:《全球化背景下劳动法面临的挑战及对策》,载于《工会理论研究》2008年第4期。
[6] 聂资鲁:《国际劳动立法与我国劳动法制的完善》,载《财经理论与实践(双月刊)》2008年7月第29卷,第154期。
[7] 张友连:《国际劳工标准与我国劳动标准立法的完善》,载《钦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第一期,第55页。
[8] 参见黄海,黄亦楠:《完善我国劳动法律制度的对策与建议》,载《中国人力资源》,2007年第6版。
[9] 参见黄海,黄亦楠:《完善我国劳动法律制度的对策与建议》,载《中国人力资源》,2007年第6版。(湖北大学·张志芳)
出处:北大法律信息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7]《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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