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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如何认识用人单位与实习人员的法律关系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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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习人员在用人单位实习的由来与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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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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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看一下有关实习方面的文件,可以清楚地看出,实习制度是国家对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等专门的职业学校在校学生的一种培训教育制度。例如: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关于加强技工学校生产实习教学工作的几点意见》(〔1982〕劳总培字6号1982年3月1日),劳动部颁发的《关于培养生产实习指导教师的实施办法》(劳培字〔1989〕26号1989年7月1日),劳动保障部颁发的《关于加强技工学校生产实习管理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函〔2005〕274号2005年7月25日),以及北京市劳动保障局颁发的《关于用人单位接收外埠在校生产京培训实习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2〕106号2002年8月12日),大连市劳动保障局颁发的《关于规范用人单位接收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实习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劳发〔2003〕107号2003年11月17日)等等。这表明,实习制度是从职业学校学生的教学过程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而近些年来,随着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市场化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在大、中专学生毕业前半年以至更长一些时间,将他们招来进行实习,以便在他们毕业时可选择其中合适人员,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同时,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在大、中专学生毕业前半年以至更长一些时间,将他们招来进行实习,以便在他们毕业时可选择其中合适人员,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同时,越来越多的大、中专学校或其即将毕业的在校学生,在毕业前夕到处找用人单位进行实习,有的是托关系找的,有的是学校帮着安排的,其目的是想为寻找一份比较合适的工作作准备。劳动力市场的发展,把实习制度实施的范围扩大化了。这就是我们所面临的现状。

二、用人单位与实习人员是何种法律关系

从现实的情况看,实习人员基本都是在校的学生,按照劳动部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在校学生不具备劳动主体资格,其在用人单位实习,双方的法律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从实习人员执行的实习制度看,他们与用人单位也是没有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也就是说,实习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不是劳动法律关系。实习人员在用人单位的实践活动,是为了运用所学知识于社会之中,以便了解社会、熟悉社会,并不是为了劳动报酬而从事工作,而用人单位是需要为实习人员提供相应条件、设备,作出一定的付出。因此,他们与用人单位之间也不是劳务性的民事法律关系。既然实习制度是一种教育培训性质的,那么实习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应当是一种培训性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或者再加上学校一方的三方之间订立的实习协议,应属于一种培训性的民事合同。我国的学徒制度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后的一种培训制度。相对而言,实习制度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前的一种培训制度。

三、如何依法保护用人单位与实习人员的合法权益

既然用人单位与实习人员的关系是培训性的民事法律关系,那么用人单位与实习人员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订立实习协议,以便保护双方或三方的合法权益。订立实习协议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其它形式的,但我以为还是订立书面的实习协议为好;可以两方订立,也可以三方订立,应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订立实习协议应紧紧围绕着其培训这一特性去拟定相关条款,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比如,用人单位若向实习人员支付费用,在协议中既不能称为工资,也不能称为劳力费,可称为实习补贴、生活补贴、伙食补助等;若实习人员在实习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的风险较大,则在协议中用人单位不能约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只能约定为其购买意外伤害商业保险;若因履行实习协议发生争议,应约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能约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总之,用人单位与实习人员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培训性的民事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应依据民法保护各自的合法权益。切不可将其与劳动法律关系或劳务法律关系相混淆,以免误事。另外,在实践中应注意识别用人单位滥用实习人员的情况。劳动保障部2005年7月25日颁发的《关于加强技工学校生产实习管理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函〔2005〕274号),就是为了规范这种实习制度而发布的。

上述意见是所抛之砖,以求同行们予以斧正。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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