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铁路、地铁事故等,申请工伤认定需附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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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途中工伤 认定要亮证据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今天上午,记者从人力社保局获悉,《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发布。规定放开了工伤职工只能选择两家工伤医疗机构的限制,可在79家医疗机构就医。
此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铁路、地铁事故等,申请工伤认定需附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项目标准进行了调整。
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相关待遇标准。
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原本也有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今后,用人单位应支付的工伤补助虽然变少,但个人拿到手中的补助却增加了。
此外,明确了对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时间,一次性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自核定结论作出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
定期待遇中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的次月起开始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工伤职工死亡的次月起开始支付。
此次明确了跨统筹地区就医的具体程序。规定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受伤部位或职业病时,因病情治疗需到北京以外的工伤医疗机构治疗的,由所在工伤医疗机构出具转至医院的建议和诊断证明。
经工伤职工所在区、县医保中心同意,报市医保中心批准后,可到外省市基本医疗定点机构治疗。工伤职工跨统筹地区就医所发生的费用,可先由其所在单位垫付,经医保中心审核后,按本市有关规定结算。
此外,对已鉴定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确实有康复价值的,经区、县工伤行政部门同意,也可以进行工伤康复。
国务院于2010年底修订了《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本市工伤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已涵盖了除国家机关、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外的全部用人单位。
此次,本市将国家机关、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也纳入到工伤保险制度范围内,降低了公务员的职业风险。
从2012年1月1日起,针对公务员的职业特点和工伤发生率,本市国家机关、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也将与本市一类行业的其他用人单位一样,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工伤保险费。
至此,实现了各类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制度、待遇和标准的统一。同时,如果本单位有老工伤人员,也将一并解决。
此次工伤政策的调整,对用人单位及骗保行为增加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或者医疗机构拒绝或者未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
同时,处基金损失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还规定,对于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与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解除服务协议,5年之内不得与其签订服务协议。
●用人单位克扣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工伤职工或者其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支付。
另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有权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
◆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为一年,明确了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影响工伤认定的,应依法先解决劳动争议,依法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
◆首次规定了指定管辖制度。为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避免推诿,规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如认为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本辖区管辖的,只能移送一次。受移送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得再自行移送,应报请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规定了工伤认定终止程序,对于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认定程序终止,但申请人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有权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明确了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后果。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自行调查取得的或者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
◆明确了申请、延长申请、指定管辖、受理、认定、中止、终止、送达等具体程序以及相应的时限,如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自作出决定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 《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2011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工伤保险基金的主要规定
工伤保险的特点六点谈
[1]《工伤保险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