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在从事雇用活动期间外出上厕所被摔伤,而雇主颜某、张某以种种借口拒不赔偿冯某的损失。7月18日,山东薛城区人民法院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人颜某、张某赔偿冯某各种损失近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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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受雇于颜某、张某,其上下班时间不固定,有活时随叫随到,领取计件工资。2004年2月13日下午5时许,冯某在颜某、张某的乳品厂工作时外出上厕所摔伤(该厂内无厕所,工人上厕所均需到厂西约50米远的公厕),造成右臂尺桡骨骨折。冯某住院治疗13天,颜某、张某在支付医疗费1400元后,便拒绝再支付。两个月后,该乳品厂停产。为此,冯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颜某、张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4万余元。
二被告辩称,上厕所是个人生理需要的私事,与冯某从事的雇佣活动无关,且冯某系去厂外厕所途中摔伤,而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及工作区域内遭受伤害,二被告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即便冯某是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也应属于工伤纠纷案件,原告应先申请仲裁而不应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尚未形成规范、稳定的劳动关系,其关系应为雇员与雇主间的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应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无需按照工伤赔偿案件实行先裁后审,原告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上厕所是作为人的必需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不仅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密不可分,有内在的联系,还应成为工作区域的一个延伸,雇主应当在时间上、空间上提供最基本的便利与保障。原告冯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上厕所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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