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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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农民从事搬运业务受伤应否属工伤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安富桥废旧钢材市场,拥有蔡某、代某、罗某等十余家废旧钢材收购销售的私营企业业主,常年从事废旧钢材收购及销售业务。当地邻近的农民尹某等七、八人,利用空闲时间自发长期在该钢材市场从事搬运业务。只要该市场某业主有货物装卸,他们就自发地根据业主货物数量的多少,组织三、五人帮助业主装卸货物,装卸完毕后,根据业主给付的报酬,由该三、五人自由分配。2003年3月12日上午,被告尹某等人在为原告蔡某开办的纪臣废旧金属经营部搬运废旧钢材时,左手小指被砸伤,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1554元。左手小指末节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尹某于2004年3月1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受伤属工伤,并要求原告纪臣废旧金属经营部赔偿其医疗、伤残等损失26200元。经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纪臣废旧金属经营部赔偿尹某医疗、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工伤津贴等费用22123.45元,并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纪臣废旧金属经营部认为不能按工伤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确认该赔偿纠纷。
[分歧]:在审理过程中,对该案的处理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被告尹某与原告纪臣废旧金属经营部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是属工伤劳动关系,尹某的受伤应按工伤处理。其理由是:原告纪臣废旧金属经营部属私营企业,被告尹某长期在该钢材市场从事搬运业务,相对而言,也与原告纪臣废旧金属经营部形成了长期、固定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尹某在为原告纪臣废旧金属经营部装卸废旧金属的劳动过程中受伤,应当属于工伤。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尹某与原告纪臣废旧金属经营部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是承揽关系,被告尹某在承揽活动过程中受伤,其受伤结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本案被告尹某与当地邻近的农民等七、八人,利用空闲时间自发长期在该钢材市场从事的搬运业务。每次提供的劳动都是根据业主货物数量的多少,组织三、五人帮助业主装卸货物,然后根据业主给付的报酬自由分配。这种劳动关系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关系。尹某等人作为承揽人,在承揽活动过程中的安全活动应由其自己负责,所以本案原告纪臣废旧金属经营部对被告尹某的受伤不承担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尹某与原告纪臣废旧金属经营部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属于劳务关系,应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依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提供劳务的帮工关系存在有偿与无偿两种形式,但无论是有偿提供劳务的帮工活动,还是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活动,只要是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提供劳务帮工,或提供劳务帮工的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帮工的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被告尹某在向原告纪臣废旧金属经营部提供劳务的帮工活动中受伤,原告纪臣废旧金属经营部应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关系予以处理。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其理由如下:原告纪臣废旧金属经营部属私营企业业主,与该废旧钢材市场的其他业主一样,对每一次业务购销需要装卸废旧钢材的数量不特定,需要装卸搬运的人员不固定,只是根据每次装卸的工作量临时决定,而本身作为被告尹某等人每次向各个业主组织的搬运人员也不固定,只是根据业主提供的工作量临时组织相应人员,以完成工作量为目的而提供劳务,然后根据每次所提供劳务的大小与业主协商劳动报酬的多少。显然这种劳动主体不固定,劳动对象不特定,劳动时间不确定,劳动内容(劳务多少)不决定的特点,不能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只能认定为因临时提供劳务而形成的劳务(帮工)关系。因此,被告尹某在提供劳务的活动过程中受伤,只要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纪臣废旧经营部,就应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予以赔偿。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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