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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市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前的部分工伤(职业病)人员工伤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通知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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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各主管局、集团(公司),在宁各有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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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关于我市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前的部分工伤(职业病)人员工伤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通知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为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9号),根据《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243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为保障我市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前已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以下简称老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减轻用人单位负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本市部分老工伤人员工伤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范围和对象 已按照国家、省、市规定参加我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在1997年1月1日(行业统筹单位和县区以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时间为准)工伤保险制度建立之前,已经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被鉴定为一级至六级的工伤职工,目前仍符合供养条件的因工死亡人员的直系亲属,现由用人单位或养老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的工伤待遇,将按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待遇项目从2006年7月1日起分期分批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老工伤人员工伤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

(一)伤残津贴、护理费 因工致残(含职业病)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工伤人员,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0周岁,伤残津贴、护理费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并办理退休手续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护理费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二)工伤医疗待遇

因工致残(含职业病)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老工伤人员因伤治疗发生的医疗费,按现行的工伤保险医疗相关规定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即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工伤人员,因伤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符合工伤保险医疗相关规定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根据每年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予一定补助。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即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工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仍由用人单位在原渠道支付。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

本市工伤保险制度建立之前因工死亡人员符合供养条件的亲属,现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供养待遇标准低于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现由用人单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有关待遇。

三、老工伤人员相关待遇计算方法

(一)一级至四级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计算方法:

1、2003年12月31日以前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计发标准如下:伤残津贴=2001年职工平均工资/12×计发比例+(2003年度、2004年度、2005年度、2006年度)伤残津贴(又称伤残抚恤金,下同)调整金额 护理费=2001年职工平均工资/12×计发比例+(2003年度、2004年度、2005年度、2006年度)护理费调整金额

2、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期间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计发标准如下:伤残津贴=鉴定前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执行,下同)×计发比例+(2004年度、2005年度、2006年度)伤残津贴调整金额护理费=2001年职工平均工资/12×计发比例+(2003年度、2004年度、2005年度、2006年度)护理费调整金额

3、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期间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计发标准如下:伤残津贴=鉴定前的本人工资×计发比例+(2005年度、2006年度)伤残津贴调整金额 护理费=2003年职工平均工资/12×计发比例+(2005年度、2006年度)护理费调整金额

4、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计发标准如下:伤残津贴=鉴定前的本人工资×计发比例+2006年度伤残津贴调整金额 护理费=2004年职工平均工资/12×计发比例+2006年度护理费调整金额

5、2006年7月1日以后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计发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二)老工伤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方法:

1、2003年12月31日以前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发标准为:2001年职工平均工资/12×计发比例+(2003年度、2004年度、2005年度、2006年度)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金额

2、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期间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发标准为:死亡前的本人工资×计发比例+(2004年度、2005年度、2006年度)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金额

3、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期间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发标准为:死亡前的本人工资×计发比例+(2005年度、2006年度)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金额

4、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发标准为:死亡前的本人工资×计发比例+2006年度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金额

5、2006年7月1日以后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发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四、办理程序

(一)工伤确认 工伤确认的政策依据按照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时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提出确认工伤申请时,应当提供事发当时以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工伤性质的材料,市、县(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有以下材料之一的,均可作为确认因工受伤的相关依据:

1、原市劳动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作出的有关事故批复及事故发生证明为因工受伤等原始材料;

2、县(区)原劳动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按照职能权限和规定作出的有关事故批复及事故发生证明为因工受伤等原始材料;

3、用人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和规定作出的有关事故批复及事故发生证明为因工受伤等原始材料;

4、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初次诊断为职业病的证明(包括各种职业病接触史证据,如: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职工档案记载长期接触有毒有害证明、职业健康检查材料等);

5、其他能够证明职工为因工受伤性质的原始材料。

(二)供养亲属确认 供养亲属的确认按照职工工亡时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在提出供养亲属确认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工亡职工档案;

2、被供养人身份证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

3、街道(乡镇)开具的被供养人收入及原供养情况证明;

4、其它。

(三)工伤确认、供养亲属确认由用人单位向本市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四)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确认

1、经确认的老工伤人员,凡已按规定做过劳动能力鉴定并有丧失劳动能力等级结论的,原鉴定结论继续有效;对原鉴定结论有异议或伤情加重的,用人单位可以为其申请重新鉴定。

2、已经做过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但未确定等级的,应重新进行鉴定确定等级;原鉴定结论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经重新鉴定未达四级的,可按四级处理。

3、未做过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的,或者需要复查鉴定的,应当按规定提出鉴定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国家标准对其进行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并确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等级。

(五)工伤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手续

1、老工伤人员、供养亲属有关工伤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按照自愿原则由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将符合规定条件的老工伤人员、供养亲属的基本情况登记造册并经老工伤人员、供养亲属本人签字确认后,于2007年3月31日前向本市统筹地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或改制的,应由承继单位承担申报义务。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的,应由原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职工托管机构承担申报义务。

2、用人单位首次到统筹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手续时,应当提交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的书面资料、《鉴定结论书》等相关材料。

五、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时间

(一)目前已有鉴定结论、且伤残等级达到一级至四级的,其定期待遇(包括与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差额部分)和需继续治疗的工伤医疗费从2006年7月1日起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重新进行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且达到一级至四级的,其定期待遇(包括与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差额部分)和需继续治疗的工伤医疗费从鉴定结论下达次月起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伤残等级达到五级至六级的,其工伤医疗费每年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予一定补助。

六、其它

(一)在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前,老工伤人员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本市相关规定承担;老工伤人员工伤待遇未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工伤保险待遇仍由用人单位按相关规定在原渠道解决。用人单位未参加我市工伤保险的,其老工伤人员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或主管部门(及其托管部门)按相关规定在原渠道解决。

(二)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或改制的,承继单位应按规定承担原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医疗费;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时,原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医疗费用应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缴纳后,继续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老工伤人员进行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鉴定费及相关医疗检查费,由申请方承担。

(四)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老工伤人员的工伤待遇费用纳入浮动费率的考核内容。

(五)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工伤保险规定,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或者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统筹区可根据本通知精神制订贯彻意见。

(七)本通知施行中有关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解释。

二ОО六年八月十九日

引用法条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3]《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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