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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判决书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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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柯一梦 浏览量:52023-03-04 06:4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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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劳动者来说,如果在工作中不幸遇到工伤的话,往往不知道要怎么处理,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需要给劳动者购买社保,其中就包括有工伤保险,因此我们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的,可以要求企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偿,那么工伤保险待遇判决书是怎样?下面树图网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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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工伤保险待遇判决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工伤保险待遇判决书

原告刘某,男,xxxx年11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x区。

委托代理人苟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福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玉屏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xxx年6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刘某才与被告重庆福某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xx于2014年5月2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才的委托代理人苟xx,被告重庆福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才诉称,其系被告公司职工,2012年6月13日,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85天,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八级。上班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现原告不服渝永劳仲字(2014)第252号仲裁裁决书,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600元(5600元/月 ×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98元(3783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96元(3783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7200元(5600元/月×12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4930元(85天×58元/天)、交通费300元、经济补偿5600元。 被告重庆福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被评定八级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49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96元无异议;因原告的工资表丢失,其要求参照 2011年社会平均工资3337元/月作为其本人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07元(3337元/月×1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 40044元(3337元/月×12个月);交通费要求凭票主张;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各项社会保险,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养老、工伤、生育保险;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医疗、失业保险。2012年6月13日,原告工作时受伤,后经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85天,被诊断为左肘关节开放性脱位;左肱动静脉断裂;左肘正中神经损伤;左肘部软组织毁损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部钝挫伤。后原告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交通费、经济补偿218626元,后该委裁决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49775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本人平均工资为5600元/月,向本庭举示了从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渝c68283收支统计表,其中工资一栏为原告每月工资;被告认为原告举示的该收支统计表未加盖公司印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参保证明、出院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致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时因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根据渝人社函(2009)82 号文件的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停止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在停保之后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标准支付。本案中,原告受伤时虽系工伤参保职工,但被告于2013年12月已对原告停止参保,故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应当由被告支付。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493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的月份亦无异议,仅对其本人工资有异议。关于原告的本人工资,原告诉称认为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 5600元/月,但未向本院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应当按照2011年的全市社会平均工资3337元/月予以计算,但原告受伤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故本院认为结合2012年的全市社会平均工资3783元/月和2011年的全市社会平均工资3337元/月计算原告受伤前12 个月本人工资更加公平合理,即3523元[(3783元/月×5个月+3337元/月×7个月)÷12个月],因此,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8753 元(3523元/月×1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2276元(3523元/月×12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未举示相关票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来看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主张1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因至2013年12月原告向仲裁部门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各项社会保险,故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才与被告重庆福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重庆福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53元; 三、由被告重庆福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才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98元; 四、由被告重庆福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96元; 五、由被告重庆福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才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2276元; 六、由被告重庆福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才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4930元; 七、由被告重庆福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才交通费100元; 八、驳回原告刘某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至七项合计154153元,限被告重庆福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福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重庆福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郑xx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xx

二、工伤保险待遇的补偿

工伤保险待遇有国家保险机构赔偿,不足的部分有用人单位进行补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三、追索工伤保险待遇诉讼时效多长

工伤赔偿申诉时效应从伤残评定之日起算

实践中,许多在工作中受伤的职工,因不熟悉劳动法律法规,特别是《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而使自己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的现象时有发生。其中诉讼时效就是最基本、也是最容易被忽视的一个方面。一些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且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往往因“已过了申诉时效”而只好放弃诉讼的权利。

受伤职工在被认定为工伤后,要及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在拿到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后,要及时向所在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工伤职工可以按伤残等级的大小向用人单位及工伤保险基金要求享受相关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工伤职工的所有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

以上因工伤保险待遇引发争议的,其申诉时效是六十日。也就是说,工伤职工在明知用人单位拒绝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之日起六十日内,要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单位给予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旦超过这个时间,且无“其他正当理由”的,仲裁委将不予受理,工伤职工的权益将难以得到维护。

引用法条

[1]《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

[2]《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

[3]《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

[4]《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五十三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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