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民事赔偿竞合问题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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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民事赔偿竞合问题之处理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郑州中院行政庭 魏丽平
该案争议问题是因第三人致害发生工伤事故且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在审批和享受工伤职工待遇时,是否要扣除其已从第三人处获得的民事赔偿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院[2003]20号解释)对工伤保险补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作出了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条规定,排除的是用人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和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存在和同时享受,而并不排除第三人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和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存在和同时享受。在没有第三人侵权损害情形下的工伤,劳动者只能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补偿,而不能向用人单位主张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显属取代救济模式。对第2款由于第三人加害行为造成工伤的,有不同的理解:一是认为该规定属选择救济模式,即劳动者可以选择主张工伤保险补偿,也可以选择向第三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二是认为该规定属补充救济模式,即对工伤保险补偿没有覆盖的项目,可以向第三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受害劳动者所获赔偿不能超过其所受到的损害。三是认为该规定属双重救济模式,劳动者可以同时请求工伤保险补偿和第三人民事损害赔偿,获得双重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最高院(2006)行他字第12号):“根据《安全生产法》第48条以及最高院[2003]20号解释第12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利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条例》第37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显然最高院在司法实践中对第三人造成工伤的,采用双重救济模式。
综上,因第三人致害导致工伤的职工及其亲属,在获得第三人的民事侵权赔偿后,仍然可获得职工工伤待遇,且所享受的工伤保险补偿不得扣除已获得的民事赔偿部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3]《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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