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在几种特殊情况下的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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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在几种特殊情况下的工伤保险责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解释】本条是关于单位在几种特殊情况下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
分立、合并,是用人单位组织机构上发生的变更。用人单位的分立,是指一个单位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联合组成一个单位或一个单位兼并另一个或一个以上单位。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需解决各种问题,其中必须妥善解决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的维护问题。换言之,要顺利实现用人单位的分立、合并,妥善安置好劳动者,维护好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是一个重要的条件。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对于非法人企业组织,《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也规定,原企业的权利义务由发生分立、合并后的企业享有和承担。以这些法律为依据,本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分立、合并时,应当依据规定就原单位职工工伤保险的承担问题达成协议,承担或分别承担原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而不能将劳动者一味地推向社会,影响社会稳定。原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名称、住所等变更登记,继续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办理工伤认定、支付有关工伤待遇等;原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的,由承继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权利义务承继并不意味着一成不变,在承继与变更的关系中,承继是前提,变更是在承继的前提下依照法律规定的变更。例如,企业分立、合并后,客观情况毕竟发生了变化,需要对机构、人员重新组合,因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劳动合同。如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重新确定职工一方的工资待遇,职工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就会随之变化。应当注意的是,在这个过程中,双方权利义务的调整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方不得借机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利。
承包经营是企业改革过程中出现的一种经营方式,是在坚持企业所有制不变的基础上,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以承包经营合同形式,确定所有者与企业的责权利关系,促使企业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管理制度。根据国务院1988年2月27日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和农业部1990年4月13日发布的《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实行承包经营制应当采取公开招标办法通过竞争确定企业经营者或经营集团,投标者可以是企业内部职工(俗称内包),也可以是外部个人、经营集团或企业法人(俗称外包),经营集团或企业法人中标后,应当确定企业经营者,承包方有权确定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依法招聘、辞退职工。在本企业内部职工承包的情况下,职工的劳动关系在本企业是清楚的,对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本企业来承担;在外部承包的情况下,职工的劳动关系有可能不在本企业而在中标的经营集团或企业法人,那么,对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就由中标的经营集团或企业法人承担。
3.职工被借调。
1996年原劳动部发布的《伞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规定,职工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条例将此修改为由原单位担责,这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1)被借调职工的劳动关系在原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自然应当承担缴纳工伤保险费等工伤保险责任;(2)被借调职工的工资、履历等与工伤保险有关的档案资料,一般由原用人单位保管,并不在借调单位之间转移,借调单位对被借调职工的有关情况并不清楚,当双方发生争议时,也不利于当事人提供证据,不利于对纠纷的调查取证和及时处理。为了更好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权益,同时为了公平起见,本条还规定,原用人单位可以在借调前或事后与借人单位就被借调职工的工伤保险问题约定达成协议,当原用人单位承担被借调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按照协议要求借人单位给予补偿。
破产,是指企业法人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照《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的法律宣告其破产,将其所有的财产按法定清偿顺序公平地偿还给所有的债权人的一种法律制度。这里所谓的其所有的财产,是指破产财产,具体包括:(1)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所经营管理的所有财产;(2)破产人破产程序开始时至终结止所取得财产;(3)应当由破产人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4)超过担保债务数额的担保财产。自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破产企业停止生产经营,由法院组织有关单位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进行破产清算。清算组负责对企业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工作完成后,破产企业注销登记不复存在,原有的与破产企业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破产财产的拨付清偿是破产程序终结前的一个重要步骤,《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和《民法通则》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3)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可见,法律对破产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是优先保障的,本条第四款的规定与法律的规定是一致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七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两百零四条
[6]《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
[7]《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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