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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就医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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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劳社办发〔2006〕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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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就医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就医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6〕121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工伤保险就医管理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现就工伤保险就医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工伤医疗(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费支付范围及标准问题 (一)工伤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支付范围所遵循的标准,在国家出台新的规定之前,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原则上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实施办法》(渝劳社办发〔1999〕179号)中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项目执行。 (二)工伤医疗中的挂号费、诊查费(不含重庆市医疗服务价格手册中项目编码110200002号的专家门诊诊查费)、病历工本费(最高不超过0.50元/本),每年7月、8月、9月空调降温费及12月、1月、2月取暖费,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三)外伤骨科治疗用耗材应使用国产普通型,其费用超出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应予以支付。 二、关于工伤职工异地就医问题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保而长期在市外开展工作的单位,经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在工作地确定1—2家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作为本单位工伤职工工伤医疗救治机构,所发生的费用按规定在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个以上区县(自治县、市)开展工作、统一在一个区县(自治县、市)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需住院治疗的工伤职工可凭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介绍)材料,在工作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到工作地协议服务机构救治,由工作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管理并按规定支付有关费用。 (三)在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工伤职工需转往市级转诊医院就医的,应持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证明(介绍)材料,到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备案。转诊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按规定支付。 三、关于患职业病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 (一)依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定期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并建立《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按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有职业病、危害作业接触史的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必须提交参保前一年内的《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二)用人单位隐瞒患有职业病职工的职业病史,弄虚作假,造成已患职业病的职工按健康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一经查实,该职业病职工因职业病引起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三)参保职工以疑似职业病就医住院观察,并在本次确诊为职业病的,本次住院费可按工伤就医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四、我局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以后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六年七月七日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工伤保险就医管理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现就工伤保险就医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工伤医疗(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费支付范围及标准问题

(一)工伤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支付范围所遵循的标准,在国家出台新的规定之前,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原则上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实施办法》(渝劳社办发〔1999〕179号)中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项目执行。

(二)工伤医疗中的挂号费、诊查费(不含重庆市医疗服务价格手册中项目编码110200002号的专家门诊诊查费)、病历工本费(最高不超过0.50元/本),每年7月、8月、9月空调降温费及12月、1月、2月取暖费,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三)外伤骨科治疗用耗材应使用国产普通型,其费用超出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应予以支付。

二、关于工伤职工异地就医问题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保而长期在市外开展工作的单位,经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在工作地确定1—2家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作为本单位工伤职工工伤医疗救治机构,所发生的费用按规定在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个以上区县(自治县、市)开展工作、统一在一个区县(自治县、市)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需住院治疗的工伤职工可凭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介绍)材料,在工作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到工作地协议服务机构救治,由工作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管理并按规定支付有关费用。

(三)在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工伤职工需转往市级转诊医院就医的,应持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证明(介绍)材料,到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备案。转诊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按规定支付。

三、关于患职业病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

(一)依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定期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并建立《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按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有职业病、危害作业接触史的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必须提交参保前一年内的《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二)用人单位隐瞒患有职业病职工的职业病史,弄虚作假,造成已患职业病的职工按健康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一经查实,该职业病职工因职业病引起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三)参保职工以疑似职业病就医住院观察,并在本次确诊为职业病的,本次住院费可按工伤就医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四、我局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以后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六年七月七日

引用法条

[1]《工伤保险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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