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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天津市人事局 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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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劳办〔2006〕3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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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天津市人事局 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天津市人事局 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津劳办〔2006〕310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国家四部委《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和我市《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津劳局[2006]241号)文件精神,保证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对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一、本年度内,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由于参保登记、缴费核定等原因未能按时参保缴费的,在此期间发生工伤的工作人员,可在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2006年9月1日前发生工伤的工作人员,由用人单位提交工伤认定结论原始材料,到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核,经确认材料齐全的,填写《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人员审核表》(以下简称审核表,表样附后)。三、用人单位凭审核表、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伤残证,到所在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未经劳动能力鉴定或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本人提出申请,由用人单位到所在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鉴定手续。四、患职业病或需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人员,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审核和鉴定(确认)。五、用人单位凭审核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到参保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职工登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并从参保之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得重复享受。六、工伤待遇的政策衔接:(一)2005年12月29日前发生工伤被鉴定为1—4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作人员,2005年12月的退休(养老)金(不含住房补贴、交通费)低于2003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90%—75%的,提交退休(养老)金发放凭证和本单位出具的证明,参加工伤保险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二)2005年12月29日至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被鉴定为1—4级的工作人员,以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伤残津贴计发基数(工资项目依据津劳局[2002]8号文件规定执行),参加工伤保险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三)按照市人事局有关文件规定已经享受因公致残护理费的工作人员,提交主管区、县、局人事部门护理费审批凭证,参加工伤保险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护理费。在本文件下发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护理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享受生活护理费。(四)2005年12月29日前公(工)亡职工的亲属,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的,参加工伤保险后,以本市200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原享受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停止发放。 附件: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人员审核表二OO六年十月十七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国家四部委《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和我市《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津劳局[2006]241号)文件精神,保证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对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一、本年度内,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由于参保登记、缴费核定等原因未能按时参保缴费的,在此期间发生工伤的工作人员,可在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2006年9月1日前发生工伤的工作人员,由用人单位提交工伤认定结论原始材料,到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核,经确认材料齐全的,填写《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人员审核表》(以下简称审核表,表样附后)。三、用人单位凭审核表、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伤残证,到所在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未经劳动能力鉴定或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本人提出申请,由用人单位到所在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鉴定手续。四、患职业病或需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人员,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审核和鉴定(确认)。五、用人单位凭审核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到参保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职工登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并从参保之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得重复享受。六、工伤待遇的政策衔接:(一)2005年12月29日前发生工伤被鉴定为1—4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作人员,2005年12月的退休(养老)金(不含住房补贴、交通费)低于2003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90%—75%的,提交退休(养老)金发放凭证和本单位出具的证明,参加工伤保险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二)2005年12月29日至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被鉴定为1—4级的工作人员,以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伤残津贴计发基数(工资项目依据津劳局[2002]8号文件规定执行),参加工伤保险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三)按照市人事局有关文件规定已经享受因公致残护理费的工作人员,提交主管区、县、局人事部门护理费审批凭证,参加工伤保险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护理费。在本文件下发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护理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享受生活护理费。(四)2005年12月29日前公(工)亡职工的亲属,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的,参加工伤保险后,以本市200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原享受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停止发放。 附件: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人员审核表二OO六年十月十七日

引用法条

[1]《工伤保险条例》

[2]《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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