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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工伤保险与养老、医疗政策衔接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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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劳局〔2004〕1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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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工伤保险与养老、医疗政策衔接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工伤保险与养老、医疗政策衔接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津劳局〔2004〕195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总公司)、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现将《工伤保险与养老、医疗保险政策衔接问题的处理意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工伤保险与养老、医疗保险政策衔接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1996年9月30日以前发生工伤被鉴定为1~4级人员的待遇问题(一)对于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仍按照国家和我市现行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其基本养老金保持不变。今后遇有养老待遇调整时,随同退休人员相应调整养老待遇。(二)对于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凡在2004年9月30日以前提出退休申请并办理退休手续的,按照《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等有关文件计发基本养老金,并继续享受基本养老金“补齐”政策。今后遇有养老待遇调整时,随同退休人员相应调整养老待遇,所需费用列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三)对于未在2004年9月30日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自2004年10月1日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所需费用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为保证工伤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企业和职工可以按照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领取伤残津贴期间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管理岗位人员年满55周岁、女生产岗位人员年满50周岁,下同)缴费满15年的,应办理退休手续,并按照《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等有关文件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同时,基本养老金“补齐”政策停止执行。本人领取基本养老金后不再支付伤残津贴,但对于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标准的,差额部分可予以补齐,补齐差额所需费用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对于办理退休手续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5年的人员,不再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偿金,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储存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同时,继续按月支付本人伤残津贴,所需费用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四)符合本《处理意见》第一条(一)(二)项规定的已退休人员,目前领取伤残护理费的,其伤残护理费按照规定的标准继续发给,所需费用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对于2004年6月30日以前已经死亡的人员,其供养亲属现领取的抚恤金保持不变,所需费用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2004年7月1日以后死亡的,其供养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领取抚恤金,所需费用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符合本《处理意见》第一条(三)项规定的人员,凡符合领取伤残护理费条件的,其伤残护理费按照规定的标准发给,所需费用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死亡的,其供养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领取抚恤金,所需费用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五)符合本《处理意见》第一条(一)(二)项规定的已退休人员,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其生活护理等级发生变化的,按照新的等级标准支付伤残护理费,所需费用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亦按照新的等级标准对照本人退休时的养老保险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费用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符合本《处理意见》第一条(三)项规定的人员,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其生活护理等级或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按照新的等级标准支付伤残护理费或伤残津贴,所需费用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办理退休手续后生活护理等级或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亦按照新的等级标准支付伤残护理费,如本人基本养老金低于新的伤残津贴标准的,差额部分亦予以补齐,所需费用均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二、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发生工伤被鉴定为1~4级人员的待遇问题(一)尚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经审核确认,自2004年7月1日起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伤残津贴的具体标准为:以本人负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伤残1级的,按照90%计发;伤残2级的,按照85%计发;伤残3级的,按照80%计发;伤残4级的,按照75%计发。本人负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低于负伤时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5%的,以负伤时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5%为计发基数;高于负伤时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负伤时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计发基数。本人负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统计项目计算,所需费用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二)领取伤残津贴人员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企业和职工可以按照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未缴纳的亦可以在2004年12月31日前进行补缴。领取伤残津贴期间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办理退休手续,并按照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同时,停止发放伤残津贴。对于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标准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补齐差额所需费用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对于办理退休手续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5年的人员,不再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偿金,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储存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同时,继续按月支付本人残津贴,所需费用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三)对于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自2004年7月1日起按照所确定的生活护理等级,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护理费;对于基本养老金低于所确定的伤残津贴标准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补齐差额所需费用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四)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生活护理等级或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人员,按照新的等级标准支付伤残护理费或伤残津贴,所需费用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办理退休手续后生活护理等级或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亦按照新的等级标准支付伤残护理费,如本人基本养老金低于新的伤残津贴标准的,差额部分亦予以补齐,所需费用均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三、2004年1月1日以后发生工伤被鉴定为1~4级人员的待遇问题领取伤残津贴人员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企业和职工可以按照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未缴纳的亦可以在2004年12月31日前进行补缴。领取伤残津贴期间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办理退休手续,并按照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同时,停止发放伤残津贴。对于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标准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补齐差额所需费用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对于办理退休手续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5年的人员,不再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偿金,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储存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同时,继续按月支付本人残津贴,所需费用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四、被鉴定为伤残等级1~4级人员死亡时,以本人死亡时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丧葬补助金,所需费用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同时,一次性丧葬费1000元不再发给。五、国家计划内破产企业中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被鉴定为1~6级的人员,凡男职工年满55周岁、女管理岗位人员年满50周岁、女生产岗位人员年满45周岁的,可办理退休手续,并按照《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等有关文件计发基本养老金,其中1~4级的人员亦可享受按伤残津贴标准“补齐差额”的政策。对于男职工不满55周岁、女管理岗位人员不满50周岁、女生产岗位人员不满45周岁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按月支付伤残津贴。领取伤残津贴期间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办理退休手续,并按照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同时,停止发放伤残津贴。符合享受按伤残津贴标准“补齐差额”政策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六、对于患有呼吸系统职业病已经享受伤残护理费的人员,应当每两年复鉴一次。满两年不进行复鉴的,不得调整伤残护理费。七、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起的疾病,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总公司)、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现将《工伤保险与养老、医疗保险政策衔接问题的处理意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工伤保险与养老、医疗保险政策衔接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1996年9月30日以前发生工伤被鉴定为1~4级人员的待遇问题

(一)对于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仍按照国家和我市现行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其基本养老金保持不变。今后遇有养老待遇调整时,随同退休人员相应调整养老待遇。

(二)对于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凡在2004年9月30日以前提出退休申请并办理退休手续的,按照《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等有关文件计发基本养老金,并继续享受基本养老金“补齐”政策。今后遇有养老待遇调整时,随同退休人员相应调整养老待遇,所需费用列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三)对于未在2004年9月30日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自2004年10月1日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所需费用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

为保证工伤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企业和职工可以按照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领取伤残津贴期间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管理岗位人员年满55周岁、女生产岗位人员年满50周岁,下同)缴费满15年的,应办理退休手续,并按照《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等有关文件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同时,基本养老金“补齐”政策停止执行。本人领取基本养老金后不再支付伤残津贴,但对于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标准的,差额部分可予以补齐,补齐差额所需费用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

对于办理退休手续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5年的人员,不再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偿金,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储存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同时,继续按月支付本人伤残津贴,所需费用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

(四)符合本《处理意见》第一条(一)(二)项规定的已退休人员,目前领取伤残护理费的,其伤残护理费按照规定的标准继续发给,所需费用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对于2004年6月30日以前已经死亡的人员,其供养亲属现领取的抚恤金保持不变,所需费用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2004年7月1日以后死亡的,其供养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领取抚恤金,所需费用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

符合本《处理意见》第一条(三)项规定的人员,凡符合领取伤残护理费条件的,其伤残护理费按照规定的标准发给,所需费用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死亡的,其供养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领取抚恤金,所需费用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

(五)符合本《处理意见》第一条(一)(二)项规定的已退休人员,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其生活护理等级发生变化的,按照新的等级标准支付伤残护理费,所需费用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亦按照新的等级标准对照本人退休时的养老保险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费用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符合本《处理意见》第一条(三)项规定的人员,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其生活护理等级或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按照新的等级标准支付伤残护理费或伤残津贴,所需费用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办理退休手续后生活护理等级或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亦按照新的等级标准支付伤残护理费,如本人基本养老金低于新的伤残津贴标准的,差额部分亦予以补齐,所需费用均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

二、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发生工伤被鉴定为1~4级人员的待遇问题

(一)尚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经审核确认,自2004年7月1日起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伤残津贴的具体标准为:以本人负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伤残1级的,按照90%计发;伤残2级的,按照85%计发;伤残3级的,按照80%计发;伤残4级的,按照75%计发。本人负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低于负伤时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5%的,以负伤时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5%为计发基数;高于负伤时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负伤时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计发基数。本人负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统计项目计算,所需费用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

(二)领取伤残津贴人员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企业和职工可以按照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未缴纳的亦可以在2004年12月31日前进行补缴。领取伤残津贴期间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办理退休手续,并按照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同时,停止发放伤残津贴。对于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标准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补齐差额所需费用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

对于办理退休手续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5年的人员,不再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偿金,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储存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同时,继续按月支付本人残津贴,所需费用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

(三)对于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自2004年7月1日起按照所确定的生活护理等级,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护理费;对于基本养老金低于所确定的伤残津贴标准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补齐差额所需费用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

(四)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生活护理等级或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人员,按照新的等级标准支付伤残护理费或伤残津贴,所需费用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办理退休手续后生活护理等级或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亦按照新的等级标准支付伤残护理费,如本人基本养老金低于新的伤残津贴标准的,差额部分亦予以补齐,所需费用均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

三、2004年1月1日以后发生工伤被鉴定为1~4级人员的待遇问题

领取伤残津贴人员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企业和职工可以按照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未缴纳的亦可以在2004年12月31日前进行补缴。领取伤残津贴期间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办理退休手续,并按照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同时,停止发放伤残津贴。对于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标准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补齐差额所需费用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

对于办理退休手续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5年的人员,不再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偿金,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储存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同时,继续按月支付本人残津贴,所需费用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

四、被鉴定为伤残等级1~4级人员死亡时,以本人死亡时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丧葬补助金,所需费用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同时,一次性丧葬费1000元不再发给。

五、国家计划内破产企业中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被鉴定为1~6级的人员,凡男职工年满55周岁、女管理岗位人员年满50周岁、女生产岗位人员年满45周岁的,可办理退休手续,并按照《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等有关文件计发基本养老金,其中1~4级的人员亦可享受按伤残津贴标准“补齐差额”的政策。对于男职工不满55周岁、女管理岗位人员不满50周岁、女生产岗位人员不满45周岁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按月支付伤残津贴。领取伤残津贴期间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办理退休手续,并按照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同时,停止发放伤残津贴。符合享受按伤残津贴标准“补齐差额”政策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

六、对于患有呼吸系统职业病已经享受伤残护理费的人员,应当每两年复鉴一次。满两年不进行复鉴的,不得调整伤残护理费。

七、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起的疾病,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引用法条

[1]《工伤保险条例》

[2]《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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