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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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邹劳仲案字[2005]第098号
申诉人:滕某,女,198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滕家村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诉人:邹平县第三棉纺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邹平县第三棉纺厂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申诉人滕某诉被诉人邹平县第三棉纺厂工伤赔偿、社会保险费纠纷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被诉人邹平县第三棉纺厂未到庭,本案现已庭审终结。
申诉人诉称: 2004年10月19日22时20分左右,我骑自行车从家中到被申诉人处上班途中,在由北向南行至寿济路琥珀啤酒厂路口处与一小轿车发生事故。住进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出血、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胫腓骨骨折、软组织损伤。
此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后鉴定,劳动能力等级为六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申诉人没有为我参加工伤保险,其费用应由被申诉人承担。因被申诉人没有为我参加劳动保险,应依据《劳动法》,补缴保险费用。为维护我方的劳动权益,特向贵委员会申诉,请依法裁决:1、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要求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停工留薪待遇11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90元、护理费1062元、住院医疗费47092.80元、生活补助金354元,合计119262.80元;2、被申诉人为我缴纳劳动保险费用。
被诉人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申诉人滕某于1998年7月到被诉人处工作,被诉人于2001年9月21日,收取申诉人培训费壹千元,申诉人月工资930元。2004年10月19日22时20分左右,申诉人骑自行车从家中到被申诉人处上班途中发生事故,申诉人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5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共计39092.80元。申诉人提供邹平县人民医院的证明单一份,证明二次手术费需要捌千元。二00五年七月二十三日,邹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邹劳工伤认(2005)第114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滕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伤残六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另外查明,自申诉人到被诉人处参加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申诉人二00六年一月十八日要求与被申诉人终止劳动关系,要求被申诉人一次性支付相关费用。
1、被诉人邹平县第三棉纺厂支付给申诉人滕某停工留薪期待遇11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90元,住院医疗费39092.80元、生活补助费354元,共计110330.80元。
2、被诉人邹平县第三棉纺厂为申诉人滕某补缴自1998年7月至2006年1月18日的社会保险费用单位应承担的部分(数额以法定社会保险机构核算为准)。
3、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仲裁费1800元,由申诉人承担100元,被诉人承担1700元,申诉人已垫付1700元,由被诉人执行本案时直接给付申诉人1700元。
当事人不服裁决,可在被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邹平县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朱军
仲 裁 员:尹文吉
仲 裁 员:杨成江
二00六年一月十八日
山东省邹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章)
书 记 员:肖立新
阅读延伸:劳动纠纷/劳动争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
[3]《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条
[4]《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九条
[5]《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一条
[6]《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四条
[7]《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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