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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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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于2000年11月28日发布《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云政发[2000]212号)后,各地在执行中提出一些操作性问题。现特就这些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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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终止劳动关系自谋职业人员养老保险关系接续问题

1.原国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从1986年10月1日国发[1986]77号文件实施后,至1995年9月30日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的,凡符合云政发[2000]212号文件第十八条第(三)、(四)款规定,可从1995年10月1日起,按2001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原在国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认可为连续工龄的可以视同缴费年限。离开单位之后至1995年9月30日前的时间,不予补缴养老保险费,也不视同缴费年限。

2.上述人员于2000年10月31日前已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也不再纳入养老保险统筹,按有关规定申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3.符合补缴条件的人员,由本人填写《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审批表》(表附后),按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根据本人原始档案材料认真进行资格审核后,办理有关补缴手续。

4.符合补缴条件的人员办理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手续的时间到2002年12月31日止。

二、被追究刑事责任等人员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和养老金计发问题

被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开除公职、除名、自动离职的人员,其原工作年限不得视同缴费年限(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达到退休条件时,只能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基本养老金。

三、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退休问题

1.在生产(工勤服务)岗位工作的职工,男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女年满45周岁及其以上,并且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达到规定年限,缴费年限达到15年以上(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的职工,可以办理退休。

2.原从事特殊工种达到规定累计工作年限,现在管理(技术)岗位工作的人员,可以按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办理退休。

3.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并接续了养老保险关系的,其在企业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累计达到规定年限的,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可以按特殊工种办理退休。

4.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厅函[2000]143号文件的规定,职工在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前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可以按规定折算工龄并视同缴费年限,但折算工龄增加的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且仅限于作为退休时计算基本养老金的参照,退休后按国家政策调整基本养老金时,只能按其实际工作年限(不含折算工龄)确定;建立个人帐户后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可计算为特殊工种年限,但不得再进行工龄折算。

5.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由地、州、市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文件和职工的原始档案进行认定。特殊工种只能按国家劳动部门的规定及1985年3月4日至1993年7月3日之间国务院各部、委、办报国家劳动部门同意的特殊工种目录规定执行,不得跨行业(部门)目录参照执行。

6.职工在原单位从事的工种属于特殊工种,并且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已达到规定年限的,因工作需要转移到其他单位工作后,其在新单位仍可按特殊工种的有关规定办理退休。

7.职工新从事特殊工种工作或调离特殊工种岗位时,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变更劳动合同,并报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同时单位应将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存入本人档案,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从劳动保障部门鉴证之日起计算。

8.劳动保障部门对从业人员按特殊工种办理退休审批前,由劳动保障部门或由其委托企业劳资部门将拟审批退休人员的自然简历、从事特殊工种的名称、累计工作年限、审批退休的时间、测算的基本养老金等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一般为10天。公示后无群众举报或提出异议的(委托企业公示的,由企业出具证明,经企业领导鉴字并加盖公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方予审批。

9.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从事特殊工种工和人员退休的审批,凡没有原始档案或原始档案没有记载其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经历的,不得作为特殊工种办理退休。对于违规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的人员,立即停发并追回已经发放的基本养老金,同时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四、女职工退休年龄问题

1.在管理(技术)岗位办理退养、下岗、停薪留职的女职工,年满55周岁并且缴费年限达到15年以上的(含视同缴费年限),可办理退休。原从事特殊工种工作并且从事时间达到规定年限的,按本意见第三条第2款、第3款执行。

2.在生产(工勤服务)岗位连续工作满5年,现仍在生产(工勤服务)岗位工作的女职工,年满50周岁及其以上的可以办理退休。

3.女职工由管理(技术)岗位变为生产(工勤服务)岗位或由生产(工勤服务)岗位变为管理(技术)岗位的,岗位变动后,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后的劳动合同,须报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将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存入本人档案,其从事新岗位的时间从劳动保障部门鉴证之日起计算。

五、集体企业养老保险问题

1.符合参统条件的新参统集体企业,参统前已由单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其待遇按云劳社[1999]14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并列入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达不到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暂不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

2.城镇集体企业未参加社会保险而又停产、半停产多年、无力缴费的,不再纳入养老保险范围,其退休人员和下岗职工可按规定申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六、城镇个体工商户养老保险问题

1.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1]20号文件的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人员、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可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可以一次缴纳一季、半年、一年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时间可累计计算,缴费时间满12个月为一个缴费年度。上述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缴费累计达不到15年的,按云政发[2000]212号文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养老金,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2.原国有企业下岗女职工(以本人的原始档案为准),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在生产(工勤服务)岗位工作并且连续满5年、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达到15年以上的,现从事城镇个体工商户或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可按50周岁办理退休。

七、农民合同工参加养老保险问题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1]20号文件的规定,参加企业所在地养老保险的农民合同制职工,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同一统筹区域内重新就业的,可以接续养老保险关系;跨统筹区域就业的,可以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及个人账户储存额。上述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回农村的农民合同制职工,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可以选择继续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个人账户进行封存,作为今后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依据,或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划转到农村养老保险;也可选择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选择一次性领取支付金额的人员,又重新录用为合同制职工的,应重新参加养老保险,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前的缴费年限不再计算。

八、退休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劳动教养的有关待遇问题

退休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劳动教养的,其退休待遇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厅函[2001]4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即:“退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事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退休人员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余额部分的本息可以继承,但遗属不享受相应待遇。退休人员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可以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退休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

九、养老保险费缴纳问题

1.职工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协议期满出中心时,1986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年龄偏大且接近企业内部退养条件、再就业确有困难的,经与企业协商一致,可由企业和职工双方协议缴纳养老保险费,并由用人单位统一缴纳。

2.破产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按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清偿欠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包括长期挂账的欠费,除企业缴费中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部分外,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核销。划入个人账户资金不足部分应由破产费用中予以补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及时记录,职工的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3.凡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但达不到退休年龄的,必须继续缴费,中断缴费的按本意见第十条第4款计算基本养老金。

4.从业人员在服刑(缓刑除外)、劳动教养期间应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期满后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但不得补缴在服刑、劳动教养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其实际缴费年限可以前后合并计算,其达到退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的计算按本意见第十条第4款规定执行。

十、基本养老金计发问题

1.从业人员男年满50周岁及其以上、女年满45周岁及其以上,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缴费年限达到15年及其以上(含视同缴费年限)的,可以办理退休。其基本养老金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函[2000]171号文的规定,按正常退休年龄计算,每提前一年减发2%基本养老金,提前退休人员达到正常退休年龄时不再重新计算基本养老金。原从事特殊工种累计时间达到规定年限的职工,减发2%基本养老金的时间以其达到特殊工种退休年龄为限。

减发2%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按云政发[2000]212号文件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2.从业人员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达到15年及其以上,可以办理退休并按云政发[2000]212号文件第二十一条计算基本养老金,不再实行每提前一年减发2%的政策。

3.从业人员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一次性领取基本养老金。领取金额按云政发[2000]212号文件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

4.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论因何种原因变动工作单位,包括通过公司制改造、股份制改造、出售、拍卖、租赁等方式转制,以及跨统筹地区流动,企业和职工都应按规定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其妥善管理、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对于企业、从业人员中断缴费符合补缴规定又不补缴的,在计算基本养老金时,每中断1年减发2%基本养老金(不含个人帐户养老金)。减发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及各种补贴)×(1-中断年限×2%)+个人账户养老金。不满1年的减发公式为:(2%÷12个月×未缴费月数)。在计算基础养老金时按“去中间,接两头”的办法去掉中断缴费时间,把前后缴费年限累计相加并前推,以推出年度的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础养老金的基数。

5.云政发[2000]212号文件下发后,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达到正常或特殊工种退休年龄办理退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低于全省企业退休人员上年度平均基本养老金60%的,可以按60%计发。

6.按云政发[2000]212号文第十六条第(三)、(五)款、第二十一条办理退休的,其基本养老金低于上年度全省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60%的,不得提高到60%。

7.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前参加工作的职工,达到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时,必须严格按云政发[2000]212号文件规定的结构式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无法按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的,只计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

8.原中央行业下划属地管理且已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执行云劳社[1999]139号文件计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时间到2002年12月31日止,从2003年1月1日起按云政发[2000]212号文件的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9.对已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因错受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开除公职、除名,经复查改正并符合退休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但单位和个人应补缴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统筹至职工达到正常退休年龄时的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只能计算到正常退休年龄,其基本养老金从批准之月起计发,计发办法按本条第7款执行。

10.从业人员达到退休条件时,用人单位或个人未及时申请办理退休的,基本养老金按其达到退休条件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11.计算退休人员缴费年限时,退休人员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中断过的,接“去中间,接两头”的办法去掉中断时间,把前后缴费年限累计相加并后推,以推出的年度作为享受待遇的起算时间。

12.按云政发[2000]212号文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延伸缴费的从业人员,基础养老金按缴费满15年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

13.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从业人员,办理退休时,凡没有享受过渡性调节金的,可按上年度全省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5%增发基本养老金,已在过渡性调节金中支付了5%基本养老金的不再享受。凡符合本款规定的,从下文之月起执行,以前的不再补发。

14.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程度达到1至4级,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缴费不满15年的,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5.因用人单位申报缴费基数有误、拖欠养老保险费等原因造成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偏低的,其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学习《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云政发[2000]212号)和本处理意见,严格把握政策尺度并认真加以贯彻执行;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要加强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确保社会稳定。以前的规定与本处理意见不一致的,按本处理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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