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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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苏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第二章保障对象
第三章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四章保障待遇
第五章附则
(苏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我市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提供必要的生活费用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实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保障标准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三)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四)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健全和加强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充实必要的力量;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配备2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专职人员并设立社会救助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要设立社会救助站;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机构安排必要的业务工作经费。
第五条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二章保障对象
第六条持有我市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均可申请: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或法定扶养入无抚养能力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
(三)在职人员、下岗人员和退休人员等在领取工资或退休养老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
(四)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他社会困难户;
(五)部、省单位中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困难职工,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七条第六条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
(一)夫妻及共同生活的双方父母;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四)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八条所称家庭收入包括家庭成员各种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各类工资、奖金、补贴、农副业收入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以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彩票中奖、特许权收入;
(三)养老金、扶养费;
(四)无业人员有一定的劳动收入,但又难以核实其收入数额的,本人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计算;
(五)有稳定收入按申请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数计算;
(六)其他应收入的家庭收入。
下列收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不计人家庭收入。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如有移动电话、摩托车等非生活必需品的,饲养高级宠物、为改善居住条件而筹款购置商品房、子女在民办学校就读等;
(二)现金、有价证券、银行存款和贵重首饰(按收购价计算)折合现金人均超过当地月保障标准十二倍的;
(三)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有关部门提供的就业机会。不自食其力的(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上或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除外);
就业年龄段有劳动能力者,没有劳动部门发给的载有失业保险金发放及职业培训就业情况内容的《劳动手册》的(特殊情况除外);
(四)有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者;
第三章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十条城镇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人户分离的,由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提交家庭在职人员收入的有关证明材料(在职、下岗人员须由所在单位签署意见盖章)。填写《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由居民委员会初审,街道(镇)复审,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对符合条件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其发放(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其中市区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者,管理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经批准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居民,由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居民委员会以户为单位予以张榜公布。任何人对不符合条件而享受待遇的,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调查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并追回此前已享受的待遇。同时对反映情况者要予以保护。
市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凡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持户口簿和房产证及时到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最低生活保障保障待遇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居民进行定期核查。全额享受的保障对象每季走访一次,每年核查一次,其他保障对象每月走访一次,每季核查一次。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应当及时通过居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停止发放保障款物,收回并注销其《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镇居民(在校学生除外),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每周应当参加其所在居委会、街道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2天。
第四章保障待遇
第十二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和调整井适时公布。所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只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常住城镇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的调整,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当地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物价指数;
第十三条获得(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的城镇居民,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按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保障对象,其保障标准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并实行全额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行差额补助;
(三)保障对象为单身人员或70岁以上的老年人,其保障标准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四)原工商业主及爱国华侨等统战对象家庭人均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本人的保障标准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五)军队转业干部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转业干部本人的保障标准,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0%;
(六)保障对象曾被评为市级(含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其本人的保障标准,在最低生活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第十四条市、县级市要制定和完善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优惠扶助政策,并予公布实行。
市区城镇居民凭《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可以享受以下扶助措施:
(一)市房管部门按1995年7月1日前的公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每户按一处自用公房面积计算。居住非市直管公房的,由其产权单位比照执行。
(二)市自来水公司按每户每月补贴5元水费,委托市民政部门发放。
(三)使用管道煤气的,按每次抄表数每户减收10立方米(度)的煤气费;使用或要求使用瓶装液化气的,可优先向市煤气集团公司申领“红卡,按基本价收费。
(四)供电部门对每户每月补贴10千瓦时(度)电费,委托市民政部门发放。
(五)特困对象的子女的九年制义务教育期间学杂费全免;在非义务教育期间包括幼儿园、普通高中、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市属大专院校、成人高等学校就学期间的学、杂费(按公费生收费标准)减免50%以上或酌情全免。切实保障每个特困对象的子女不因经济困难而失学。
(六)卫生部门对特困对象给予减免门诊诊疗费;减半收取住院治疗费、护理费;手术费按规定项目免收30%,同时对从事个体饮食服务的保障对象,免收健康体检费。
(七)广电部门对保障对象的有线电视初装费给予减免收取。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保障对象,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减免工商管理费用。
以上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和落实简便可行的操作办法,使各项措施如期足额兑现。
第十五条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财政负担,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虎丘区、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保障资金按7.5:2.5比例由市、区两级财政负担,其他市、区所需资金由各市、区自定。
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保障资金数额由民政部门按实际情况提出,经同级则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定期拨付,年终决算保障资金的来源和使用要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检查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苏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1月12日市政府颁发的《苏州市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第二条
[2]《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第三条
[3]《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第四条
[4]《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第五条
[5]《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第六条
[6]《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第七条
[7]《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第八条
[8]《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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