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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用合同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现将苏州市人事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用合同管理的若干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人事人才工作出现的新情况,增强事业单位依法用人的规范性和自主用人的积极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精神,现就进一步推进我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加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用合同管理提出如下若干意见。
一、充分认识实行聘用合同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一)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是用人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的重要措施,对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调动事业单位各类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国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各单位都要把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列入本单位重要工作议事日程。
(二)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加强和完善聘用合同管理是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必然要求和发展方向,有利于真正体现单位依法用人、自主用人、自我发展的法人地位,有利于体现个人依法从业、自主择业的权利和义务,有利于克服传统人事管理的种种弊端,真正建立人员能进能出、能上能下,充满生机和活力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新机制。
(三)聘用合同是人员聘用制度的核心,体现了聘用关系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是单位用人与个人择业合法性的依据,是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调解、仲裁人事争议的依据,是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的具体体现。通过聘用合同管理,能够逐步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聘用关系的转变。
二、认真做好聘用合同的签订、鉴证工作
(四)国家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和《江苏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办法(试行)》及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下发的《苏州市事业单位推行全员聘用制的实施意见》(苏人发[1999]19号)是目前我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管理的主要政策法规依据。各单位要根据这3个文件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聘用合同的签订工作。
已经实行聘用合同管理的事业单位,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本《意见》进一步规范完善;尚未实行聘用合同管理的事业单位,要在2002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与原固定制职工聘用合同的签订工作。
(五)事业单位的人员聘用按以下基本程序进行。
1.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2.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3.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4.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5.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6.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签订聘用合同。
(六)聘用合同的内容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1.聘用合同期限;
2.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3.岗位纪律;
4.岗位工作条件;
5.工资待遇;
6.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7.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
(七)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签订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己不足10年的人员,本人提出签订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签订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八)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除复员、退伍、转业军人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外,其他人员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九)聘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按干部管理权限聘用或任用。
(十)事业单位合同制职工可以按原劳动合同执行,期满后再转签聘用合同。
(十一)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十二)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须经政府人事部门鉴证(市直有主管局的由主管局鉴证,报市人事局备案)。通过公开招聘新聘用的人员,自聘用之日起,聘用单位应在30日之内到政府人事部门办理聘用合同的鉴证或备案手续。
三、严格规范聘用合同管理的有关手续
(十三)聘用合同期满后,岗位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签聘用合同。聘用单位或受聘人员一方希望续签聘用合同的,应提前30日向对方提出,聘用单位将《续签聘用合同意向书》及时送达受聘人员,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向聘用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办理续签聘用合同手续。
(十四)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合同终止后,聘用单位应在7个工作日内为受聘人员出具《苏州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并送达本人。
(十五)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一方应提前30日向对方提出,聘用单位将《解除聘用合同意向书》及时送达受聘人员,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向聘用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聘用合同后,聘用单位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苏州市事业单位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送达解聘人员,同时出具《苏州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一方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应在接到对方书面要求后30日之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超过30日未作明确答复的视作同意解除合同,由聘用单位或政府人事部门出具《苏州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在此期间,受聘人员擅自离职超过15天的,按自动离职处理,单位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十六)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1.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2.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3.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4.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5.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6.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十七)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1.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2.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并相应改变该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对其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变更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十八)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1.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3.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4.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5.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6.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十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3.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4.依法服兵役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二十)聘用单位或受聘人员按规定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聘用单位应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苏州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受聘人员在7个工作日内到政府人事部门办理鉴证手续,作为与其他单位重新建立聘用或劳动关系、转移社会保险关系及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等的凭证。
四、正确处理聘用合同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二十一)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实行聘用合同管理后,一般不再采用辞退、辞职的办法解除人事关系。
(二十二)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的补偿在聘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补偿。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二十三)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解除合同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1.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经双方协商,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2.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3.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十四)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在该聘用单位工作年限尾数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当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聘用单位应在解除聘用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补偿金支付给解聘人员本人。
(二十五)受聘人员与所在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聘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具体办法按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人事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的《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苏劳社险[2002]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妥善做好未聘人员的分流安置工作
(二十六)事业单位未聘人员的安置和管理,是人员聘用工作的重点和难点,政策性强,事关社会稳定大局和事业单位改革的顺利推进,必须予以高度重视。
未聘人员是指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管理制度后,首次聘用未签订聘用合同的原固定制职工。按照“老人老办法”的精神,各单位可根据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下发的《苏州市事业单位推行全员聘用制的实施意见》(苏人发[1999]19号)的有关规定,做好内部待聘和转岗人员的培训工作。
(二十七)探索多种安置办法,有条件的可以跨行业、跨系统调剂安置;同时要为未聘人员创办经济实体或者进入企业提供优惠条件,引导鼓励未聘人员面向基层、农村和中小企业发挥作用、施展才干。
六、切实加强聘用合同管理的督查和指导
(二十八)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管理后,政府人事部门的职能将逐步转为宏观调控、加强人员聘用制度的执法督查和提供服务。今后每年将对人员聘用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二十九)为了保证人员聘用工作公平、公正,提高工作效率,各聘用单位要成立与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小组。聘用工作小组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律检查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聘用工作小组负责对聘用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三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小组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三十一)为妥善处理人员聘用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及时化解矛盾,维护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双方的合法权益,必须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及时公正合理地处理、裁决人员聘用中的争议问题。人事争议仲裁的申请、受理、仲裁等手续按《江苏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执行。
(三十二)建立全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用合同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采取聘用单位、主管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分级管理的办法进行维护和使用。信息管理系统主要用于记录事业单位全体聘用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基本情况及受聘、解聘、流动、考核、失业等信息,为聘用合同管理提供服务。
(三十三)未经政府人事部门鉴证或备案的聘用合同,人事部门对受聘人员将不予核定工资标准,不予审批各类奖金,不予转移社会保险关系;对擅自调入的人员,坚决予以清退;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十四)未经政府人事部门鉴证的《苏州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不得作为职工与其他单位重新建立聘用或劳动关系、转移社会保险关系及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等的凭证。
(三十五)各单位在实行聘用合同管理的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作用,重大问题要提交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注意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三十六)驻苏部、省属事业单位要求按本《意见》实行聘用合同管理的,应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到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办理委托代管手续。
各县级市(区)可参照本意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苏州市人事局二○○二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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