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由于创业初期公司急于扩张规模,部门设置凌乱,人员冗杂,甚至出现多个部门设有相同岗位的情况。几年后,公司初具规模,公司高层也逐渐意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和紧迫性,决定整合公司内设部门,将市场部和商务部合并为市场拓展部,人员也作了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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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能否以内部整合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程某是公司原市场部员工,负责公司华北地区的业务。部门合并后,原市场部和商务部在华北地区的市场开发业务划归另一人负责,程某被公司调至其他部门。程某对公司的决定很不满意,公司与程某对调整工作岗位的问题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4月10日,公司向程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内容为:由于公司部门调整,程某原有工作岗位被合并,经与程某协商后,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公司决定自2009年5月10日起解除与程某的劳动合同,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程某不服公司决定,并拒绝签收通知书。他认为虽然两个部门进行了合并,但是市场开发业务的岗位仍然存在,部门合并的事实并没有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公司的意图就是要逼自己走人。
部门合并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中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因此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能否解除劳动合同取决于是否足以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本案中,该公司虽然将市场部和商务部合并为市场拓展部,原市场部不复存在,但合并后的部门仍然承续着原市场部的工作职能,程某的工作岗位并没有被真正取消,部门合并未导致劳动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因此,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条件。
综上所述,内部整合是企业发展中不可避免的过程,在这个阶段应当以保持劳动关系平稳过渡、避免劳动纠纷为宗旨,以促成企业经营与人员管理的双赢。如何经营,如何确定运作方针,企业可以自由行使自主权,但涉及到处分员工的劳动关系则不能脱离劳动法律、政策规定的诸多限制,《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即是如此,当合同具有不可履行的情形时,用人单位确实可以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但这些选择都必须是建立在遵循该法对“客观情况”所规定的范畴的前提下方可有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