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多数员工办理入职手续的时候,就会走到劳动合同的签订这里,而有的公司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会与员工签订相关的竞业禁止合同以及保密协议,而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怎样的,今天就跟树图网小编一起来看看竞业禁止合同的主体是什么以及相关问题的解答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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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禁止合同的主体是什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对于竞业限制的义务主体范围,理论界主要有“知悉说”、“职务地位说”以及“收入说”三种不同的观点。
“知悉说”认为用人单位只能与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职务地位说”认为,劳动者依其在原用人单位的职务及地位,在劳动关系终止后再到相同或类似单位任职,有妨害原用人单位营业的可能的,用人单位可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收入说”认为,能否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要视该劳动者的收入而定。
2、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采取了“职务地位说”并参考了“知悉说” 的观点。
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因其所处的职位,往往能接触到用人单位最核心的商业秘密,因而成为竞业限制的义务主体。
“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是除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以外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从而负有保密义务的普通劳动者。一般包括:
(1)一般技术人员和关键岗位的技术工人;
(2)计划和调度人员;
(3)市场销售人员;
(4)财会人员;
(5)秘书人员。
是否负有保密义务,除劳动合同有明确约定外,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从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表述来看,用人单位可以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将具有商业秘密作为用人单位受到竞业限制保护的前提。用人单位只有在自己有值得保护的商业秘密存在时,才可要求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没有可保护的商业秘密,即使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也应认定为无效。
《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较为合理。理由在于:竞业限制形式上是对劳动者自由择业的限制,其实质上是防止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不正当的使用,从而侵害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如果没有可保护的利益这个前提的存在,竞业限制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和意义。
竞业禁止是指为避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劳动者依法定或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业内人士称,这是对劳动者劳动权利的合理限制,目的是促使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诚实、尽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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