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A某被一家公司录用。双方签定劳动合同期限为4年。签定合同的第3年A某开始休产假。原公司合同规定:“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产假为56天”。 A某没有按照公司的规定休产假,而是按照国家规定休息了90天。当A某上班时,公司根据内部规定,认定超出56天的假 期为旷工,并给予除名处理。A某认为旷工一事不是事实,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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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劳动法》第六十二条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八条分别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产假”。该公司与A某签定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女职工产假为56天的规定,违反了《劳动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属于无效合同,A某有权利享受90天的产假,不应视为旷工。
结论:(1)撤销该公司对A某的除名处理决定;
(2)补发按照旷工处理期间的有关待遇。
阅读延伸:劳动保护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六十二条
[2]《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八条